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丙○○
乙○○
號4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魏順華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台灣省新苗鰻蝦生產合作社
號兼 上 一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達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保證責任台灣省新苗鰻蝦生產合作社、達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前項房屋二、三、四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保證責任台灣省新苗鰻蝦生產合作社、達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保證責任台灣省新苗鰻蝦生產合作社、達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保證責任台灣省新苗鰻蝦生產合作社、達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達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毅公司)屢經合法通知,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時係以保證責任台灣省新苗鰻蝦生產合作社(下稱新苗鰻蝦合作社)即戊○○、達毅公司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陳明新苗鰻蝦合作社係依合作社法而成立,為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原告乃在戊○○、達毅公司之外,追加新苗鰻蝦合作社為被告,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認原告上開就當事人部分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段第117 地號土地上建號409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街○○○ 號房屋於民國60年1 月4 日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時,由原告之父曾萬吉取得所有權,嗣曾萬吉於71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之母游月桂、原告之姊曾淑玲均拋棄繼承,由原告2 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
1 ,惟被告新苗鰻蝦生產合作社、達毅公司分別自63年8 月24日、71年6 月3 日設立登記之日起,即占用系爭房屋1 樓營業使用,另被告戊○○則設籍於系爭房屋,並占有該房屋
2 、3 、4 樓居住使用,前開被告均無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權限,雖經原告要求遷讓,均不置理,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㈡退步言之,縱認曾萬吉生前曾默許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建物,並由原告於繼承後繼受使用借貸關係,然因被告戊○○於86年7 月21日以系爭建物及基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抵押借款新臺幣1 千萬元,並由原告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戊○○自90年4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致華南銀行於94年3 、4 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使系爭建物及原告自有財產均有遭受強制執行之虞,是原告實有收回系爭房屋,以利用籌措款項代為清償前開借款之必要,此項原因事實並非原告於繼受使用借貸關係時所能預知,且被告戊○○不依約繳息之事由,又發生在借貸契約成立之後,爰依民法第47
2 條第1 款規定,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戊○○辯稱系爭房屋係其全體兄弟出資購得,而借名登記於曾萬吉名下,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2 人因工作之故,分別居住於台北縣及新竹縣,多年來對於被告之無權占有,縱使未加異議,亦僅係單純之沉默而未為制止,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不生任何法律效果。㈡原告從未見過被告所提達毅公司之股東名簿及董監名單,且上開名簿上所載時間,分別為71年間及81年間,當時原告2 人年紀尚幼,並未參與其事,不明詳情,又原告之父曾萬吉縱為被告新苗鰻蝦合作社或達毅公司之股東,亦不等同於被告等均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㈢依苗栗縣政府函覆所示,就被告新苗鰻蝦合作社核准設立之資料部分,因年代久遠,已無相關資料可查,足見其辯稱有合法使用權限乙節,無從證明;另就被告達毅公司部分,依卷附「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所載,係於84年8 月10日申請變更所在地,始將營業地址遷往系爭房屋繼續營業,此與被告戊○○所陳已有未合,況且曾萬吉早於71年間即已去世,自不可能在84年間出具同意書供被告達毅公司變更地址;而被告達毅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中,雖記載該公司於84年7 月7 日決議遷至系爭房屋繼續營業,然姑不論原告母親游月桂根本不知自己為該公司董事,更未出席該董事會,且該議事錄中亦從未提及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至於苗栗縣政府檢送資料中就「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之「房屋出租人」欄內,雖有原告丙○○之姓名及印文,但並非原告丙○○所簽署或用印,上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難以據為對被告達毅公司有利之證明。㈣被告戊○○所提之同意書,原告2 人並非立約當事人,亦未授權母親游月桂簽立,原告2 人不受該同意書之拘束,已據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251 號判決認定綦詳。㈤被告達毅公司與原告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新苗鰻蝦合作社以其與達毅公司共同使用系爭建物1 樓,而推論其與原告間亦有租賃關係,當屬無據,況且新苗鰻蝦合作社與達毅公司係不同之法人個體,有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自應分別論斷,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㈥被告戊○○就其使用系爭房屋2 、3 、4 樓之權源,先以前揭同意書而主張借貸關係,嗣後又以其代為繳納房屋稅捐而主張租賃關係,前後所述不一,然其自60幾年間即使用系爭建物迄今,對其使用建物之法律關係自難諉為不知,或為先後岐異之陳述,且被告戊○○所提出之稅捐繳款書係自84年間起至92年間止,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不符,每年繳納金額不同,且數額低微,自難認係租金之性質,原告亦否認兩造間有以代為繳納稅捐作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被告戊○○應就兩造間確有達成租賃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㈦關於被告戊○○所提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2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引用原告丙○○在偵查中之陳述,充其量僅係指出被告戊○○與訴外人曾榮吉、丁○○、游月桂等人於88年7 月間曾有協議分析家產之事,以及游月桂曾要求被告戊○○交還原告丙○○之印鑑章而已,並未自認游月桂當時所為協議已於事前獲得原告同意或原告在事後業已承認協議內容;而原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被告戊○○嗣後顯有機會於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251 號更名登記事件審理中提出,卻未見其有所主張,難謂法院未予審酌,亦不足以影響該事件之最後確定判決結果。
五、被告新苗鰻蝦合作社及戊○○則以:㈠被告戊○○與其他兄弟即訴外人曾萬吉、曾榮吉、丁○○等人一向同財共居,並在系爭房屋設籍,且設立新苗鰻蝦合作社與達毅公司,系爭房屋本係被告戊○○全體兄弟共同購買,而登記於原告之父曾萬吉名下,嗣由原告2 人繼承取得,被告戊○○之父曾海瑞於75年1 月4 日去世後,子女在母親曾王緣同意及主持下,在88年7 月間協議分析家產,並以同意書約定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全部由曾萬吉1 房取得,但應允許被告戊○○居住,該同意書並由原告之母游月桂出席簽名;再者,原告2 人成年後分別遷往外地居住,多年來均默許被告戊○○居住使用,兩造之祖先神位亦供奉於房屋4 樓,早晚由被告戊○○祭祀,足見被告戊○○已取得使用借貸之合法權源。㈡系爭房屋自84年起至93年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告戊○○繳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在租賃關係,並以上開稅捐之繳納作為租金之支付。㈢原告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248號偵查程序中曾引用上開同意書之約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於94年7 月5 日偵查庭中供稱:「(檢察官問:你們的印章為何給人保管,不是自己保管?)我們88年分家的時候有跟被告討過,他跟我們說沒有了。」等語,顯然知悉游月桂有代理原告於分家同意書上簽名之權限,故亦有依該同意書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戊○○居住之義務。㈣苗栗縣政府以95年5 月1 日府建工字第0950051442號函檢附達毅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中,其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內之「房屋出租人」欄載明出租人為原告丙○○,並蓋有原告丙○○之印文,足認被告達毅公司確有承租之合法權源;原告雖否認其事,並主張遭他人偽造印文,然查苗栗縣政府函覆資料內,另有被告達毅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董監名單,載明原告母親游月桂為被告達毅公司董事,該公司於84年7 月7 日下午2 時召開董事會決議遷址至系爭房屋,並經游月桂出席參與決議過程,故原告所述顯非可採;而被告新苗鰻蝦合作社與達毅公司均使用系爭房屋之1樓,可據此推知被告新苗鰻蝦合作社與原告間亦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達毅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2 人所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然被告新苗鰻蝦合作社與達毅公司均占用系爭房屋之1 樓,被告戊○○則於系爭房屋設籍並在2 、3 、4 樓居住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單、被告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人分別是認或不爭執,應堪信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既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均係無權占有,並請求遷讓返還,則被告就系爭建物是否確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厥為本件所應審究之首要爭點,並應由被告方面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達毅公司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達毅公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屢受合法通知,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及陳述,認原告就達毅公司部分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 樓營業使用等情均為真實。
(三)被告新苗鰻蝦合作社部分:
1.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苗栗縣政府函查被告新苗鰻蝦合作社及達毅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相關資料,就被告新苗鰻蝦合作社部分,係於63年10月22日核准設立,因迄今年代久遠,已無相關資料可查,無從藉此證明其於設立之初有無向苗栗縣政府提出任何得以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文件。
2.被告新苗鰻蝦合作社雖以苗栗縣政府前揭函文檢附達毅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其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內之「房屋出租人」欄載明出租人為原告丙○○,並蓋有原告丙○○之印文,足認被告達毅公司確有承租之合法權源,而被告新苗鰻蝦合作社與達毅公司均使用系爭房屋之1 樓,可據此推知被告新苗鰻蝦合作社與原告間亦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查:姑不論被告達毅公司因未曾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之主張有所否認爭執,而經本院審酌後認定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即以苗栗縣政府函文檢送本院之前揭申請書內就「房屋出租人」欄所載出租人為原告丙○○及其印文而論,原告丙○○業已否認其有在該申請書上簽名或用印,並主張上開印文係屬偽造,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新苗鰻蝦合作社或達毅公司先就前開簽名或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然未見被告方面就此舉證加以證明,自難遽認該申請書上之原告丙○○簽章部分係屬真實並進而為對被告新苗鰻蝦合作社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以苗栗縣政府上開函覆資料內,另有被告達毅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原告母親游月桂為被告達毅公司董事,該公司於84年7 月7 日下午
2 時召開董事會決議遷址至系爭房屋,並經游月桂出席參與決議過程,欲以此證明原告丙○○知悉並同意被告達毅公司租用系爭房屋乙事,然縱使游月桂確曾以達毅公司董事之身分出席上述董事會並參與遷址之決議過程,亦與原告丙○○兩不相涉,不能據此推知游月桂或達毅公司就房屋租賃乙事已取得原告丙○○之同意或授權,況且該份議事錄中僅有關於遷址之決議記載,並無就系爭房屋取得合法權源之證明文件可資憑佐,當不能憑此而推斷原告丙○○業已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達毅公司使用,並親自或授權他人在前開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
3.再者,被告達毅公司與新苗鰻蝦合作社係各別獨立之法人,對外分別獨立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雖均於系爭房屋之
1 樓設址營業使用,亦應分別探究其是否對所有人具有合法使用權源,當不能徒以被告達毅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存在,竟爾雨露均霑,即推斷被告新苗鰻蝦合作社與原告間亦成立租賃關係;是不論被告達毅公司與原告間是否具有租賃之法律關係,被告新苗鰻蝦合作社仍應就其自身與原告間之占有權源舉證加以證明,其既不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即非可採,被告新苗鰻蝦合作社就系爭建物之1 樓自屬無權占有。
(四)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先後以其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及租賃之法律關係加以抗辯,茲分別論述如次:
1.使用借貸部分:被告戊○○雖辯稱系爭房屋原係其全體兄弟共同購買,而登記於原告之父曾萬吉名下,然未見其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加以證明,自難遽予憑採。被告戊○○另辯稱其父曾海瑞去世後,子女在母親曾王緣同意及主持下,在88年7月間協議分析家產,並以同意書約定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全部由原告之父曾萬吉1 房取得,但應允許被告戊○○居住,該同意書並由原告之母游月桂出席簽名,應已取得使用借貸之合法權利云云;然查:依前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0頁)之記載情形觀之,該同意書上僅由原告之母游月桂簽名用印,原告2 人於簽立同意書時並未在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證人游月桂、曾錦綉、曾王緣等人於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251 號更明登記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且因該同意書上並無原告2 人之簽名或印文,而游月桂部分則載為「(二哥)游月桂代表」,並未表明游月桂係代理原告2 人簽訂上開同意書之意旨,依民法第10
3 條之規定,尚難認為游月桂係代理原告簽訂該同意書;且被告戊○○於上開更名登記事件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4號第1 審程序審理中,曾自承其不知原告丙○○是否同意分家協議內容,自亦無從知悉原告有無授權游月桂簽訂上開同意書;又證人曾王緣於臺中高分院前揭事件審理中業已證稱:開分家會議前僅跟游月桂說要分家等語,被告戊○○於上開事件審理中復無法舉證證明曾通知原告2 人參與分家會議,則原告2 人在不知何時開分家會議之情形下,自無授權母親游月桂於分家會議當日代表簽立該同意書之可能;以上各節,均經臺中高分院調查審酌之後,於前開事件判決書中詳為論述;被告戊○○雖又陳稱:原告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248號偵查程序中曾引用上開同意書之約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於94年7 月5 日偵查庭中供稱:「(檢察官問:你們的印章為何給人保管,不是自己保管?)我們88年分家的時候有跟被告討過,他跟我們說沒有了。」,顯然知悉游月桂有代理原告於分家同意書上簽名之權限,故亦有依該同意書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戊○○居住之義務,且此項證據方法未及於臺中高分院上開事件審理程序中加以主張云云,然查原告上開陳述,僅係針對檢察官之問題,答稱曾於88年分家之後向被告戊○○追討印章之客觀事實,並未就其是否對分家事宜授權游月桂在同意書上簽章乙節有所陳述,而追討印章與授權游月桂簽署同意書係屬二事,兩不相涉,自難因此認定原告2 人確有授權游月桂在分家同意書上簽章並受該同意書約定之拘束。至被告戊○○雖又辯稱:原告2 人成年後分別遷往外地居住,多年來均默許被告戊○○居住使用,兩造之祖先神位亦供奉於房屋4 樓,早晚由被告戊○○祭祀,足見被告戊○○已取得使用借貸之合法權源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而被告戊○○僅係陳明原告2 人對於其多年來之占有使用未加異議,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2 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可資認定為與被告戊○○成立使用借貸之默示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告2 人縱使對於被告戊○○多年來之占有使用未加異議,至多僅係單純之沉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更無從據以推定兩造間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2.租賃部分:被告戊○○雖陳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自84年起至93年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其繳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在租賃關係,並以上開稅捐之繳納作為租金之支付云云,且提出上述稅捐繳款書影本為證,惟按民法第421條第1 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代繳租稅一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2 人業已否認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之合意,而被告戊○○就其與原告間成立租賃關係乙節,除上開代繳地價稅及房屋稅之事實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加以證明,然其所提出之代繳稅捐資料,各年所繳納之稅捐金額亦不一致,與一般租賃契約就租金數額係明確加以約定之社會經驗法則顯然迥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被告戊○○代繳稅捐之事實,而推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3.綜上所述,被告戊○○前開所辯其具有使用借貸或租賃之合法權源等各節均非可採,其就系爭建物之2 、3 、4 樓亦屬無權占有。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新苗鰻蝦合作社、達毅公司、戊○○等人既無合法權源,分別占有系爭建物之1 樓與2 、3 、4 樓作為營業或居住使用,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分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