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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甲○○

號被 告 乙○○

6號3樓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被告乙○○、鍾慶陽、鍾慶輝、鍾慶祥、鍾金綢、鍾金美、鍾美鈴等7人應繼承竹南鎮中港里4鄰番社15號位於○○鎮○○段第335、350、352、

354、359、360地號土地上,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⑵被告乙○○應將繼承之位於○○鎮○○段第359、354、35

2、36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協助移轉至原告名義;⑶被告乙○○應返還購買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原告;⑷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民國96年2月6日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鍾慶陽、鍾慶輝、鍾慶祥、鍾金綢、鍾金美、鍾美鈴等人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135頁)。嗣又於96年3月6日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6年2月2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53頁)。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基於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及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第335 、350 、352 、354、359、36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中港里4鄰番社15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名義上為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鍾添財所有,嗣鍾添財於85年9月28日死亡,系爭建物應由被告與子女鍾慶輝、鍾慶陽、鍾金綢、鍾金美、鍾美鈴、鍾美蓮、鍾以貞、鍾佳宜等人繼承。因鍾慶陽先前向原告借款共300萬元,尚餘200萬元未還,原告遂與被告(由訴外人鍾慶陽代理)於87年1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契約附表中所示之機器設備以200萬元出賣予原告,以擔保原告與鍾慶陽間之借款,故原告並無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惟鍾慶陽未清償借款,被告亦未履行系爭契約交付系爭建物,為此,原告乃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買賣價金20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6年2月2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請求履行買賣契約,已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405號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本件起訴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再者,原告已自認系爭契約係擔保原告與鍾慶陽間之借款,則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被告為訴之對象顯然有誤;且原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是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並無理由。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原告之聲明及陳述不完足,本院為明瞭其主張之請求權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所主張者為:要解除契約效力,請求取回價金(回復原狀)?或因被告無法交付系爭房屋(給付不能)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原告明確答以:前者,要解除契約之效力,取回價金等語,有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卷第152至153頁);是可認原告所主張者為民法第259條之解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

四、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前於88年間向被告提起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訴,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405號(卷第30至37、68至73頁,下稱前訴訟)判決確定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本件訴訟與前訴訟當事人雖屬同一,惟就請求之內容觀之,原告於前訴訟係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即本件系爭建物及機器設備,本件則為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買賣價金,二者之請求並非同一,依前揭說明,本件與前訴訟自非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五、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兩造確實有簽訂本件87年11月4日之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原告並未給付價金200萬元給被告。

⑵本件契約是為擔保訴外人鍾慶陽之借款。

(二)爭執事項:被告有無返還原告200萬元之義務?

六、關於爭點即被告有無返還原告200 萬元之義務?

(一)查本件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應以原始起造人鍾添財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鍾添財死亡後,系爭建物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及子女等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再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人同意,即與原告訂立本件系爭契約買賣系爭建物,兩造間之買賣債權契約雖非無效,惟系爭建物之移轉處分行為乃物權行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應由過半數之繼承人同意行之,全體繼承人既未分割遺產,系爭建物仍屬公同共有,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原告,為給付不能等情,業經前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審認確定在案(卷第68至73頁)。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已如前(一)所述,原告亦於96年3月6日審理時當庭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卷第

153 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系爭買賣契約是擔保原告與鍾慶陽間之借款,原告並未實際給付價金200萬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被告既未受領原告之任何給付,自無返還受領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00萬元,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0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