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丁○○
56號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己○○
庚○○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 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95年3 月15日提出起訴狀1 份,其訴之聲明記載略以:(一)緣於民國67年,原、被告立協議書為土地交換,如附表所示。(二)90年間原告向吳坤淋表示農地可分割,……,於91年對造提出分割之表示,亦表示吳興田所有坐落於同段第2057號地號、面積125 平方公尺,較約定多15平方公尺,需再平分,……,但原告本人基於道義,未告知家父吳興田,擅為主張,同意對造要求。(三)但分割後土地,與契約平均分配之差距甚大,……,本人並不同意,因此未為登記等語;其訴之聲明顯然語意不清,亦未陳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95年5 月25日開庭時,闡明並詢問原告欲請求之事項為何,原告稱請求被告依照協議書內容,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山寮小段第768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第769 號土地互換等語。本院遂當庭告知原告其訴之聲明不明確,原因事實亦不明,應於14日內補正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足證。
嗣後原告於同年6 月6 日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為:為請求依協議書及實測圖,確定現今中興段第2059地號與2059之2 地號間之界址,觀之該書狀內容,並未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綜上,原告對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先請求「土地互換」,後主張「確認界址」,二者法律關係已不相同,原告顯未就原起訴所欲請求之土地互換事宜為訴之聲明之補正;且該書狀所載內容毫無邏輯條理、不知所云,致本院實無從理解其所欲請求事項、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究竟為何。本件原告未於當庭裁定命補正之期限內為補正,其起訴已不合程式,本應裁定駁回其訴,惟本院再予寬限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