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7號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蔡興華訴訟代理人 周鈺清
丙○○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被 告 丁○○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舉行之苗栗縣第十八屆(苗栗市第八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苗栗市第二選區市民代表公告當選人己○○、丁○○之當選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丁○○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丁○○、己○○及訴外人甲○○均係民國95年6 月10日舉行之苗栗縣苗栗市第8 屆市民代表選舉苗栗市第2 選區候選人,被告3 人均為競選連任之市民代表,其中被告乙○○曾擔任苗栗市民代表會副主席,被告丁○○則為該代表會本屆改選前現任副主席,被告己○○曾為上屆該代表會主席,訴外人甲○○曾擔任苗栗市勝利里里長,上開4 人地方政治實力均甚深厚,因本屆該選區市民代表有該4 人參選,惟僅應選3 人,其中1 人勢必落選,被告
3 人及訴外人甲○○為圖順利當選,竟均互相萌生使其他候選人退選之意,於95年4 月間,分別至曾擔任苗栗市恭敬里里長及市民代表、現為苗栗縣三義鄉戶政事務所課員之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 號住處,各央求戊○○勸退其他候選人,並分別表示願意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60萬、80萬元、150 萬元之代價予退選之人(即俗稱搓湯圓或搓圓仔湯),其間被告丁○○先於同年4 月13日登記截止日前之4 月初某日,在甲○○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 號住處,向甲○○表示:其代表被告乙○○、己○○前來,若甲○○放棄參選該選區市民代表,其等每人將交付60萬元予甲○○,並全力協助甲○○參選本屆苗栗市勝利里里長選舉等語,然甲○○並未同意;被告丁○○再於同年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甲○○同上住處,仍重申前意要求甲○○退選,並表示會給予甲○○好處,因甲○○並未同意,被告丁○○即向甲○○表示:「究竟要求多少才退選?若不同意,將與乙○○、己○○共同夾殺你落選」等語,甲○○仍不為所動,被告丁○○係向甲○○行求共180 萬元之賄賂。甲○○為取得被告丁○○等人之行求賄賂證據,即委託友人B(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刑事卷宗所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購買錄音筆,準備蒐證之用。㈡戊○○因不堪被告3 人及訴外人甲○○等人之打擾,於95年4 月底某日晚上8 時許,分別邀約被告3 人及甲○○前往苗栗市○○路之「四海小吃店」用餐,甲○○為蒐集證據,亦攜帶前開錄音筆赴約。席間先由戊○○協調退選之人,惟被告3 人及甲○○等人無人表示同意,戊○○及被告3 人竟共同基於對其他候選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由戊○○先向甲○○表示:「因為他們3 位(指被告3 人)都是老前輩,你算是新人,... 你就讓賢」等語,再向被告己○○表示:「假如你不退,你在多少範圍之內要讓某1 個人沒有意願(意指退選)」等語,被告己○○則稱:「希望一個人出60萬元可能不可能」等語,此時被告己○○、乙○○為防止有人錄音,當場要求所有與會者關閉手機;被告己○○再表示:「阿彬你現在說,你要退嗎?你要退我們再來講,不然的話,講這些沒有效... 你肯的話,再來談,全部都是自己人」等語,此時戊○○附和稱:「我站在第3 者的立場,我來開個價,1 個人80(指80萬元)給1 個退的人... 當然還有空間,1 個人80,你認為可以嗎?」等語,被告己○○隨即表示:「我沒有意見」,戊○○再次詢問被告己○○:「主席,志明,你咧?」等語,被告己○○又回答:「可以啦,我沒意見呀!」等語,嗣戊○○見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即向甲○○稱:「他們現在3 人再怎麼也是現任,他們已經戰很久才到今天」等語,同時向被告3 人及甲○○稱:「是不是可以再加一點點,讓一下,忍4 年(指甲○○),你們3 人(指被告3 人)去拼」等語,因此時仍無法達成共識,甲○○亦基於對候選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向被告3 人表示:「你們讓我4 年,4 年後我就不要了,我真的一直希望選代表... 如果有這個機會給我,我釋出善意,我出150 (指150 萬元),沒有關係」等語,戊○○亦與甲○○共同承前犯意稱:「阿彬也在你們3個前面講過這句話,他開出的150 」等語,甲○○再接續稱:「他們怎麼樣,我沒關係,譬如他們有說80,我出150 可以」等語,期間被告3 人及甲○○均未達成使對方退選之共識,遂不歡而散;然戊○○及被告3 人係共同對於甲○○行求共計240 萬元(每人出80萬元)之賄賂;戊○○、甲○○等人則共同對於被告3 人均行求150 萬元之賄賂。㈢被告3人及訴外人甲○○、戊○○等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 項之對於候選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上開5 人以95年度選偵字第29、31號提起公訴,然被告3人嗣後仍獲得勝選,並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 月16日公告為當選人,為此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公告當選之日起15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95年6 月10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8屆(苗栗市第8 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苗栗市第2 選區市民代表公告當選人己○○、丁○○、乙○○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己○○則以:㈠其自95年4 月10日完成參選登記後,即因遭逢意外而住院3 日,出院後遵從醫囑靜心療養,未曾私下請託戊○○出面勸退其他候選人,四海小吃店之餐敘係由甲○○及戊○○共同決定,被告己○○係臨時接獲通知前往,直至包廂內始發現候選人齊聚一堂,且戊○○言詞間所關切者,盡是勸退之詞,被告己○○身為政治人物,雖對餐敘之目的不感興趣,然基於政治尊重之前提,並未立即離開現場,何況選情瞬息萬變,倘若自行離開,恐對被告己○○之選情有所不利,只好於該次談話中消極回應他人之詢問,並藉機表示「如果沒有人肯退,那就不要再講了」等語,以求迅速脫離餐會現場。㈡甲○○為求勝選,事前精心籌畫盜錄事宜,不僅託人預先購買錄音筆,並極力促成候選人於四海小吃店齊聚,藉以錄得眾人在包廂內商議退選之過程,且更積極發言喊價,意圖誘導被告己○○等人出言行求,如任由甲○○以侵害他人權利之方法進行採證,不啻鼓勵不擇手段贏得目的,故應審酌在場當事人於錄音過程整體對話內容之真意,而不能拘泥於單一文字或語詞加以判斷。㈢被告己○○自83年起即連任3 屆市民代表迄今,在地方上之政治實力雄厚,顯無行求勸退其他候選人之必要,且於聚餐席間並未主動起意欲以任何報酬行求其他候選人退選;刑事庭審理時就前開錄音過程勘驗結果,於光碟秒數19分18秒以下之片段,鑑定人已數次表達因雜訊過多,無法聽辨清楚,最終雖勉強翻譯出被告己○○當時所述者為「1 個人60萬可能不可能」等文字,但以客語之詞彙,絕不可能出現「可能」與「不可能」併用之時機,且該句話究係疑問句或否定句,自應綜觀對話當時之全局予以判斷,實則被告己○○當時所述之語句應為「1 個人60萬是不可能的事」。又於錄音光碟秒數29分30秒以下之片段,被告己○○雖曾於戊○○詢問「1 個人80萬元」後表示「我沒意見」等語,然被告己○○當時為離開現場,只能虛與委蛇,倘若不表示「沒意見」,難道又該回答「有意見」,果爾將立陷於積極行求更高價碼之困境,是應以被告己○○當時在場之全部舉止闡釋上開話語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乙○○則以:㈠被告丁○○雖曾在選舉登記截止前兩度前往甲○○家中,然並未向甲○○表示代表被告乙○○、己○○前來,更未提出擬以每人60萬元之代價行求甲○○退選之事,被告丁○○前往拜訪甲○○之目的,係因聽聞同派系之林欽郎將參選同選區之市民代表,為免林欽郎參選瓜分被告丁○○之票源,被告丁○○乃力勸與林欽郎同里之甲○○登記參選,以鞏固自身之票源,事後林欽郎並未登記參選,證明被告丁○○之運作策略成功。又甲○○於刑事庭審理時雖陳稱被告丁○○兩次前往其家中以每人交付60萬之代價行求其退選,並表示當時分別有證人謝發雙、胡運寶在場,然嗣經刑事庭進行交互詰問之結果,上開證人均不能證明甲○○所述之事實,顯係甲○○設詞攀誣。㈡四海小吃店之聚餐,係起因於訴外人戊○○當晚見被告丁○○前來拜票,乃臨時起意主動邀請被告丁○○餐敘,並以電話邀請被告乙○○、己○○與會,依甲○○側錄之譯文顯示,當時發言者多為戊○○,戊○○雖曾對被告己○○表示「假如你不退,你在多少範圍內要讓某1 個人沒有意願?」等語,其後復表示「我站在第3 者的立場,我來開個價,1 個人80,給
1 個退的人... 當然還有空間,1 個人80,你認為可以嗎?」,且被告己○○隨即表示「可以啊,我沒有意見」等語,惟此乃戊○○個人意思,及其與被告己○○間之對話,被告丁○○、乙○○並未與之共謀。㈢被告乙○○於當日餐會中,在錄音光碟秒數30分10秒以下,已然表示「既然大家想戰,就戰1 次,大家有把握贏,大家就戰1 次,就會有勝負,你說80,後來加到100 或者150 ,多此一舉」等語,足證被告乙○○當時已表達堅持競選到底之強烈意思,並無對他人行求賄賂而要求退選之行為。㈣被告丁○○在錄音光碟秒數41分57秒以下對戊○○聲稱「登記下來這場選戰沒有協商的餘地,但是今天還是要感謝你」,復於47分11秒以下表示「南區要協商很難,錢是第2 問題,面子是1 個問題,選舉4年只選1 次,這場戰太單純沒有什麼意義」等語,足認被告丁○○亦無對其他候選人行求退選之行為。㈤據錄音譯文所載各在場當事人間之對話,可知戊○○起先擬勸退甲○○卻未達目的,乃轉而勸退被告3 人,實難認為戊○○與何人間有共犯關係,被告丁○○、乙○○當晚參與聚餐,純係為保護自己之權益,避免被瞬息萬變之選情邊緣化,並無行求他人退選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
(一)按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上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3 人均係95年6 月10日舉行之苗栗縣苗栗市第8 屆市民代表選舉苗栗市第2 選區參選人,並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6 月16日公告當選等情,業據其提出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雖主張被告3 人均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 項之行為,對其他候選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並據以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然業為被告
3 人所否認,則被告3 人是否確有原告所指述之上開違法行為,即為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並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係提出證人戊○○、甲○○及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之證人B等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與證人甲○○在四海小吃店上開餐敘中所側錄之錄音譯文為證,而證人戊○○、甲○○於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11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中,業經本院刑事庭對其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兩造亦於本件審理中表明同意以該2 人於上開交互詰問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作為其證述內容,不再聲請本院重複予以訊問(見本院卷第240 、241 頁),另甲○○於四海小吃店前開餐敘中所側錄之錄音內容,確為被告3 人與戊○○、甲○○等人當晚所對話之過程,亦為被告3 人所是認無訛,經甲○○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提出錄音筆後翻拷成光碟,嗣由本院刑事庭在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指定鑑定人後,會同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等當庭予以勘驗,逐句翻譯後作成勘驗譯文(該譯文之內容及當事人之意見對照表附於本院卷第194 至212 頁,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予兩造核對後,兩造均表示上開對照表所載確係勘驗結果及當事人意見無誤),被告並表示對前開錄音內容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45 頁),爰依原告所陳上揭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3 人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 項所定對其他候選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行為,而有當選無效之事由,分別予以論述之。
五、被告己○○部分:依前揭錄音光碟譯文對照表編號43、44(即光碟秒數28分56秒、29分30秒以下)對話內容,訴外人戊○○對餐會在場眾人提議:「這樣子好不好,我來我來,我站在第3 者的立場,我來開個價,1 個人80(指80萬元)給一個退的人,...當然還有空間,1 個人80,你認為可以嗎?」等語,被告己○○隨即率先表示:「我沒意見」,戊○○旋又再次向被告己○○確認:「主席,志明,你咧?」等語,被告己○○復予回答:「可以啊!我沒意見!沒關係!」等語(勘驗結果就被告己○○以客語答稱「沒關係」部分誤譯成「不怕」,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兩造勘驗錄音內容核對後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242 頁),顯係附和訴外人戊○○之提議,表明其個人願以80萬元之對價換取在場其他某位候選人放棄競選,因該次選舉該選區4 位登記參選之候選人當時均在餐會現場,被告己○○此項行求之意思表示,自為在場之其他候選人立即明確知悉,而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 項所定對其他候選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行為;被告己○○就此雖辯稱:當時為離開現場,只能虛與委蛇,倘若不表示「沒意見」,難道又該回答「有意見」,果爾將立陷於積極行求更高價碼之困境,是應以其當時全部舉止闡釋上開話語之真意云云,然查:被告己○○於上開對話中所表明對其他候選人行求賄賂之意思,甚為明確,其倘若不願以80萬元之代價行求他人退選,在訴外人戊○○提議並詢問其意見之時,大可明確表示拒絕行賄之意,詎其除「沒意見」之外,更進一步表示「可以」、「沒關係」等語,顯係同意戊○○之提議,願以80萬元之代價行求他人放棄競選,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至其就前揭錄音光碟譯文對照表編號22(即光碟秒數19分18秒以下)所勘驗內容「誰要退先講好,希望1 個人出60萬可能不可能?」等語,被告己○○雖辯稱其當時所述者應為「1 個人60萬是不可能的事」等語,然此部分對話係在被告己○○附和訴外人戊○○提議之前所發生,嗣後其既已表明接受戊○○之提議,願以80萬元行求其他候選人退出選舉,則被告己○○前此就60萬元之對價部分,究係表示「可能不可能?」或「是不可能的事!」,已然無關宏旨,而無加以究明或審酌之必要;況且縱使被告己○○當時所言確為「1 個人60萬是不可能的事」,其真意亦有可能係表示欲勸退他人之對價應高於60萬元,而非明確拒絕以60萬元行求他人退選之意,參以被告己○○嗣後亦已附和戊○○之提議,表明願以更高之80萬元換取他人退選,更足認定被告己○○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六、被告丁○○部分:證人甲○○於本院刑事庭就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於95年4 月間某日及同月10日曾兩度前往其家中,聲稱其代表被告3 人,願以每人60萬元之對價換取甲○○退出該次選舉等語(見前揭本院刑事案件卷宗㈡第91至94頁),被告丁○○雖坦承其確曾於前開時期兩度前往甲○○家中,然否認證人甲○○所述其曾表示代表被告3 人前來,且願以每人60萬元之代價要求甲○○退選之事,並辯稱:其前往拜訪甲○○之目的,係因聽聞同派系之林欽郎將參選同選區之市民代表,為免林欽郎參選瓜分其票源,其乃力勸與林欽郎同里之甲○○登記參選,以鞏固被告丁○○自身之票源,事後林欽郎並未登記參選,證明其運作策略成功,證人甲○○應係無中生有設詞攀誣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與被告3 人在上開選舉中彼此競爭,處於相對立場,雖不無因此作出對被告3 人不利之虛偽供述以謀挾怨報復之可能,然尚不能憑此可能存在之動機,即率然全盤推翻其證詞之真實性,其證詞內容是否可信,仍應綜合其他各項證據資料加以判斷之。經查前開四海小吃店餐會之錄音內容,係證人甲○○於95年4 月間委請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護之秘密證人B事先前往全國電子商場購買錄音筆,而由證人甲○○於餐敘時帶至現場秘密錄製,且證人甲○○曾向秘密證人B表示其購買錄音筆之目的,係因其遭人「搓湯圓」而要錄音存證等情,業經秘密證人B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苗栗地檢署95年度選他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以推知證人甲○○於參加該次餐會前應曾遭人行求退選,其在不甘受人威脅利誘進行逼退之情況下,始請託秘密證人B購買錄音筆備用,且在證人甲○○受邀前往四海小吃店聚餐之際,業已心知宴無好宴,恐有再次遭人於餐會中行求退選之可能,乃刻意攜帶錄音筆前往赴約以便蒐證,否則證人甲○○臨時接獲邀請前往四海小吃店聚餐,應無隨身攜帶錄音筆並將在場與會人士對話內容秘密錄音之必要,是證人甲○○證稱被告丁○○兩度至其家中時曾對其表示行求退選等情,尚非無跡可循。
(二)依前揭錄音光碟譯文對照表編號21、22(即光碟秒數19分03秒、19分18秒以下)所勘驗內容,訴外人戊○○詢問被告己○○:「假如你不退,你在多少範圍之內,要讓某1個人沒有意願?」,被告己○○旋即表示「希望1 個人出60萬可能不可能?」等語(被告己○○辯稱其當時所述者應為「1 個人60萬是不可能的事」),而彼時在場餐敘之人,尚未論及任何行求之金額,被告己○○突然提起「60萬元」,此項金額洽與證人甲○○所述被告丁○○前往其家中對其行求之數額相符,足見有人曾以60萬元之代價欲行求他人退選乙事,已為在場某些候選人所知悉或聽聞,並非空穴來風;另依前揭錄音光碟譯文對照表編號41(即光碟秒數27分24秒以下)勘驗內容,被告丁○○亦向在場眾人表示:「既然大家不肯退,不要說7 、8 捆(指70、80萬)的問題,既然沒人退,至少要7 、8 捆以上,肯有幾個人退,幾個人答應出多少才肯退,如果有拿出來看看參考一下。」等語,其明確表示欲使他人退選,對價至少應在7 、80萬元以上,足見被告丁○○已然知悉60萬元無法使其他參選人接受勸退;又嗣後訴外人戊○○向在場候選人建議退選代價金額時,亦以高於60萬元之「80萬元」作為開價(見前揭錄音光碟譯文對照表編號43),此項數額當有所本,而非信口開河或漫天叫價,應係由於戊○○業已知悉有人曾以60萬元之代價要求他人退選未獲首肯,始以更高之價碼測試在場候選人接受勸退之可能性,是由上述眾人在餐會中討論之過程詳為觀察,亦可印證證人甲○○所述其曾遭人以60萬元之對價行求退選乙節,其來有自,應非憑空杜撰。
(三)再依前揭錄音光碟譯文對照表編號46、47(即光碟秒數30分46秒、31分08秒以下)所勘驗內容,在訴外人戊○○提議以每人80萬元作為行求他人棄選代價之後,因無人表明願意接受退選,被告己○○即表示:「跟你說就是沒人退... 」(勘驗譯文將「沒人退」誤載為「沒人選」),被告乙○○亦隨即表示:「就我所知,阿勝(指被告丁○○)說過兩次... 講價講價,就是明顯的... 」,被告丁○○當時並未對被告乙○○所言「說過兩次」等語加以駁斥或否認,而被告乙○○所稱關於被告丁○○「說過兩次」乙節,正與證人甲○○所述被告丁○○曾兩度前往其家中行求退選之次數相互吻合,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其當時所述「阿勝說過兩次」之真意,係指被告丁○○去找過甲○○兩次,因其曾在碰到被告丁○○時對之表示恭喜,並提及因為訴外人林欽郎未登記參選,被告丁○○應可穩操勝券,被告丁○○則對其表示這是他去找甲○○兩次運作之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243 頁),然查:
細觀上開錄音譯文前後對話內容,在場眾人當時正在討論是否有人願以每人80萬元之對價勸退他人或以該項對價接受退選,話題尚未完全結束,倘若被告乙○○忽然提及被告丁○○前往甲○○家中所進行使訴外人林欽郎不登記參選等其他策略運作,非但格格不入,更屬突兀之舉,被告乙○○此部分所陳有違常情,過於牽強,應係事後為免因此拖累被告丁○○而予以迴護之說詞,難以採信,其於當時所指「阿勝說過兩次」之事,顯然應與出價勸退其他候選人乙節有直接關聯,此部分亦與證人甲○○前開所述被告丁○○兩度前往行求退選等情若合符節。
(四)被告丁○○雖辯稱:其兩度前往拜訪證人甲○○之目的,係因聽聞同派系之林欽郎將參選同選區之市民代表,為免林欽郎參選瓜分其票源,其乃力勸與林欽郎同里之甲○○登記參選,以鞏固其自身之票源云云,然查:大凡參與競選之候選人,在僧多粥少之情況下,為求獲得勝選,無不希望參與同選區競選之對手人數稀落,以求提高自身當選之機率,鮮有積極勸進他人同區競爭之情形,被告丁○○卻聲稱其兩度拜訪甲○○係為力勸其同區競選,不免啟人疑竇;況且選舉情勢複雜萬端,成敗之間所涉及之因素甚多,除以基本支持者之票源多寡加以推算之外,亦需考量跳脫傳統派系之中間選民支持意向,並非僅以基本票源盤算即可獲知絕對之選舉結果,但競爭對手之增加,即不免降低己身獲得勝選之機率,被告丁○○果若勸進甲○○參選,不啻使原本可能4 選3 之選局,成為5 選3 之局面,增加該次競選之激烈程度,被告丁○○未必確可從中坐收漁翁之利;再者,縱使被告丁○○風聞與其同派系之林欽郎可能登記參選,而欲以勸進甲○○參選之方式分散林欽郎之票源,亦應會與甲○○取得共識,在確定林欽郎已登記參選之後,始由甲○○加入競選,或者在確定林欽郎不參選之情形下,甲○○亦會功成身退而順勢宣佈退選,否則倘若在甲○○登記參選之後,林欽郎卻未參選,甲○○又堅持參選到底,被告丁○○豈非弄巧成拙,憑空在同選區增加1 名競爭對手甲○○,使3 選3 的必勝之局成為4選3 之尷尬局面,然訴外人林欽郎最終並未參選,甲○○卻已在登記截止前數日即先行前往登記參選,其後並在四海小吃店之餐會上與被告3 人就是否有人願意退選事宜加以商談,並堅持參選到底,以上述情形觀之,被告丁○○前揭所辯其前往甲○○家中係為力勸其參選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尚難遽予採信。
(五)綜依上述各項證據加以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刑事庭所為證述內容堪予採信,被告丁○○於上開期間兩度前往甲○○家中時,應曾表明願以每人60萬元之對價行求甲○○退出該次選舉,而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所定對其他候選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行為。
七、被告乙○○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5年4 月間兩度前往甲○○家中時,曾向甲○○表示:其代表被告乙○○、己○○,若甲○○放棄參選,其等每人將交付60萬元等語,並以證人甲○○之證詞為證,而認為被告乙○○與被告丁○○共謀對甲○○行求退選,又證人甲○○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時亦陳稱被告丁○○當時確曾表示其係代表被告3 人前來等語(見前揭本院刑事案件卷宗㈡第92頁),然此節業為被告丁○○所否認,且被告乙○○及己○○亦同聲否認曾授權被告丁○○前往甲○○家中行求退選,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丁○○確自被告己○○及乙○○處獲得授權而前往行求甲○○放棄選舉,是縱使證人甲○○上開所述情節屬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彼時曾宣稱其1 人可代表被告3 人,然甲○○並未就此自被告己○○或乙○○處獲得證實,單憑被告丁○○當時對甲○○所為片面之陳述,自不能遽爾認定被告乙○○確曾授權被告丁○○以60萬元之對價向甲○○行求退選,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就被告乙○○在上開四海小吃店餐敘中發言之部分,依前揭錄音光碟譯文對照表編號44、45(即光碟秒數29分30秒、30分03秒以下)對話內容,在訴外人戊○○對餐會在場候選人提出每人80萬元之建議退選金額後,被告己○○已表示「可以啊,我沒意見,沒關係!」等語,戊○○旋即另向被告乙○○詢稱:「有無意見,副主席?有無什麼意見?沒關係。」,被告乙○○隨即答以:「我的看法不是
50、60的問題,既然大家想戰,就戰1 次,大家有把握贏,大家就戰1 次,就會有勝負,你說80,後來加到100 ,或者150 ,多此一舉,謝謝啦!」等語(被告乙○○就其此部分發言精確用語之意見與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在文字上略有出入,然大同小異,經本院再次就錄音內容勘驗結果認定應以被告乙○○所述較為精確),顯然業已在第一時間明確回絕戊○○之提議,而無對其他候選人行求退選之意;嗣後在錄音光碟譯文對照表編號54(即光碟秒數33分42秒以下),被告乙○○再次表示:「講到錢就是是非非,我私下的看法就是這樣。」等語;另在錄音光碟譯文對照表編號77(即光碟秒數45分03秒以下),被告乙○○復表示:「其實我們3 人都非常樂意,心裡面也能接受挑戰。」等語,足見其業已表明不願論及金錢交易,以免滋生是非,其願與其他參選人經由該次選戰一決勝負之意思。綜觀被告乙○○在四海小吃店餐敘中以上發言內容,其並未附和戊○○所提議之行求他人退選賄款金額80萬元,亦未主動提出任何具體之對價而向其他候選人表示行求退選之意,甚且表明不論眾人討論退選對價為80萬、100 萬或150 萬元均為多餘之舉,其樂意接受對手挑戰,並可透過該次選舉彼此競爭。
(三)至被告乙○○雖曾於該次餐敘中陸續表示:「講價講價,就是明顯... 」、「誰都沒有把握一定贏,現在只要有1個人退出就好,80、100 、150 、200 ,這樣談下去,還是沒有人退... 」、「選舉這東西真難講,說不定有人上有人下,最起碼我們3 人有共識,1 個人代表出去說話,轉達下來都會這樣做。」、「我們講的也很實在,我們選戰也會一致。」等語(見前揭錄音光碟譯文對照表編號47、48、53、62、67),然其上開部分所述,或係語意模糊不清,或係對於當時選情所為之客觀陳述,或係宣稱被告
3 人在選戰中將採取一致之立場,均未直接表明欲以何種代價對其他候選人行求退選之意,尚不能摭掇被告乙○○於前開發言中之殘缺片段,而據以推測其有行求他人退選之行為;復參酌其於餐敘過程中,業已在戊○○詢問是否願以80萬元行求他人放棄競選之關鍵時刻,立即表明反對之意,並未模糊其詞,且屢次表示願在選戰中與對手一較輸贏,業如前述,是以前開錄音譯文所載各候選人在四海小吃店之對話過程,尚難認為被告乙○○有何行求他人退選之違法行為,被告乙○○上揭所辯應屬可採。
八、綜前所述,依證人甲○○及秘密證人B之證詞、前揭錄音光碟譯文所載被告3 人及甲○○、戊○○等人於四海小吃店之餐敘對話內容,足證被告丁○○、己○○分別曾以60萬元、80萬元之對價行求候選人甲○○退出該次市民代表之選舉,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 項所定對其他候選人行求賄賂約其放棄競選之行為,然被告丁○○、己○○嗣後均獲得勝選,並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為當選人,原告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被告丁○○、己○○2 人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乙○○部分,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其有上開法條所定對其他候選人行求賄賂約其放棄競選之行為,原告訴請宣告被告乙○○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