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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戊○○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被 告 丁○○

74巷4張勝杰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甲○○、乙○○、丁○○、丙○○為訴外人聯信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信公司)之董事,被告張勝杰(原名張東隆)為聯信公司之監察人。聯信公司於民國79年間以「委託加工託售」之詐詞,招攬客戶向該公司購買黃金,但客戶並未取得其所購得之黃金,而由聯信公司與客戶訂立寄託契約,即將其所購得之黃金交聯信公司自由使用,該公司則按期給付使用金,並以「分期寄託」之方式,由客戶按月以現金向聯信公司購買固定重量之黃金,但仍寄交聯信公司自由使用,一年期滿可領回黃金13個單位,且得依市價向聯信公司換取現金。原告不疑有他而參與投資,先於79年3 月2 日與聯信公司簽立黃金寄託契約(以下簡稱系爭黃金寄託契約),約定由原告寄託黃金瑞士條塊1000公克一枚於聯信公司,寄託期間自79年3 月2 日至80年3 月1 日止,寄託期滿原告得以提領當日金價計算提領現金。79年7 月2 日原告與聯信公司另簽立黃金委託加工託售契約(以下簡稱系爭黃金委託加工託售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瑞士條塊1000公克一枚,委託加工託售利潤為每月黃金

20 公 克,委託期間自同日起至80年7 月1 日止。79年11月22日原告與聯信公司再簽立黃金委託加工託售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瑞士條塊1000公克一枚,預付委託加工託售利潤為每月黃金20公克,委託期間自同日起至80年11月21日止。㈡詎80 年3月1 日系爭黃金寄託契約到期時,聯信公司未依約履行,原告始知受騙。聯信公司以上開發行紙黃金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之陷於錯誤向聯信公司購買3 公斤之黃金而受有損害。聯信公司以發行紙黃金方式,違反黃金交易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等人分別為聯信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均屬聯信公司之負責人。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等對於聯信公司業務之執行既有上開違反法令情事,自應與聯信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總計被騙而委託3000公克之黃金,如以80 年3月1 日系爭黃金寄託契約到期日之英國倫敦黃金牌價計算,共價值942,540 元,其利潤折算週年利率為24%。

為此,依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7 條第2項之規定(詳見本院95訴更㈠字第2 號卷第23頁),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2,54 0元,及自80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80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略以: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且原告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勝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陳述略以:原告係向聯信公司購買黃金,並非向伊購買,伊亦係被害人,聯信公司逕自將伊列監察人,伊並不知情,也未曾參與聯信公司之董監事會議,伊非聯信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乙○○則以: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惟其主張侵權行為最後發生之日為79年11月22日,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業經10年而消滅,況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原告另於95年5 月9 日主張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然其前提為須成立侵權行為;況原告與聯信公司於79年3 月2 日起,分別定有三筆黃金委託加工契約,非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再者,被告甲○○、乙○○亦非不當得利受領人,並無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79年3 月2 日與聯信公司簽立系爭黃金寄託契約,約定由原告寄託黃金瑞士條塊1000公克一枚於聯信公司,寄託期間自79年3 月2 日至80年3 月1 日止,寄託期滿原告得以提領當日金價計算提領現金。79年7 月2 日原告與聯信公司另簽立系爭黃金委託加工託售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瑞士條塊1000公克一枚,委託加工託售利潤為每月黃金20公克,委託期間自同日起至80年7 月1 日止。79年11月22日原告與聯信公司再簽立黃金委託加工託售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瑞士條塊1000公克一枚,預付委託加工託售利潤為每月黃金20公克,委託期間自同日起至80年11月21日止。嗣於80年3 月1 日系爭黃金寄託契約到期時,聯信公司未依約履行,原告因向聯信公司購買3 公斤之黃金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黃金寄託契約書、黃金委託加工託售契約書為證,並為到場被告甲○○、乙○○、張勝杰所不爭執,而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就此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79年3 月2 日、79年7 月2 日及79年11月22日先後與聯信公司簽立系爭黃金寄託契約及系爭黃金委託加工託售契約,已如上述,則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79年11月22日即已開始進行,原告之請求權迄79年11月22日即已屆滿十年而罹於時效,原告遲至93年7 月5 日始聲請本院對被告甲○○、丁○○、張勝杰核發支付命令,並遲至93年9 月7 日始具狀追加被告乙○○、丙○○,其請求權自應認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所辯消滅時效已完成等情,自屬可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942,54 0元,及自80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80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六、次按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

12 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79年3 月2日、79年7 月2 日及79年11月22日先後與聯信公司簽立系爭黃金寄託契約及系爭黃金委託加工託售契約,已如上述,而本件原告係於93年7 月5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甲○○、丁○○、張勝杰(原名張東隆)支付命令,經渠等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嗣於93年9 月7 日具狀追加被告乙○○、丙○○等情,有其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追加被告狀附卷可稽,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再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上開其與聯信公司所簽立之系爭黃金寄託契約、黃金委託加工託售契約中受領有利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等於上開其與聯信公司所簽立之系爭黃金寄託契約、黃金委託加工託售契約中,原告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查,原告就此迄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自無可採。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42,54 0元,及自80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80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