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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李紹逢即李燕祥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六年大湖地字第000二一八號收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0七五、一0七六、一一0三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所設定登記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6 日,因繼承而取得坐落苗栗縣○○鄉○○段1075、1076、110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訴外人陳惠裕前於82年間為向訴外人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借款,於82年8 月26日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5萬元之抵押權,嗣陳惠裕為供向李燕祥借款及其他債務之擔保,又於85年12月25日以系爭土地全部為李燕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86年大湖地字第000218號收件,並於86年1 月24日辦理設定登記完畢(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嗣訴外人即原告之先父陳欽棟於89年8 月10日、90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陳惠裕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約定除上開陳惠裕對訴外人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及李燕祥之債務由陳欽棟負擔外,陳欽棟應再給付479,700 元現金予陳惠裕,並先後於89年10月25日、90年11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先父陳欽棟已代陳惠裕清償借款完畢,惟李燕祥生前卻拒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為陳欽棟之限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原告不可能再向李燕祥或其繼承人借款,故系爭抵押權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又李燕祥之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94年度財管字第8 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為李燕祥之遺產管理人,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13日到庭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0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