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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壬○○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2 月間向原告宣稱,預定募集9 股資金,集資向訴外人己○○、甲○○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364 、364-1 、626 、627 、627-1 、627-2 、627-

6 、627-7 、627-8 、628 、633 、634 、636 、638 、

642 、643 、644 、645 、645-1 、645-2 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合夥開發,而投資之方式,係以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額,平均分攤算出每股之出資額,每股之出資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 (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持分比例表),日後再進行土地之開發事宜,原告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22 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

(二)然查,被告係使用詐術,向原告等合資購買人聲稱系爭土地向己○○購買之金額為每甲500 萬元,並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記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4,670 萬元以取信於原告,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被告實際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僅為每甲305 萬元,且尚扣除系爭土地上遷移墓地所需費用,實際購地之總價額僅為2,743 萬,據此計算,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 之對價應僅為3,047,777 元(27,430,000÷9 =3,047,777) ,被告顯然未將原告交付之資金全部投入購買系爭土地。依兩造之約定,係以被告購地之金額除以出資之總人數計算原告應出資之金額;原告交付被告金錢之法律關係,係委任被告擔任全體買受人之代表,向己○○、甲○○購買系爭土地,是原告與被告間係屬委任關係,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即因委任事項辦理完成而告終止,原告並以本起訴狀表明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則被告就原告溢付之購地款,即無繼續保有之法律關係,已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差價。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庚○從未仲介原告與被告進行土地買賣,係被告主動向原告招募買地之資金,是被告辯稱原告係經由庚○仲介向被告買地,並非實在,至於庚○是否有因其介紹原告出資,而自被告處取得100 萬元,為庚○與被告間之約定,原告並不知悉,與原告亦無關。且如庚○為買賣仲介人,依土地買賣仲介慣例,除得向出賣人收取仲介費外,亦得向買受人收取仲介費,本件則僅有被告單方支付仲介費,且被告轉賣原告522 萬元之價額,僅有217 萬元之獲利,仲介費卻高達100 萬元,亦與常情不符。又倘如被告所述,原告如係向被告買受土地,應有買賣契約書為證,而被告迄今尚未提出買賣契約,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直接自己○○、甲○○移轉而來,被告並未先取得所有權登記,再移轉予原告,原告豈有可能於被告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即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是被告所述並非真實。

(2)至被告聲稱於92年7 月26日開始給付土地價款予己○○,至93年3 月1 日止已支付1 千萬元等情,依通常情形,被告與己○○之買賣契約書應於92年7 月26日前即已簽訂,否則被告何以願先行支付1 千萬元,復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為93年3 月8 日,與被告所言完全不符。且該買賣契約書第2 條之記載為每台甲500 萬元,總價4,670 萬元,於第2 頁頁尾始註記以每台甲305 萬元成交,如被告與己○○於92年7 月即已談妥買賣價金為每台甲305 萬元,總價為2,743 萬元,其於93年3 月8 日製作契約書時,直接將價金載明於契約書第2 條即可,無須以註記方式更正。是被告所提出之93年3 月8 日買賣契約書,非被告所稱於92年7 月向己○○買受系爭土地之契約書,而係基於與原告等人之合資購買協議於93年3 月8 日始與己○○談定買賣細節而製作買賣契約書。被告係利用該份契約書上買賣金額前後記載不同,交付不完整之契約書影本予庚○,再轉交原告等出資人,隱匿最後以每台甲

305 萬元成交之事實,向原告詐騙金錢等情,與庚○證稱其於93年底發現被告於97年3 月8 日交付其影印之買賣契約書並不完整後,即向被告索討買賣契約書正本觀閱,遭被告卻一再推拖拒絕等語相符,足證被告係蓄意隱瞞真實買賣價金,而為騙取原告之金錢。

(3)另證人庚○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1 號案件(下稱另案)出庭作證,自其證詞可知,被告係要求庚○招募他人合資向己○○購買土地,並非請庚○仲介他人向自己購買土地,且因招募人數不足,庚○自己加入合資行列,出資522萬元(實際出資422 萬元,仲介費抵付100 萬元),足證被告稱庚○仲介原告向其買受系爭土地,並取得由被告支付之仲介費100 萬元,純屬虛構。且庚○並證稱其所招攬之出資人僅有周進榮及邱麗_二人,並無原告,倘庚○早已知悉被告係先向己○○以每甲305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豈會自己以每甲500 萬元之價額向被告承購系爭土地,足證被告於於97年9 月12日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係向庚○表明已先向己○○以每甲305 萬元購得系爭土地,再請庚○仲介他人轉買,亦屬不實。再者,被告及庚○均有從事不動產交易仲介事業之背景,當知不動產買賣依法必須製作書面契約,被告主張係其轉賣系爭土地與原告,卻無買賣契約為憑,難以採信。

(4)本件原告係於94年3 月間,查知被告有浮報購地款之情形,蒐集相關資料後於94年7 月間向調查局提出檢舉,此可調閱刑事偵查卷可明。是原告最早知悉有侵權事實之時間,係為94年之後,而原告係於95年9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己○○、甲○○所有,其等於92年5 月30日委託擔任仲介業之被告以每甲500 萬元代為尋覓買主,嗣後被告評估系爭土地蘊藏溫泉、有增值空間,遂於92年7月間向己○○、甲○○表示欲自行以相同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經己○○、甲○○允諾而買賣成立;後被告以系爭土地內有太多墓地為由,與己○○、甲○○議價至每甲305 萬元,復因己○○、甲○○同意扣除遷移墓地費用105 萬元,是總價為2,743 萬元。

被告遂自92年7 月26日起分期給付買賣價金,至92年底,被告為減輕資金壓力,另邀集訴外人林桂桃、張林蘭、辛○○共同出資購買,嗣後被告與林桂桃、張林蘭、辛○○共同決定將系爭土地中5/9 之持分以每甲500 萬元之價格轉售他人,賺取差價,以降低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93年2 月間,庚○得知被告等人欲轉售系爭土地5/ 9之持分,乃表示願為被告尋覓買主,但仲介成交後須給付庚○

100 萬元之居間報酬,經被告應允,庚○乃邀集訴外人邱麗_、周進榮、丙○○、陳寬裕,連同庚○自己共5 人,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5/9 之持分(每人1/9) ,每人給付買賣價金522 萬元,庚○則因扣除100 萬元之仲介費僅付款422 萬元。而被告自92年7 月26日起至93年3 月1 日止,陸續支付1,000 萬元予己○○、甲○○,嗣後又陸續支付1,743 萬元,共2,743 萬,並於93年3 月8 日與己○○、甲○○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於93年3 月23日移轉登記持分予各出資購買之人或其指定之人(原告二人即丙○○指定移轉登記之人)。且本案業經原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96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其不起訴理由除肯認上揭被告所述外,亦已否定有原告所稱詐欺情事。又被告前揭所述亦與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乙○○在好幾年前,有跟我跟張林蘭、我叔母林桂桃三人說她有一塊土地,一甲地305 萬,旁邊的地一甲是500 萬,要開發溫泉,且通霄鎮公所也積極推這案子,她說她錢不夠,她說是否大家願意向外招攬有無人有意思要買這塊地,我們如果有介紹人以市價500 萬來買,我們四人包括乙○○就可以少出一些錢。」、「乙○○除了找我們三人合夥,沒有找其他人。後來庚○說她可以介紹,但她要仲介費100 萬,她後來有向周進榮、苑裡李綜合醫院院長或副院長的太太邱麗利介紹」等語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968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證被告確係轉賣系爭土地持分予邱麗利、周進榮、丙○○、陳寬裕、庚○等五人,並無詐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按民法第760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但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參照)。

是原告主張不動產買賣應以書面為之,兩造間無簽訂買賣契約書,而否認有買賣契約之存在,顯有誤會,況被告係將系爭土地持分轉賣原告之父丙○○,與原告間本即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且本件被告與林桂桃、張林蘭、辛○○購買系爭土地係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在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之期間,復將系爭土地其中5/9 之持分轉售邱麗_、周進榮、丙○○、陳寬裕、庚○五人,而渠等之買賣價金亦係分次給付,因此系爭土地當然須俟買賣價金完全付清,才由己○○、甲○○直接登記予出資購買之人或其指定之人,此為系爭土地持分未先移轉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移轉登記予邱麗_、周進榮、丙○○、陳寬裕、庚○等五人之緣由。又原告所稱之「投資比例表」,係原告賦予之名稱,實則該表乃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附於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之各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比例之分配表,憑以辦理應有部分之登記,並非合夥關係之投資比例。

(三)再者,原告主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原告之主張其自93年2 月即受被告詐欺,惟原告遲至95年9 月起訴,已逾2 年之時效。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但在未合法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前,乃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系爭土地原為己○○、甲○○所有,其等於93年3 月8 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二人買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經雙方議定每台甲價金500 萬元,合計4,670 萬元。該買賣契約書最末註明「經雙方協議同意以每台甲305 萬元成交」,該條款係簽約後於93年

5 月31日價金付清時,己○○應被告要求而寫上。而系爭土地由被告與己○○、甲○○於93年3 月8 日簽約時即已達成協議,係約定以每甲305 萬元成交,再扣除墓地遷移費105 萬元,被告與出賣人實際達成合意之買賣價格為2,

743 萬元。而該買賣契約書原本,被告並未提供原告閱覽,原告於系爭土地過戶前亦從未知悉被告實際之買受價格為2,743 萬元。

(二)系爭土地由己○○、甲○○於93年3 月23日過戶於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1/18,原告亦已將價金522 萬元交付被告。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土地是否由被告出賣於原告?抑或係由被告邀集原告等人共同集資向己○○、甲○○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是否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土地?經查:

(一)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

(二)原告主張係被告邀集原告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乙節,業據其提出投資比例表為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林桂桃、被告等3 人之原意就是約10個人來合夥買土地,因為被告說土地若由他人仲介非常可惜…丙○○(即原告之父)我之前不認識,是被告自己找的。第一次談此事時,只有我們3 人參與,被告說這塊土地原本是要介紹給別人,因為中壢已經有人要買,被告想買但是資金不夠,所以我們當時談3 天以內要將人找齊…一個先找周進榮,陳寬裕是周進榮的同學,丙○○是被告認識的。最後丙○○和陳寬裕加入,共八人,最後又說人還是不夠,所以我加入。(八人湊足的時候,是否有先打照面開會?)有。在隔幾天在被告家的停車場,晚上,約是93年3 月初的時候。我們湊足的九人包含我、林桂桃、張林蘭、周進榮、陳寬裕、丙○○、被告、辛○○、及一位陳先生,但是後來他就退出了,是邱麗- 來接。第一次開會的時候,上述之人都有到,開會時就說準備大家一起去議價,邱麗- 的先生劉邦丞說我比較會殺價,叫我去議價。當時大家的意思是叫我去議價…就是找幾個代表去,當時沒有說哪一天要去找己○○議價。等3 月8 日早上,被告就聯絡我,跟我說他已經去跟己○○議價回來,他跟我說己○○要賣一甲500 萬元,並拿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我…,我把買賣契約影印給周進榮、邱麗- 看,說已經談成了。其他人都信任被告,其他的人是被告通知確定500 萬…(當時談大家要一起買,有無說土地要登記何人名下?)就是登記9 個人的名字,我們沒有買賣契約,大家都用口述,當時沒有談到買賣契約要以何人為買受人,當天只有說派代表去議價,要由何人簽正式買賣契約都沒有討論。突然被告就已經簽約回來了等語明確。另庚○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68號案件96年1 月9 日偵查中亦證稱:「93年2 月底一個中午,被告打電話說有好康要報我,被告本身開天利仲介公司,他說系爭土地有中壢買主要買,附近有溫泉,他說如果我在3 天內找到10個人,大家就可合夥把土地買下來。他說大家都出一樣的錢,且強調要報好康給大家」等語綦詳。

(三)另證人張林蘭於前開偵查案件同日證述:「(乙○○是否有找你買系爭土地?)他有打電話給我。說有找人在吉福園吃晚餐,問我要不要過去,說是要問買圳頭那塊土地,問我要不要,我說我沒意願。後來他又要找人,找不夠人數再來找我。約是在93年2 月份,他說連他在內要找9 個人一起買土地,沒有說是仲介,有說一甲要500 萬元,後來他說我只要給她訂金50萬元,前後我拿了約200 萬元現金給他…簽約之前大家曾在乙○○家見過面,討論每人要拿50萬元訂金買土地,乙○○說他要負責去跟地主談。」等語明確。

(四)證人林桂桃於前開偵查案件同日證述:「在吉福園時乙○○說是找大家共同來買這塊土地,這塊土地在圳頭從日本時代就有溫泉要找大家共同來買土地,有說一甲500 萬元,9 個人都出一樣的錢,包括他在內。後來我跟他說我沒有這麼多錢,他說沒關係,他選舉時我有幫忙,所以我出

166 萬給她即可,除了吉福園外,還到乙○○家一次討論,那次是乙○○要跟大家收50萬元定金,他再去跟地主議價等語無訛。

(五)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出資人陳寬裕於前開案件同日證述:「我是乙○○直接找我,他說本來要找10個人來買土地,他自己也占一份,將來可以採溫泉,大家一起來賺錢,他說一甲5 百萬元,我說就算要一起買價錢也要再談低一點等語。另證人即周進榮於前開案件同日證述:「在吉福園餐廳還有計畫大家分頭找齊10個人買土地,後來湊不齊10個人,就由9 個人合夥買,一甲5 百萬元,每個人出522 萬元,93年2 月25日早上我把支票交給乙○○先生劉環簽收,3 月1 日晚上乙○○又召集我們到他家吃點心,那時已找齊9 個人,定金也收了,當天原本談好要由乙○○、張林蘭、林桂桃一起去跟地主議價,結果第二天乙○○就說他早上六點多已經去找地主,拿給他1 千萬元,契約也簽好,3 月8 日我們才繳第二期款等語,是以上證人庚○、張林蘭、林桂桃、陳寬裕、周進榮所證述被告邀集其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稱被告也加入一份,9 人出資金額均相同,且曾聚會討論派代表向地主議價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足見本件確係由被告邀集原告等人共同向己○○購買系爭土地,而非由被告為出賣人出賣系爭土地。

(六)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係先買系爭土地,被告先找辛○○、林桂桃、張林蘭等4 人先合夥,4人預計一人出資305 萬元,再找其他買主再以一甲500 萬元賣出,其中差額由其等4 人先賺取」等語。惟查,證人張林蘭、林桂桃均未證述其等曾與辛○○、被告等4 人先行合夥買入土地而決議以每甲500 萬元再賣於他人之事實。且證人張林蘭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明確證述:「我們4 個人並沒有先談好,而且就如我剛講的是乙○○打電話給我,說要去吉福園吃飯,我也沒有去」等語。又前開證人庚○等人均未證述被告曾表明其為出賣人,且倘如原告等知悉被告為出賣人,又何須聚會討論派代表向地主己○○議價?足徵證人辛○○證述係被告等4 人先行合夥買入系爭土地再決議由其等出賣給原告等人等語,並不足採。況被告辯稱其與林桂桃、張林蘭等4 人決定先買下4 甲後,再請證人庚○仲介原告等人買受其中5 甲,有告訴庚○其係以每甲305 萬元買的云云,惟衡之常情,倘如被告確實告知證人庚○其以每甲305 萬元買下系爭土地,且被告等4人已先買下4 甲,其餘請庚○仲介以每甲500 萬元賣出等語,則證人庚○既已知悉被告已先行買入系爭土地且成本僅為每甲305 萬元,則庚○豈有可能願意以每甲500 萬元之價格加入購買系爭土地?且知悉被告每甲之底價,而僅要求佣金僅有1 百萬元,於扣除佣金後其仍須以高於底價

117 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足見被告上開抗辯,顯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況本件土地買賣價格非低,倘如確由被告出賣予原告,何以兩造間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如此則被告之權利如何保障?綜上,足見被告抗辯其係轉賣系爭土地予原告乙節,自不足採。

(七)另系爭土地每人出資額522 萬元係如何計算及分期繳納之金額及時間乙節,有證人庚○提出之出資額計算表在卷可憑,該表據證人林桂桃於前開偵查案件95年5 月8 日偵查中證述「出資額計算表是在乙○○家時,乙○○說由我寫的,土地面積乘以單價除以9 人得出每人支付522 萬元之金額,這是乙○○告訴我的,應該是在簽約後收款時寫的」,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單據是林桂桃寫的,是3 月8 日議價回來,聚在一起討論,就是照這樣進度來付款,我們是先付50萬元定金,再付兩次1 百萬元,這時才開始登記,再付1 百萬、172 萬元」等語明確。另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各買受人繳付金額及時間表,包括原告在內之買受人均以此進度及金額分期付款。足見本件原告等買受人之出資金額,確實係以被告所告知向地主己○○買受每甲500 萬元之金額為基礎,除以9 人,每人出資額相同為計算。原告等買受人亦係以該金額為基礎討論分期之金額及時間,並據以付款,更徵原告主張及證人庚○等人所證述被告告知係大家一起買土地,每甲500 萬元,每個人出資金額都一樣等情非虛。

(八)被告確係以包括其共9 人共同出資向地主購買土地,且每人出資金額均相同為由,邀集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其告知原告應出資之金額,係以其向地主買受系爭土地,每甲50

0 萬元之金額為標準;惟被告於93年3 月8 日已與己○○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僅為2,743 萬元,每甲30

5 萬元,卻隱瞞前開事實逕向原告稱其議價結果為每甲500萬元,並使林桂桃據以書寫計算式,提供給原告、庚○等人要求其等據以付款,並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且被告為隱瞞前情,從未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原本供原告等人觀覽,致庚○等人於94年3 月21日提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書正本及交付款項明細,此有證人庚○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施用詐術甚明。又土地交易較諸其他市場上流通之商品具有不透明性,且因方位、區段、交通便利性、潛力而影響其交易價格,原告固考量系爭土地前開條件及系爭土地為溫泉區,具有潛力之利多因素而購買。惟正因土地交易價格之不透明性及原告亦非專業人士,而被告有土地仲介、交易經驗,且擔任鎮民代表,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對地方土地之交易行情顯較一般人為熟悉,原告對於被告之邀集,自因被告之身分、社會經歷而產生高度之信賴。況被告宣稱是是有利與大家共享,其亦參加一份,每個人出資額均同等語,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所告知之議價結果及土地買受價格為真正。綜上,足見原告確因被告告知不實之訊息而陷於錯誤,被告有詐欺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522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用詐術,隱瞞其向己○○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正價格,向原告偽稱和己○○議價之結果為每甲500 萬元,並據以計算原告應出資之金額,致原告陷於錯誤,以522 萬元之價格共同購買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依卷附之出資額計算表所示,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9.0552公頃(不包括被告另向訴外人曾瑞芳買得之0.0582公頃),每公頃為1.031 甲,每甲500 萬元,而被告實際上向己○○買受價格為每甲305 萬元,據此計算,原告因被告施行詐術所受之損害共為2,022,781 元(9.0552×1.031 ×(000-000)萬÷9 =202 萬2,7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0 萬元,自屬有據。又被告自承未使原告等買受人閱覽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原本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自無從得知被告與己○○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為何。另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68號卷內所附調查局94年8 月3 日調查筆錄,原告之父丙○○稱其一直到94年初,同夥人陳寬裕太太張瓊美告知,才知被告僅付給地主2,000 多萬元(詳細數目不清楚)等語,據此而言,原告知悉遭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害應係於94年初,則其於知有損害後之2 年間即95年9 月提起本訴,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即屬無據,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院既已就原告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是就原告本於不當得利為請求部分,即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8-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