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金佳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內容事件,本院於95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金額應由竹南鎮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竹南鎮農會金佳發公司火災處理專戶代表人林水堂之帳戶存款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方面: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街○○號工廠(協議書誤載為20號,以下簡稱系爭工廠),系爭工廠之建物可分為A、B、C3 棟,嗣因隔壁之長泉公司於民國84年11月29日發生火災而波及系爭工廠,致B、C棟建物毀損,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保險金新台幣(下同)6,001,663 元。兩造於85年6 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開保險理賠金存入由被告之總幹事林水堂與被告之莊瑞賓兩人共同於竹南鎮農會信用部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專戶(戶名:竹南鎮農會金佳發公司火災處理專戶),且專戶之金額專用於廠房、機器、設備修繕。又依協議書第3 項約定:修繕時,由兩造各找一家廠商估值,估值額經兩造同意後辦理修繕;原告多次促請被告找廠商估值,被告均拒絕履行協議之義務,原告只得於92年4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協議修繕事宜,惟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為免系爭工廠建物之長期荒廢,造成損害之擴大,遂於94年6 月1 日委請訴外人定霆營造有限公司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經估價為4,497,158元,並已由原告先行墊付。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兩造協議書、同意書、竹南鎮農會存款印鑑卡及更換印鑑申請書、存證信函、工程合約書、修繕項目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