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寅○○
丑○○李添興律師複 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賴思達律師被 告 己○○
癸○○○訴訟代理人 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庚○○複 代理人 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三六之三六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暫編地號三○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補充鑑定圖說5 之1) 所示00000000000點連接實線;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三六之三六地號土地與被告癸○○○、丙○○共有之同段三五之一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補充鑑定圖說5 之1) 所示15-17點連接實線;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三五之一○地號土地與被告癸○○○、丙○○共有同段之三五之一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補充鑑定圖說5之1)所示15-14-13點連接實線;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三五之一○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未登錄暫編九二○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補充鑑定圖說5 之1 )所示13-77點連接實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丙○○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36之
36、36之35、36之34、35之1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苗栗縣○○鎮○○○段872 、866 、871 、875 地號)與被告己○○所有卓蘭段36之8 地號(即重測後酸柑湖段883 地號)、被告癸○○○所有卓蘭段36之3 地號(重測後酸柑湖段882 地號)、被告癸○○○與丙○○共有卓蘭段35之13地號(重測後酸柑湖段874 地號)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重測前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被告己○○所有36之8 地號、癸○○○所有卓蘭段36之3 地號土地,並未直接毗鄰,中間尚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未登錄地編號9207、9208地號土地,因原告與被告己○○、癸○○○、丙○○等人所有上開土地界址糾紛,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95年8 月10日調處,調處結果之界址線造成原告所有土地除與未登錄之9207、9208地號毗鄰外,亦與被告己○○所有36之8 地號、癸○○○所有卓蘭段36之3 地號土地直接毗鄰(見本院第一卷第21頁),原告主張該調處結果之界址有誤,且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界址之位置,除對被告己○○、癸○○○、丙○○等人所有土地有影響外,對國有財產局管理未登錄地編號9207、9208地號土地之界址亦有影響,乃於97年7 月10日具狀追加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追加確認上開原告所有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未登錄地編號9208、920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追加被告狀附圖二所示之界址。被告己○○、癸○○○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均係請求確認經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為彼此相鄰之界址,則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況原告追加國有財產局為被告時,本件尚未至現場履勘,兩造亦未實地指出各自主張之界址,是原告上開追加不甚礙被告己○○、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對於追加被告國有財產局之程序權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己○○、癸○○○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程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嗣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未登錄地暫編9207地號辦理部分登記,而分成未登錄暫編卓蘭段30之30地號與已登記之同段30之29地號,原告於98年5 月8 日將原追加聲明中「未登錄地編9207地號土地」變更為其中一部分之「未登錄地卓蘭段30之30地號土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亦應准許。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36之36、36之35、36之34
、35之10地號,即重測後苗栗縣○○鎮○○○段872 、866、871 、875 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36之36地號土地、36之35地號土地、36之34地號土地、35之10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癸○○○、丙○○共有苗栗縣○○鎮○○段35之1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苗栗縣○○鎮○○○段○○○ ○號,下稱35之1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未登錄地編號9208地號、苗栗縣○○鎮○○段30之30地號土地(原為未登錄編號9207地號,現仍未登記,下稱30之30地號土地)相鄰,而上開未登錄土地與被告己○○所有苗栗縣○○鎮○○段36之
8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苗栗縣○○鎮○○○段○○○ ○號,下稱36之8 地號土地)、被告癸○○○所有苗栗縣○○鎮○○段36之3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苗栗縣○○鎮○○○段882 地號,下稱36之3 地號土地)相鄰,惟各當事人間因地籍圖重測發生土地界址糾紛,經苗栗縣政府以95年8 月21日府地測字第0950110322號調處在案,調處結果如該函後附之紀錄圖說所示,致使兩造上開土地彼此相鄰,惟兩造土地界址應參照日據時代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而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始為正確。原告所有土地如依調處結果,造成原告土地面積減少,原告土地有遭錯定經界線之危險,且兩造就界址有爭議,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65年度訴字第851 號、
台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字第1732號、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 號、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672號,及本院86年度重國字第1 號等判決,就本件之經界線並未作論斷,且與本件確認經界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影響本件訴訟。分述如下:
⒈新竹地院65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決,係被告癸○○○於65
年間,以其所有36之3 地號土地遭被告己○○占用,請求返還土地,該件爭執者係36之3 地號與36之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與本件有界址爭議之土地無關,且該件並非確認界址之訴,故上開新竹地院65年度訴字第851 號、台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字第1732號、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與本件無關。
⒉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672號判決,判決理由略以:「…
補辦徵收核准案之計畫書,列載補辦徵收原因為『原分割地籍圖錯誤』,寮寮數字,不明其如何錯誤。…補辦徵收核准案之徵收土地圖是否確實無誤,非無推求餘地。…應由訴願決定機關再行施測確定無誤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是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並未認定本件之經界線。
⒊本院86年度重國字第1 號判決部分(國家賠償訴訟):乃
被告己○○以徵收錯誤為由對原告訴請國家賠償,該判決以補辦徵收雖經行政法院撤銷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但被告己○○請求交還土地屬權利濫用,及承辦公務員並無疏失為由,駁回其訴訟,並未就經界線作任何判斷,應與本件確定經界訴訟無關。
㈢本件徵結,乃在於36之3 、36之8 地號2 筆土地南側之現場
水泥界樁,是否位於該2 筆土地界址線,即該水泥界樁位置是否有誤?經查,被告己○○、癸○○○所稱現場水泥界樁(即附圖所示水泥樁),並未坐落在新竹地院65年度訴字第
851 號確定判決附圖中36之3 與36之8 地號土地界址線上,業經國立中興大學教授即證人子○○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而歷次鑑定結果亦認現場水泥界樁不在36之3 與36之8 地號土地界址線上。新竹地院65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決附圖並無錯誤,然該BDA 點之現場水泥界樁,並非地政等權責機關所釘,亦不知何人設置,全無公信力,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界樁與確定判決位置相符,但被告卻執該錯誤之界址點,圍繞在上開錯誤之界樁位置作文章,強將該水泥界樁與新竹地院65年度訴字第851 號確定判決認定界址劃上等號,對於本案之釐清實無助益。
㈣本件各筆土地界址,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
繪中心)補充鑑定圖說5 之1 為正確,且上開土地經調處結果既均相鄰,而有依調處結果登記之危險,且本件法院將如何判決,猶未可知,原告當然有確認之利益。再者,因本件個案之特殊性,上開土地界址必須合一確認始具意義。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36之36、36之35、36之34、35之10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未登錄暫編9208地號、暫編苗栗縣○○鎮○○段30之30地號土地、及被告己○○所有苗栗縣○○鎮○○段36之8 地號土地、被告癸○○○所有苗栗縣○○鎮○○段36之3 地號土地、被告癸○○○、丙○○共有苗栗縣○○鎮○○段35之13地號土地間之界線,以如更正聲明3 狀附圖所示之紅色線為界址。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己○○、癸○○○部分:
⒈被告癸○○○前於65年對被告己○○訴請返還土地,經新
竹地院65年度訴字第851 號、台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字第1732號、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下稱66年最高法院判決)認定36之3 、36之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後,判決被告己○○應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與被告癸○○○。被告癸○○○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返還土地時,執行法院曾指示地政機關人員於36之3 、36之8 地號土地之南、北界址點各立一界樁。原告辦理徵收「原苗52線道路」北側土地作為擴寬道路用地時,誤將道路擴寬工程施工於「原苗52線道路」南側被告己○○所有土地,被告己○○為此提起行政爭訟,經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672號判決認定,原告依據之補辦徵收圖未依被告所指66年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界址施測。嗣原告指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以日據時代地籍原圖破爛不堪為由,申請辦理本件系爭地段土地之地籍重測,而繪製83年3月、5 月逕為分割測量圖,惟逕為分割測量圖之經界線與舊地籍圖完全不符。原告嗣再向內政部申請核准補辦徵收被告己○○之土地,惟所徵收土地僅是被告己○○所有土地被擴寬道路工程總占用面積之其中一部分,被告己○○為此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撤銷內政部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後,原告改向內政部申請辦理系爭地段土地之地籍圖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內政部73年10月12日台內政字第274216號函示意旨,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除非有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後段所列情形外,嚴格禁止以舊地籍圖移寫套繪,作為測量原圖。被告癸○○○、己○○於施測前曾指出36之3 、36之
8 地號土地與「原苗52線道路」未登錄國有土地間之界址,應依66年最高法院判決執行時所立之界樁為相鄰3 筆土地之界址點。然而,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施測時,竟以大湖地政繪製錯誤之逕為分割測量圖為施測基準,未依照被告癸○○○、己○○於現場之指界予以施測。國土測繪中心既係辦理本件系爭地段土地之地籍重測機關,其經本院囑託所提供之鑑定圖,乃依照辦理重測時所測繪之重測圖為基準,是國土測繪中心之重測圖及依本院囑託所提供之鑑定圖,均非可採。
⒉依照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受苗栗地檢署95年度偵字
第240 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囑託所為之「圖籍鑑定報告」,指出上開66年最高法院判決就36之3 、36之8 地號土地間確定之界址,與日據時代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上之黑色界址線相符。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國字第7號國家賠償事件囑託將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上,36之1 、36之8 地號土地於「原苗52線道路」系爭路段之界址點進行現地放樣,測量出擴寬後之苗52線道路占用36之8 地號土地748.96平方公尺,占用36之1 地號土地4,027.56平方公尺。上開報告內容均可證明原告辦理徵收「原苗52線道路」北側土地作為擴寬道路用地,實際上卻誤將道路擴寬工程施作於「原苗52線道路」南側被告己○○所有之土地,原先徵收之北側土地,至今仍保持原本使用狀態。又台灣各地之最原始地籍圖,是日據時代日本政府辦理地籍清查完成,各地地政事務所均有保存最原始地籍圖。本件系爭土地於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之前,必有「更正前」之日據時代地籍原圖存在。本件系爭土地之日據時代地籍原圖並無破爛不堪之情事,僅遭地政機關人員以紅色筆將黑色界線打「X」,並先後繪製不同紅色界線,原告本即無辦理地籍重測之必要,惟原告指示大湖地政以日據時代地籍原圖破爛不堪為由,辦理本件地籍重測,並函復本院表示該所無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之前的地籍圖,目的係為隱瞞日據時代清查地籍完成之最原始地籍圖,故意混淆本件地籍圖上之地籍線。換言之,原告為掩飾其等錯誤施工之行為,先後藉由指示大湖地政辦理逕行分割測量圖,及向內政部申請辦理地籍圖重測之方式,將其所徵收「原苗52線道路」北側土地之位置,指稱位在被告己○○所有之果園內,利用辦理地籍圖重測,將所有土地之界址往南及往西推移,擬藉此推卸其未先徵收被告己○○所有土地,逕行將「原苗52線道路」擴寬工程施作在被告己○○所有土地之錯誤,脫免或減少未依徵收土地位置施工之法律責任。⒊觀諸大湖地政發給被告癸○○○之64年4 月15日地籍圖謄
本、新竹地院65年訴字第815 號民事判決書之附圖、大湖地政以97年6 月27日大地二字第0970003927號函檢送至本院之重測前地籍圖(見本院第三卷第353 至355 頁),36之3 與36之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和同段35之1 與36之
6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係隔著「原苗52線道路」未登錄國有土地成一直線。而依大湖地政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原告將「原苗52線道路」未登錄國有土地之位置,指界在被告己○○所有果園之內,並未使36之3 、36之
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和35之1 、36之6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隔著「原苗52線道路」未登錄國有土地而成一直線,且原告之指界無任何天然界址或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作為憑據,與現場實地之自然界線不符,此即原告所主張之界址,與上開相關舊地籍圖、大正
14 年 更正地籍圖上之黑色界線及66年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界址線(36之3 、36之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均不相符之原因,故原告所主張之界址,確無可採。而被告癸○○○、己○○於現場指界時所指之「水泥樁」,係被告癸○○○所有36之3 地號土地、被告己○○所有36之8 地號土地與南側保安林土地等3 筆土地之交界界址,而該水泥樁往北83.312公尺處為被告癸○○○所有36之3 地號土地、被告己○○所有36之8 地號土地與「原苗52線道路」之未登錄國有土地南側境界線之交界界址。國土測繪中心雖就上開水泥樁位置及該水泥樁往北83.312公尺處繪製地籍圖形,惟國土測繪中心提供本院之鑑定圖,均是依照國土測繪中心辦理重測時繪製之重測圖(即大湖地政承辦人員於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上繪製之紅色界線)為基準,並未以被告癸○○○、己○○現場指界之位置或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為基準予以測繪,此即國土測繪中心將被告癸○○○所有36之3 地號土地繪製成2 筆土地之原因,故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之鑑定書,亦無可採。若依照被告己○○、癸○○○指界之位置,36之3 地號土地及36之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與35之1 地號土地及36之6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隔著「原苗52線道路」未登錄國有土地成一直線,且界址線位置與現場實地界址、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75年像片基本圖及66年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界址線均相同,是被告2 人所為之指界,確屬正確。因此,在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推翻66年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之情形,法院及地政機關應受該等確定判決所認定界址之拘束。
⒋末查,原告辦理「原苗52線道路」道路擴寬工程,取得「
原苗52線道路」未登錄國有土地北側土地之所有權,此部分土地與被告己○○、癸○○○所有之土地並不相鄰,其間相隔「原苗52線道路」未登錄國有土地即暫編9207、9208地號土地,是原告提起確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於法不合。至原告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除被告癸○○○、己○○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之外,「原苗52線道路」未登錄國有土地係屬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範圍,被告己○○所有36之8 地號土地、被告癸○○○所有36之3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原苗52線道路」未登錄國有土地間之界址爭議,非以原告之指界為準,原告並無提起確認36之8 、36之3 地號土地與「原苗52線道路」未登錄國有土地等3 筆土地界址之資格,原告稱其因管理「原苗52線道路」未登錄國有土地,與被告己○○有土地界址爭議,請求確認「原苗52線道路」未登錄國有地與被告癸○○○所有36之3 地號土地、被告己○○所有36之8 地號土地間界址之部分,為原告不適格,依法應予駁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有財產局部分:「原苗52線道路」未登錄國有土地於
94年地籍圖重測時,被告國有財產局並未參與指界,是地政機關依法令逕為施測。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 條規定,除非有證據證明地籍資料顯然錯誤,否則未登記土地界址爭議部分,應參照舊地籍資料為施測標準。同意原告主張之界址,希望確認未登錄暫編9207、9208地號土地之界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部分:35之13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以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為準,並以該地籍圖上M456之控制點測量及套繪。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己○○、癸○○○所指36之3 、36之8 地號土地南側
界址點BDA (即現場水泥界樁)是否在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之界址線上?⒉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何者為正確?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因土地重測後,發生界址糾紛,經苗栗縣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原告不同意調處結果,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36之36、36之35、36之34、35之10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編號9208地號未登錄地、暫編地號苗栗縣○○鎮○○段30之30地號土地、及被告己○○所有苗栗縣○○鎮○○段36之8 地號土地、被告癸○○○所有苗栗縣○○鎮○○段36之3 地號土地、被告癸○○○、丙○○共有苗栗縣○○鎮○○段35之13地號土地間之界線。」明示確認何處為相鄰土地之界址,而非請求確定一定範圍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請求返還土地,且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面積並無爭執,僅土地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之情事,是本件屬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29 號裁定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36之36、36之35、36之34、35之10地號等4 筆土地
為其所有,35之13地號土地為被告癸○○○、丙○○共有,未登錄地編號9208地號、30之30地號(原為未登錄編號9207地號,現仍未登記)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國有財產局,36之8 地號土地為被告己○○所有,36之3 地號土地為被告癸○○○所有,上開土地因重測發生土地界址糾紛,經苗栗縣政府以95年8 月21日府地測字第0950110322號調處,調處結果如該函後附之紀錄圖說所示,造成上開土地彼此相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現場水泥界樁即附圖所示水泥樁,是否位在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之界址線上:
⒈兩造同意系爭土地之界址,以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
為準,並以該地籍圖上M456之控制點測量及套繪。而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以M456控制點測繪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再將被告己○○、癸○○○指界之現場BDA 點,測繪至該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地籍圖,鑑定結果如附圖所示,被告己○○、癸○○○指界之BDA 點根本不在大正14年更正黑色線地籍圖之界址線上,且差距甚遠。
⒉另被告己○○前以地政人員傅學球涉嫌偽造文書罪,訴由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於95年1 月20日以苗簡堂月95偵第240 字01096 號函,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副教授子○○鑑定,並限定鑑定基礎為告發人即檢察官認為可採之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註明勿將紅色訂正線列為參考資料),鑑定項目有:「⑴卓蘭段36之3 、36之8 地號之界址究竟何在?是否為告發人所指界之處?新竹地院(誤載為最高法院)65年度訴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所認之界址是否正確?」(見苗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
240 號卷第12頁),鑑定人將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苗栗地檢署指定鑑定基礎為黑色線)套於93年航照圖及65年新竹地院判決附圖,如該次鑑定報告鑑定成果圖8 所示,其中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與65年新竹地院判決附圖地籍線大致相符,而航照圖中BDA 點不在上開地籍圖與判決附圖所示36之3 、36之8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上,故被告己○○、癸○○○所稱現場水泥界樁(即BDA 點),根本不在65年新竹地院判決附圖36之3 與36之8 地號土地界址線上,可堪認定。
⒊又國立中興大學副教授即證人子○○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與65年新竹地院判決書附圖相符,但與75年航照圖影像現地不符,現地埋設的界樁是在鑑定成果圖4 中的BDA 這個點,BDA 這個點跟75年航照圖所顯示的兩塊土地36之8 、36之3 的邊界線相符,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與65年新竹地院判決書附圖所顯示36之8 、36之3 界址點雖然相符,但與航照圖上BDA不符,是在BDA 左下角藍綠線交界處,告發人所指的36之
3 、36之8 界址點(即BDA) 界樁位置,與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不符等語(見苗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40 號卷第41頁)。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DA 有無在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的36之3 、36之8 的界址線上?)沒有」等語(見本院第三卷第23頁)。故被告己○○、癸○○○所稱現場水泥界樁(即BDA 點),不在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之界址線上,亦未在65年新竹地院判決附圖36之3 與36之8 地號土地界址線上,是該BDA 點無從據為本件界址線認定之參考。
⒋又新竹地院65年度訴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附圖中36之3 與
36之8 地號土地界線,與對面35之1 、36之6 地號土地界線隔未登錄保留地呈一直線,嗣35之1 、36之6 地號土地於84年間辦理分割,由36之6 地號土地分割出36之36、36之34、36之37等地號土地;由35之1 地號分割出35之10、35之9 、35之12等地號土地,該等地號土地界線與原35之
1 、36之6 地號土地界線同(見本院第四卷第138 、143頁),故新竹地院65年度訴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附圖中36之3 與36之8 地號土地界線,應與36之36、36之34、36之37等地號及35之10、35之9 、35之12等地號土地之界線呈一直線,方屬正確,而被告己○○、癸○○○所稱現場水泥界樁(即BDA 點),未在36之36、36之34、36之37等地號及35之10、35之9 、35之12等地號土地界線延伸之一直線上(如附圖5 之1) ,亦可認現場水泥界樁(即BDA 點),並未坐落在新竹地院65年度訴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附圖中36之3 與36之8 地號土地之界線上。
㈣兩造均同意以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及該地籍圖上M4
56控制點為確認兩造土地界址之依據。惟被告己○○與癸○○○另主張應以現場水泥界樁即BDA 點,為36之3 與36之8地號土地南端界址點,以此套繪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圖形為系爭土地界址。經查:
⒈兩造各自指界不同,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鑑
測,依兩造各指界位置分別製作鑑定圖及計算各方面積,經該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大湖地政保管之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歷年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分之
1 鑑定圖,因被告己○○、癸○○○表示該鑑定圖未按渠等指界製作鑑定圖,本院再送請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並請該中心說明依被告己○○、癸○○○指界(即將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中36之3 與36之8 地號土地界址線南北兩端,南端訂在現場水泥界樁、北端訂在現場鋼釘)套繪成果,與M456控制點是否相符,經該局函覆如卷附98年6 月24日補充鑑定圖說5 之1 至5 之4 所示(如附圖),其成果為:⑴大湖地政所提供地籍圖,經套繪至M456控制點會致之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後,二者相符;原告指界亦與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之地籍線相符等語(見本院第四卷第121 頁,如附圖補充鑑定圖說5 之1 所示)。⑵另於補充鑑定圖說5 之3 說明4 敘明:依被告己○○、癸○○○指界所套繪成果,與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上M456控制點位置不符等語(見本院第四卷第123 頁,如附圖補充鑑定圖說5 之3) 。而系爭土地面積,依原告指界(即以M456控制點套繪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測繪與土地登記面積比較,原告所有36之36地號土地增加76.86 ㎡、36之35地號土地增加17.61 ㎡、36之34地號土地減少91.92 ㎡、35之10地號土地增加3.71㎡,被告己○○所有36之8 地號土地增加11.21 ㎡,被告癸○○○所有36之3 地號土地增加4.94㎡,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未登錄暫編9208地號土地較地籍圖面積增加8.19㎡(141.19減133)、9207地號土地較地籍圖面積減少2.11㎡(948.89減951) ,有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面積差異表在卷可佐(如後附面積差異表5 之4) 。準此,原告指界系爭土地經界位置,對兩造所有或管理土地之面積,未造成重大影響,且與兩造同意以之為經界基準之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相符,是原告指界即如附圖補充鑑定圖說5 之1 所示,應較為可採。
⒉被告己○○、癸○○○指界,係以現場水泥界樁、鋼釘為
36之3 、36之8 地號土地界址,將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套疊於上開水泥界樁、鋼釘界址點。然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被告己○○、癸○○○上開指界與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上M456控制點不符。再者,被告己○○、癸○○○指界依據之現場水泥界樁,並未在以M456控制點套繪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之界址線上,且該水泥界樁亦未在新竹地院65年度訴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附圖中36之
3 與36之8 地號土地界線上,均如前述。是縱被告己○○、癸○○○多年來均以該水泥界樁為界,然被告己○○、癸○○○指界之基礎既有錯誤,即難以該水泥界樁為認定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基礎。
㈤本件所應確認之界址為何:
⒈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
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另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46條之3 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374 號解釋在案。從而,就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而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受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之拘束。又確認界址之訴以相鄰之土地為前提,若經法院認定2 筆土地未相鄰,無從確認界址,即欠缺確認界址之訴之利益,不受調處結果之拘束,合先敘明。
⒉又定不動產界線訴訟,原告提起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
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界訴訟其經界線之位置為何,係法院依職權認定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相鄰土地之界址,以附圖補充鑑定圖說5 之1 所示,應較為可採,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所有36之36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暫編地號30之3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如附圖(補充鑑定圖說5 之1) 所示00000000000點連接實線;原告所有36之36地號土地與被告癸○○○、丙○○共有之35之13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確認為如附圖(補充鑑定圖說5 之1) 所示15-17點連接實線。原告所有35之10地號土地與被告癸○○○、丙○○共有之35之13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確認為如附圖(補充鑑定圖說5 之1) 所示15-14-13點連接實線。原告所有35之10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未登錄暫編9208號土地之界址,應確認為如附圖(補充鑑定圖說5 之1) 所示13-77點連接實線。
⒊另原告主張兩造當事人所有系爭土地,因地籍圖重測發生
土地界址糾紛,經苗栗縣政府以95年8 月21日府地測字第0950110322號調處在案,調處結果如該函後附之紀錄圖說所示,致使兩造土地彼此相鄰,而有確認界址之必要等語。惟經本院調查後認本件相鄰土地之界址,以附圖補充鑑定圖說5 之1 所示,應較為可採,依該圖所示原告所有36之35、36之34地號2 筆土地,未與本件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相鄰,自無界址之爭執,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36之35、36之34地號2 筆土地之界址,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又依附圖補充鑑定圖說5 之1 所示,被告己○○所有36之8 地號、被告癸○○○所有36之3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土地間,尚間隔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未登錄土地,是原告所有土地與被告己○○所有36之8 地號、被告癸○○○所有36之3 地號土地均未相鄰,自無確認界址之必要。
至36之8 、36之3 地號土地雖與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未登錄土地相鄰,該被告國有財產局、己○○、癸○○○間就其等土地有無界址爭議,非原告所得主張,縱有爭議,亦應由被告國有財產局與被告己○○、癸○○○,相互為對造,另以訴訟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局與被告己○○、癸○○○所有土地間之界址為何,欠缺訴之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36之8 、36之3 地號土地與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未登錄土地之界址,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以原告所指界址為正確,被告己○○、癸○○○所指為界址根據之現場水泥樁,並未在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之界址線上,亦未在新竹地院65年度訴字第85
1 號民事判決附圖中36之3 與36之8 地號土地界線上,無從採為本件認定系爭土地界址線之依據。本院定原告所有36之36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暫編地號30之3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補充鑑定圖說5 之1) 所示00000000000點連接實線;原告所有36之36地號土地與被告癸○○○、丙○○共有之35之1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補充鑑定圖說5 之1) 所示15-17點連接實線;原告所有35之10地號土地與被告癸○○○、丙○○共有之35之1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補充鑑定圖說5 之1) 所示15-14-13點連接實線;原告所有35之10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未登錄暫編920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補充鑑定圖說5 之1) 所示13-77點連接實線。至原告所有36之35、36之34地號土地未與被告等所有或管理之土地相鄰,另被告己○○所有36之8 地號土地、被告癸○○○所有36之3 地號土地,亦未與原告所有土地相鄰,無從確認界址,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六、按本件係確認界址之訴,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認為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而由法院酌量情形,及認為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被告國有財產局對原告指界並無異議,本院認就原告勝訴部分,應由兩造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又原告本件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應以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八,被告國有財產局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癸○○○、丙○○負擔十分之一,以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