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鑑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8 日裁定限期命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就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本院補費裁定提起抗告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49號駁回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另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28號駁回其聲請,嗣經原告對之提起抗告,亦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588 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誤。而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仍應依法補繳上開訴訟費用,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撤銷鑑界等
裁判日期:200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