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戊○○

巷19丙○○

之5號乙○○丁○○

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甲○○

之1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設定於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四四八地號、第四四八之一地號、第四四八之二地號、第四四八之三地號、第四四八之四地號、第四四八之五地號土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均於民國九十年以南地所資字第0一八000號收件,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登記,權利價值均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僅列戊○○1 人為原告,請求塗銷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惟因前開土地之所有人除戊○○外,尚有丙○○、乙○○、丁○○等3 人,原告乃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上開3人為原告,經核4 名原告對於被告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並無歧異,且其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均屬相同,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防礙,被告復表示對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7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相符,本院認原告上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戊○○之兄蔡俊於民國90年2 月間,提供當時為蔡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448 、

448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同段354-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其向被告借款債務之擔保,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90年以南地所資字第018000號收件,並於90年2 月27日登記,存續期間不定期,嗣因蔡俊無法清償4,000,000 元之債務,乃於90年12月30日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以4,000,000 元賣予被告,並於91年

2 月4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後,並未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㈡原告戊○○為使先人所留財產得以保存,乃於91年8 月29日以3,000,000 元向被告購買前揭448 、448-1 地號兩筆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於92年10月28日與44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辦理協議分割,

448 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同段第448-2 、448-3 、448-4、448-5 地號,其中448-2 地號分歸原告丁○○,448-3 地號分歸原告乙○○,448-4 地號分歸原告戊○○,448-5 及448-1 地號則仍由原告4 人保持共有,然被告於出售土地迄今仍未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致前開各筆土地上均有該項抵押權之登記,經原告等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塗銷登記,被告卻函覆表示蔡俊尚欠其510,000 元,拒不塗銷前揭抵押權,為此訴請被告就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蔡俊於90年間因積欠被告4,000,000 元之債務,而提供上開448 、44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354-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設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由蔡俊簽發面額5,000,000 元之本票為憑,口頭約定利息為1,000,000 元,每月付息10,000元,嗣因蔡俊無力繳納,乃於90年12月30日以4,000,000 元將上開土地賣予被告,並於91年2 月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被告與蔡俊於該份買賣契約中約定,蔡俊倘有經濟能力,得於兩年內以原價買回前開土地,被告為保障債權,而暫時保留上揭抵押權登記未予塗銷,其後原告兄長於92年間至被告家中商談處理前揭債務,被告即表示倘要買回前述448 、448-1地號土地,必須清償本息3,510,000 元,然原告僅給付其中3,000,000 元,尚欠510,000 元仍未償還,被告無法塗銷前開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蔡俊於90年2 月間,提供前開第448 、448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354-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設定6,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其向被告借款債務之擔保,嗣因蔡俊無法清償4,000,000 元之債務,乃於90年12月30日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以4,000,000 元賣予被告,並於91年2 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取得土地之後,並未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

(二)原告戊○○於91年8 月29日以3,000,000 元向被告購買前揭448 、448-1 地號兩筆土地,並於92年10月28日與44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辦理協議分割,448 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同段第448-2 、448-3 、448-4 、448-5 地號土地,其中448-2 地號分歸原告丁○○,448-3 地號分歸原告乙○○,448-4 地號分歸原告戊○○,448-5 及448-1 地號則仍由原告4 人保持共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448 、448-1 地號土地於90年2 月27日由訴外人蔡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後,因蔡俊無力清償債務,乃於90年12月30日訂定買賣契約,將前開土地賣予被告,並於91年2 月4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異動索引資料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前開448 、448-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於91年2 月4 日均已歸屬於被告,系爭抵押權即因混同而消滅;被告雖辯稱其與蔡俊於買賣契約中約定,蔡俊倘有經濟能力,得於兩年內以原價買回前開土地,被告為保障債權,而暫時保留抵押權登記未予塗銷云云,並提出該份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然此係屬被告與蔡俊之間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該項條件日後是否得以成就,於被告與蔡俊訂約當時尚在未定,縱使前開土地再次賣還予蔡俊,雖原有之抵押權業已消滅或辦理塗銷登記,被告為保障債權,大可於將土地賣予蔡俊之際,再次與蔡俊約定辦理抵押權登記,是被告於91年2 月

4 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對被告已無法律上利益之可言,自無民法第762 條但書之適用,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當因混同而歸於消滅。又上開第448 地號土地嗣因分割而增加448-2 、448-3 、448-4 、448-5 地號,致系爭抵押權因而轉載至該4 筆土地之上,則該4 筆土地上所存在之抵押權亦因本於同一法律上原因而歸於消滅。

(三)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因混同而歸於消滅,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日期:200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