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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甲○○

4樓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丁○

號(現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零伍佰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980,500 元,並自民國 (下同)9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2 人至92年1 月1 日止,尚積欠原告1,330,550 元,被告2 人與原告簽訂債務清償協約書,允諾原告自92年1 月1 日起,於每月10日前清償3 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2 人僅清償350,050 元,尚有980,

500 元未清償,故依據上開協約書請求被告2 人給付等語,並提出債務清償協約書影本1 份、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1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務清償協約書

1 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尚積欠原告980,500 元未清償一節,應可採信。惟依系爭債務清償協約書第3 條載明被告應自92年1 月1 日起於每月10日前清償3 萬元,除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外,如有1 期(次)逾期未交付者,視同全部到期。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究竟自何期未清償、被告所負債務何時應視為到期,因此,原告主張遲延利息自92年1 月1日起計算,並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就本件債權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丙○○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丙○○給付原告980,50

0 元,並自92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故依前開協約書第3 條之記載,可認本件債務至遲自92年8 月30日起視為全部到期,被告2 人應自92年8 月3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債務清償協約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萬碧蓮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內容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