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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實務上基於便宜之理由,皆認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足認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有當事人能力,且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6 鄰59之21號鋼架造

一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86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用電,使用電號00-0000-00-0號電表,原告並自同年12月間開始供電。詎94年6 月23日原告派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前往系爭房屋檢查用電設備,發現上開電表之CT(即比流器)2 次側引線R 相遭剪斷,致電表計量失準,計度減少。

㈡查依被告申請用電時所填載之新設登記單規定,供電契約之

內容詳載於原告公司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而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則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為竊電」,「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5 條規定:

「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1 年為追償期間」;另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及第73條亦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法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是原告向用戶即被告追償竊電電費,並依電業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規定之竊電電費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竊電電費,自屬有據。又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6條亦同設有與電業法第73條內容完全相同之規定,是以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自得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竊電者追償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或依供電契約,按營業規則第96條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5 規定,追償1 年期間之電費。再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綜此,爰依供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追償電費。

㈢而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供遊樂場所使用之營業場所,推算每日用電時數為12小時。同施行細則第142 條第1 項第1 款暨第140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追償電度,概依其燈具容量,按規定推算每日用電時數與追償期間,再按現場用電性質適用之臨時表燈用電每度單價,計算追償電費。又依原告公司「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營業流動電費每度為新臺幣(下同)

2.88元。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而原告公司電價表第14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 項第1 款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 倍計收。基此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追償電費共計1,233,913 元(即查獲容量67.772KWx 功率因素1x12時x365天=296,481電度,296,481 電度- 已繳電費之電度41,816 =追償電度255,025,追償電度255,025x1.6倍臨時電價x 平均單價2.88元=1,175,155元。1,175,155x5%= 營業稅58,758,1,175,155+58,758=1,233,913)。

㈣電力、瓦斯、自來水、大眾交通工具等,係現代經濟生活不

可欠缺之給付,且有社會義務,提供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利用者對使用條件亦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利用此等給付之事實行為即應成立契約關係,並據此確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至當事人之內心意思如何,可不必問,學者稱之為事實上之契約關係。此外政府就關係人民生計具有獨佔性企業之契約條款及交易條件,亦規定由主管機關事先加以審查,以作有效之控制。例如原告之營業規則等條款,事實上除有立法授權及母法作為依據外,悉經經濟部核備在案。另於電費收據、營業場所及網路上亦均有相關規定內容之揭示或供瀏覽。足徵被告爭執原告營業規則之效力及合理性,顯無足取。

㈤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72號刑事裁判意旨,認電業

法第106 條列舉之6 款行為,無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實際有無竊得電力為構成要件;亦即電業法第10

6 條所稱之「竊電」,係以用電情形有該條所列舉6 款行為之1 者,即屬「竊電」,無須舉證證明其有故意偷竊電力之意圖及實際有無竊得電力。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依據電業法第73條規定,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自不須以該用戶或非用戶即「竊電行為人」為前提。否則,除有竊電現行犯外,電業法第73條規定將形同具文。是被告抗辯其非竊電行為人,毋庸負給付追償電費之責云云,核非有據。

㈥本件於94年6 月23日下午8 時許勘查時,依現場照片所示,

CT下方有黑色膠布纏繞,經拆開膠布,即發現計量電度之引線遭剪斷。嗣原告於翌日更換遭破壞之引線,並於同年月29日換表。而依系爭電表之用電紀錄顯示,94年7 月份電度13,440 ( 用電計費期間為5 月14日至7 月13日),比前月份電度3,040 高出4 倍多,甚至94年9 月份電度為22,400;徵諸系爭電表前於93年6 月21日經原告發覺用電異常而換表,其後93年9 月份電度即為15,920,兩者相近。俱見2 次換表後第1 次電費月份之電度,均明顯較換表前1 電費月份之電度高達2 至3 倍。足徵94年6 月23日查獲系爭電表之比流器

2 次側引線R 相遭剪斷,確有致電表計量失準,計度減少之情事,事證明確。被告否認上開情節有造成竊電之結果,委無足採。

㈦原告係依據經濟部核備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5 條規定,

追償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1 年期間之電費,並已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之電度41,816。足見原告計算追償電費之依據及方法合法合理,並無被告所謂有違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款及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

㈧系爭電表係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被告自負有保管該電表之

責任,從而系爭電表之比流器2 次側引線遭剪斷,既在被告保管期間,則被告就該電表之遭受破壞,自顯有疏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依其與原告所訂之供電契約,本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足認自87年1 月起至94年7 月止之電費,被告依契約應負給付之義務。從而不論竊電行為人究為何人,被告自受有少繳電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失,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追償電費,於法亦無不合。

㈨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詞置辯:㈠原告固於94年6 月23日會同苑裡分駐所員警前往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檢查電表,發現系爭電表之引線遭剪斷。惟因原告知悉被告僅係名義上之用電戶,且系爭房屋已於94年5 月1 日由陳文宗徵得被告同意後出租予羅雅冠,故原告即以羅雅冠、陳文宗為共同被告,提出竊電之刑事告訴,然業經苗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138號於94年10月6 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以系爭電表之側引線縱有遭剪斷之情事,亦因原告始終未曾認為被告涉及竊電行為,更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竊電之行為,是原告於向羅雅冠求償未果後,向被告追償竊電電費,自無理由。

㈡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自87年1 月起即由訴外人陳月汝作為營業

之用,自該時起至93年10月13日陳月汝因病死亡而暫停營業止,其間之電費均由陳月汝負擔。自94年5 月1 日出租予羅雅冠後,其電費則由羅雅冠負擔,足徵被告實際上並無負擔系爭房屋之電費繳納。

㈢原告所提出被告於86年10月1 日向原告申請用電之表燈(新

設)登記單雖記載:「茲願依照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使用下列各種電器,請惠予供電‧‧此致‧‧臺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等語,然查該約款僅係兩造訂立供電契約前之約款,兩造嗣於86年12月間締結供電契約時,原告公司並未對被告再予明示上開約款,或於締約處所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更未提供所謂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等約款供被告了解;況訂約當時亦未經被告同意受上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拘束。是以上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自不能拘束被告。

㈣電業經查獲竊電,依照電業法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者,應以

實際竊電之人為限。用戶除有電業法第106 條各款或電業法第59條授權訂定之營業規則所定之竊電行為外,電業自不得依照上開規定對之追償電費。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為實際竊電之人,則其依電業法第73條、第106 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營業規則第95條第1 、2 項、第96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 、145 條規定,向被告追償竊電電費,自無理由,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404 號民事判決可參。

㈤用電度數多寡,與用電設施數量、使用期間長短、經營生意

好壞、季節變化及氣溫高低等因素有關,是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係因竊電之故而影嚮用電量,否則自難以某段期間用電度數之比較作為電表計度失準之依據。又原告於93年6 月21日第1 次換表後之93年7 月間,其用電度數固為15,960度,然第1 次換表前之88年7 月間及同年9 月間,其用電度數亦各為10,280度、14,600度,顯然本件並不能因第1 次換表後之93年7 月間用電度數增加,即認系爭電表於該時有異常。

又94年6 月29日第2 次換表後之94年7 月及11月間,其電度雖為13,440度、22,400度,然因自94年5 月1 日起即由羅雅冠使用,是以本件亦不能以上開用電度數之增加,作為系爭電表有異常之證明。

㈥退步言,縱認不論被告實際上有無竊電行為,均應負給付竊

電電費之義務,且原告所提出之營業規則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等約款均可成立有效之供電契約約款,則原告主張自94年

6 月23日查獲竊電之日起追償1 年期間之電費,亦不可採。蓋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追償竊電電費之期間係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然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5 條卻規定追償電費均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1 年為追償期間,原告公司單方片面所訂立之上開規定,自屬過高,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予酌減。

㈦原告公司供電予被告,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追償竊電電費,要無理由。縱原告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為請求,亦應比照電業法第73條規定為計算之標準,方屬公允。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86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用電,使用電號00-0000-00-0號電表,原告並自同年12月間開始供電。

詎94年6 月23日原告派員會同苑裡分駐所員警前往系爭房屋檢查用電設備,發現上開電表之CT(即比流器)2 次側引線

R 相遭剪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表燈新設登記單、建物登記謄本及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證(見卷第9 頁、第12頁反面、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電表之比流器2 次側引線R 相遭剪斷,即屬竊電,依原告營業規則第95條第1 項第5 款及2 項規定,不論被告是否為實際竊電人,被告既為用戶,即須就竊電之結果負給付竊電電費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

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細繹其文義,並由其立法目的在懲罰竊電之行為人以觀,自須行為人有積極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等計電器之行為,始足構成竊電之犯行。本件系爭電表之比流器2 次側引線R 相確有遭剪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卷第31頁),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3頁),惟查其行為人究為何人則不明,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損壞或改變系爭電度表之事實。是以被告並無電業法第106 條所稱之竊電行為,足堪認定。

㈡次按,觀諸電業法並未規定有第106 條各款之竊電行為者,

不問行為人為何人,概得向用戶追償竊電電費;況且於第三人故意或過失損壞用戶電度表之情形,此時若仍認應由用戶負擔竊電之電費,自非事理之平。是以電業依電業法第73條及第106 條規定追償竊電電費者,自以對實際竊電之人追償為限,此為當然之解釋。至於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 1項第5 款及第2 項雖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為竊電」,「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見卷第14頁),惟查:上開營業規則不問竊電之行為人為何人,規定概由用戶負擔竊電之電費,除與電業法之規定相悖外,對於用戶更顯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對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前開概由用戶負擔竊電電費之規定,對於用戶顯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亦顯失公平,自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據營業規則之規定追償竊電電費時,自仍以對於實際竊電之人追償為限。而本件原告既已自承無法證明被告有將系爭電表之比流器2 次側引線R 相剪斷,致電度表計量失準之竊電行為(見卷第103 頁),則其依兩造供電契約即原告公司營業規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竊電之電費,自屬無據。

㈢再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電表固有比流器2 次側引線R 相遭剪斷,致電度表計量失準之事實,惟查原告對於計量失準之起訖時間、因此短計之電度及被告少繳之電費若干,均未能舉證證明之。至於原告所請求之1,233,913 元,乃係依電業法、處理竊電規則,及原告公司之營業規則、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之規定所計算之追償金額,尚非被告實際上所受之利益,自不得據為被告所受利益之證明。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電表之比流器2 次側引線R 相係遭被告剪斷,則被告並無竊電行為,已堪認定。

而原告營業規則第95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不問竊電行為人為何人,規定概由用戶負擔竊電之電費,對於用戶顯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於無法證明被告為實際竊電人之情況下,依供電契約即原告營業規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竊電之電費,即屬無據。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因系爭電表之比流器2 次側引線 R相遭剪斷,致電度計量失準所受之利益若干,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1,233,913 元,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3,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不足採,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屬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給付追償電費
裁判日期:200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