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選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9號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文傑訴訟代理人 黃美秀

張世浩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告臺灣省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第18屆里長之候選人,開票結果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5年6 月16日公告被告當選,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95年6月16日苗縣選一字第0950950186號公告影本1 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為,於95年6 月29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訟,符合首開程序上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於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受裁判,究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有關緩刑之規定,抑或修正公布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適用新法說:「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則採分別適用說:「新舊刑法緩刑規定,究竟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恐不能一概而論,應分別情形認定之:(一)行為人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且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皆不得緩刑。然若行為人係因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且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依舊刑法第74條規定,仍得緩刑。就此而言,修正後刑法緩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縱然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使行為人受有其它負擔,似較為不利於行為人,然修正前刑法係根本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若依修正後刑法得暫緩主刑之執行,縱使行為人未履行負擔,亦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撤銷緩刑宣告,而受主刑之執行,相較於舊刑法根本不得緩刑之規定而言,仍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新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二)倘若行為人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或受有期徒刑宣告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然從撤銷緩刑規定的角度而言,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但是從新刑法施行法第6 條1 之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但新刑法第74條第2 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4 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緩刑規定。」。查本件被告於95年6 月8 日所為賄選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9 月5 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2 年,緩刑5 年罪刑確定,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新法施行後,不區分情況,一律適用新法有關緩刑之規定,而依新法第74條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是以若宣告緩刑又宣告褫奪公權,則當選人仍會喪失其當選資格,本件原告起訴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惟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之意旨,若行為人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則舊法有關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之規定,而舊法有關緩刑之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是以若依舊法宣告緩刑其效力及於褫奪公權,則當選人仍不喪失其當選資格,則本件原告起訴自應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綜上,實務上對於行為時在新法修正施行前,而裁判時在新法修正施行後,竟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有關緩刑之規定,既仍屬分歧而無定論,本院自難逕認原告本件起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4 月26日登記參選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第18屆里長選舉,並於同年5 月23日,在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舉辦之海寶里里長候選人號次抽籤中抽中第2 號,為本次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里長選舉登記第2 號之候選人。其為求得於95年6 月10日舉行之該里里長選舉能順利當選,並為拉抬自身競選之聲勢,尋求具有投票權之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之居民投票支持,竟基於交付賄賂賄選之犯意,於95年6 月8 日上午8 時30分許,利用至秘密證人A2、A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住處拜票之機會,詢得A3戶內有2 位投票權人,即以1 票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千元紙鈔1 張、500 元紙鈔2 張即2000元予A3,並向A3表示請其投票支持。嗣A3於收受該金錢後,即告知秘密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而於同日,由A1帶同A3、A2攜上開金錢至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檢舉而查獲。被告前揭賄選犯行,亦經本院於95年9 月5 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2 年,緩刑5 年罪刑確定,是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行為,已臻明確。另被告之助選員即訴外人吳燕錝基於交付賄賂賄選之犯意,於95年6 月7 日上午8 、9 時許,利用至秘密證人A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偵卷內對照表)住處拜票之機會,自行出資,欲以1 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千元紙鈔3 張即3000元予A4,為不知情之被告向A4買其戶內有投票權人之選票3 票,並向A4表示請其投票支持被告。惟因A4拒不收受該現金,而未得逞;嗣吳燕錝承上為被告賄選之概括犯意,與被告另一助選員即訴外人張秀英共同基於交付賄賂賄選之犯意聯絡,由吳燕錝向張秀英表示,請張秀英先行出資,亦以1 票1000元之代價,由張秀英於95年6 月7日下午2 時許,以電話通知X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偵卷內對照表)至其住處後即交付千元紙鈔5 張即50 00 元予秘密證人X2,以買其戶內有投票權人之選票5 張,並向X2表示請其投票支持被告。吳燕錝,張秀英2 人亦因上開賄選行為,亦經本院上開95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 年、1 年6 月罪刑確定。衡諸一般有常識之人均明瞭,候選人為求當選,其賄選買票者,不會只買1 票或1 戶;且政府已先前大肆宣導賄選買者已修法加重其刑責,候選人不可能以甘冒觸法被判重刑之危險,向區區之A3 賄選,即冀望當選,是本件被告雖僅被查獲向A3 賄選買票而已,然參之被告之助選員亦有賄選買票之行為及賄選買票被拒事實,已如上述,是依常情而言,被告應向更多之選舉人行賄以求當選才是;且助選員在沒有候選人授意下,渠等亦不可能甘冒觸法被判重刑之危險,而為賄選行為,是被告應係有計畫、並有規模進行賄選,況就本次選舉屬性觀之,里長之選舉乃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其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已如前述,故被告行賄之行為,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此,依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95年6 月10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8屆里長選舉,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長公告當選人丙○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部分:⑴被告登記參選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第18屆里長選舉,為

第2 號候選人,投票結果,被告得票452 票,較另一候選人羅榮燈之得票,多出141 票,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 月16 日 公告當選。

⑵被告於95年6 月8 日上午約8 時30分,至秘密證人A2 、

A3住宅拜票時,詢得A3家中有2 名投票權人,即以1 票1,000 元之代價,交付千元鈔1 張、500 元鈔2 張予A3,請求其投票支持。

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選偵字第34、35、36號起

訴書,及鈞院95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書,另認定訴外人吳燕錝基於交付賄賂賄選之犯意,於95年6 月7日上午8 、9 時許,利用至秘密證人A4住處拜票之機會,自行出資,欲以1 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千元紙鈔3張即3000元予A4,為不知情之被告向A4買其戶內3 票,請A4投票支持被告,惟因A4拒不收受該現金,而未得逞。嗣吳燕錝又承上為被告賄選之概括犯意,另與訴外人張秀英共同基於交付賄賂賄選之犯意聯絡,由吳燕錝向張秀英表示,請張秀英先行出資,亦以1 票1000元之代價,由張秀英於95年6 月7 日下午2時 許,以電話通知秘密證人X2至其住處後,交付千元紙鈔5 張即5000元予X2,買其戶內之5 票,並請X2投票支持被告。吳燕錝、張秀英均因上開賄選行為,經鈞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年、1 年6 月。

(二)爭執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行賄A3之行為,及被告助選員吳燕錝、張秀英分別及共同行賄A4、X2之行為,客觀上已足左右選區內相當選民之投票意向,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已符合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當選應予宣告無效云云。惟查,訴外人吳燕錝、張秀英之行賄行為,並非出於被告之指示或授意,被告亦不知情,非得視為被告之行賄行為;且被告本身、抑訴外人吳燕錝、張秀英之上開行賄行為,客觀上均不致影響選舉結果,原告訴請宣告當選無效,非有理由。按選罷法第

103 條第1 項第4 款之當選無效訴訟,其成立要件厥為:①當選人有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②該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上開成立要件存在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被告當選無效之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對於以每票1,000 元代價,交付千元鈔1 張、500 元

鈔2 張予A3,並請其投票支持,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行為乙事,並不爭執,已如上述。至於訴外人吳燕錝、張秀英,雖有分別或共同向秘密證人A4購買3 票、向X2購買5 票,請求投票支持被告之行賄行為,並經鈞院判刑確定,唯彼二人之此項行為並非出自被告之指示或授意,被告對於彼二人之行為,俱不知情(參見上開判決書第2 頁、倒數第13至14行),則彼二人之此項賄選行為,自非得視為係當選人即被告之行為,從而,亦無斟酌其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必要。

⑵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指就賄選行為人所

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得認已足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而言;換言之,即係指以有計劃、有組織方式,進行大規模賄選買票,並達致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而言。若其行賄方式僅為隨機、偶發,行賄對象亦僅為極少數人,且其所可能影響之票數,復與當選人及落選者相差之票數,相去甚遠者,即難認為係與「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本件被告並無進行有計劃、有組織、大規模賄選行為之情事:

①被告雖有交付2,000 元予A3,並拜託其戶內之2 票投予

被告之情事,但被告並非事前有計劃向A3行賄買票,而純粹係拜票同時,臨時基於同情A3母女為無業、經濟困窘之人,而順手予以接濟之偶發行為,此觀諸被告交付之2000元賄款,其中1 張係千元鈔票,另係2 紙500 元鈔,而非俱為千元鈔,即足徵明之外,再徵諸,被告於95年6 月8 日,除至A3住宅拜票外,另亦至後龍鎮海寶里3 鄰、6 鄰、7 鄰向多處里民拜票,唯俱未曾行賄,調查人員嗣於逮捕被告後,旋分別調查詢問經被告前去拜票之里民,是否有收到任何被告交付之行賄款項,但調查結果,被告確均無行賄買票之情事,此乙事實,此已據里民陳金雄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詳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選他字第175 號卷第51頁第6 至10行;第64頁第1 至4 行),並經鈞院傳訊證人戊○○、己○○、丁○○、乙○○、甲○○等人,到庭證述無訛(詳見鈞院95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足以證明被告確未進行任何大規模或有計劃之行賄買票行為,且被告對於A3之行為,純粹係臨時基於同情,而為之偶發、單一行為。

⑵原告雖主張行賄買票罪責,業經政府修訂大幅加重其刑

,被告當不至於甘冒觸犯重罰之風險,而僅向A3賄選,依「犯罪黑數」之經驗法則判斷,應尚有未經自首或查獲者,另參諸吳燕錝、張秀英亦有行賄行為,彼等為被告助選員,若無候選人授意,亦無自甘冒重刑風險而進行賄選行為之可能,足徵被告係有計劃,並有規模進行賄選云云。唯原告上開所謂應尚有未經查獲或自首之行賄事例云云乙事,僅屬推測,並無確切之證據予以支持,自不足採信。而訴外人吳燕錝、張秀英之行賄行為,俱係出於其自己之意思,而非出自被告之授意,與被告間亦無任何犯意聯絡,已如上述,此亦與現今社會普遍存在,基於各種原因(或因與候選人政治理念相同、或因積欠候選人人情…),而私下、個別為候選人進行買票、但候選人並不知情之現象,並不相牟,自不能指該人所為即為候選人所指使。從而,原告主張吳燕錝、張秀英係受被告授意,進而指被告係有計劃、大規模進行買票云云,即不足採信。

⑶被告、抑訴外人吳燕錝、張秀英之行為,亦不致影響本件選舉結果:

①被告雖有對於A3行賄,唯依證人A3於偵查中證稱:「

(問:你當時跟丙○收該二千元的意思是要拿來作證據或有答應要投票給丙○?)答:我沒有答應要投票給丙○」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第15至16行),足以證明A3、或其戶內A2並未曾受任何影響,而因此將選票投予被告之情事,換言之,被告該交付款項行為,根本不會對A3、或其戶內A2之投票意向產生任何影響,致有變更選舉結果之情事。退言之,即縱被告此項行賄行為對A3、A2之投票意向有所影響,充其量,亦僅足影響2 票而已,此與二候選人得票差數14

1 票,相去甚遠,仍不足以改變影響結果,亦至為明確。

②再訴外人吳燕錝、張秀英雖有行賄A4、X2之行為,唯

此係訴外人吳燕錝、張秀英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干,亦非得視為係當選人之行賄行為,本不須斟酌其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必要,已如前述。而況,證人A4雖為訴外人吳燕錝行求賄賂,但並未收受賄款,此已據鈞院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參見上開刑事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12行),且依證人A4於偵查中之供證:

「(問:你昨天為何不收該3000元?)答:我不收這個的。(問:你昨天有跟吳燕錝說錢你不收,但你還是會投票給丙○?)答:是。我是跟他說我不收這個,但我會把票投下去,大家都心裡知道,因他之前有陪丙○來拜票」等語(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選他字第135號卷第22頁)。換言之,證人A4雖受行賄,但並未收下賄款,且其投票意向並未受到任何影響。另證人X2,雖有為訴外人張秀英行求賄賂,但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此亦為鈞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見上述刑事判決第2 頁、倒數第5 行),且依證人X2於偵查中之供證:「(問:你收到張秀英給你的買票錢,你會因此投票給丙○嗎?)答:不會」等語(參見上開95年選他字第135 號卷第77頁),亦足證明證人X2雖受到訴外人張秀英行求賄賂,但其投票意向仍不受影響,亦不致於有改變選舉結果之情事。退言之,即縱訴外人吳燕錝、張秀英之行賄買票行為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仍應予以斟酌,且秘密證人A4、抑X2等人之投票意向,亦確會受到行賄行為之影響而變更,但因吳、張二人買票而受影響之票數,合計亦不過8票(即,A4戶內之3票、X2戶內之5票),再加計被告對A3行賄而影響之票數2票,總計亦不過10票而已,距二位候選人之得票差數141票,亦仍甚遠,客觀上亦顯不足以改變選舉結果,殊無待言。

③被告、抑訴外人吳燕錝、張秀英等人之上開行賄行為

,實際上並不致影響受賄對象之投票意向,已如前述。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我認為舊里長在過去做里長時,有些事情做的並不好,大家對他有意見,才沒選上,他如果做的好的話,也不可能落選…」,及證人甲○○、乙○○等證稱:「(原告訴代)問:在當地買票有沒有效?(證人甲○○)答:在鄉下天天見面,大家都有一層關係,沒有人好意思去拿票錢,里長的選舉買票是沒有用的…。(證人乙○○)答:這次選舉被告會當選,是因為被告父親做人很成功,買票不一定會當選,舊里長做的不好,才會落選」等語(詳本院95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號筆錄)。按里長所處理之事務,直接關涉里民日常生活瑣細事項,與里民切身至關,里民就里長選舉自較關心,而此次里長選舉,候選人僅有2 人,選情單純,並非複雜詭譎,證人等為當地里民,則彼等就此次選舉經過情形所為之經驗上證述,自足採信,彼等證詞足以證明買票根本不足以影響此次里長選舉,則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無效云云,即無足取。

(三)綜上,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當選無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⑴被告登記參選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第18屆里長選舉,為第

2 號候選人,投票結果,被告得票452 票,較另一候選人羅榮燈之得票,多出141 票,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

6 月16日公告當選。⑵被告於95年6 月8 日上午約8 時30分,至秘密證人A2、A3

住宅拜票時,詢得A3家中有2 名投票權人,即以1 票1,00

0 元之代價,交付千元鈔1 張、500 元鈔2 張予A3,請求其投票支持。被告因上開賄選行為,業經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2 年,緩刑5 年罪刑確定。

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選偵字第34、35、36號起訴

書,及本院上開95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另認定訴外人吳燕錝基於交付賄賂賄選之犯意,於95年6 月7 日上午8 、9 時許,利用至秘密證人A4住處拜票之機會,自行出資,欲以1 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千元紙鈔3 張即3000元予A4,為不知情之被告向A4買其戶內3 票,請A4投票支持被告,惟因A4拒不收受該現金,而未得逞。嗣吳燕錝又承上為被告賄選之概括犯意,另與訴外人張秀英共同基於交付賄賂賄選之犯意聯絡,由吳燕錝向張秀英表示,請張秀英先行出資,亦以1 票1000元之代價,由張秀英於95年

6 月7 日下午2 時許,以電話通知秘密證人X2至其住處後,交付千元紙鈔5 張即5000元予X2,買其戶內之5 票,並請X2投票支持被告。而吳燕錝、張秀英均因上開賄選行為,均經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6 月罪刑確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與訴外人吳燕錝、張秀英是否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而為行賄行為?被告或吳燕錝、張秀英行賄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經查:

(一)按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然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於83年7 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定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次按選罷法第103 條第1項第4 款既規定「當選人」有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則自應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始得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二)本件被告登記參選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第18屆里長選舉,為第2 號候選人,投票結果,被告得票452 票,較另一候選人羅榮燈之得票,多出141 票,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 月16日公告當選。被告於95年6 月8 日上午約8時30分,至秘密證人A2、A3住宅拜票時,詢得A3家中有2名投票權人,即以1 票1,000 元之代價,交付千元鈔1 張、

500 元鈔2 張予A3,請求其投票支持。而被告因上開賄選行為,業經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2 年,緩刑5 年罪刑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至於訴外人吳燕錝、張秀英,雖有分別或共同向秘密證人A4購買3 票、向X2購買5 票,請求投票支持被告之行賄行為,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上述,惟吳燕錝、張秀英二人之上開行賄行為,既非出自被告之指示或授意,甚且被告對於渠二人之行為俱不知情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刑事庭審理中自認在卷(詳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4、35、36號檢察官起訴書第2 頁),並經訴外人吳燕錝、張秀英於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刑事庭審理中坦承無訛(詳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6 號95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顯見吳燕錝、張秀英二人之上開行賄行為與被告無關。此外原告就被告與吳燕錝、張秀英就渠等之前述行賄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未另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吳燕錝、張秀英二人之上開行賄行為被告授意而為云云,自無足採。被告所辯本件應僅就被告於95年6 月8 日上午約8 時30分,至秘密證人A2、A3住宅拜票時,詢得A3家中有2 名投票權人,即以1 票1,000 元之代價,交付千元鈔

1 張、500 元鈔2 張予A3,請求其投票支持之賄選行為,是否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予以審究等情,自屬有據。

(三)查被告登記參選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第18屆里長選舉,為第2 號候選人,投票結果,被告得票452 票,較另一候選人羅榮燈之得票,多出141 票,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 月16日公告當選。被告於95年6 月8 日上午約8 時30分,至秘密證人A2、A3 住 宅拜票時,詢得A3家中有2 名投票權人,即以1 票1,00 0元之代價,交付千元鈔1 張、

500 元鈔2 張予A3,請求其投票支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縱認A3家中該2 名有投票權人因之而投票支持被告,影響所及亦僅2 票而已,以被告得票452 票,較另一候選人羅榮燈之得票多出141 票觀之,自難認於選舉結果有影響之虞。

(四)原告雖主張候選人為求當選,其賄選買票者,不會只買1票或1 戶;且政府已先前大肆宣導賄選買者已修法加重其刑責,候選人不可能以甘冒觸法被判重刑之危險,向區區之A3 賄選,即冀望當選,是本件被告雖僅被查獲向A3賄選買票而已,然參之被告之助選員亦有賄選買票之行為及賄選買票被拒事實,是依常情而言,被告應向更多之選舉人行賄以求當選才是。被告應係有計畫、並有規模進行賄選,況就本次選舉屬性觀之,里長之選舉乃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其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故被告行賄之行為,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6 月8 日,除至A3住宅拜票外,另亦至後龍鎮海寶里3 鄰、6 鄰、7 鄰向多處里民拜票,唯俱未曾行賄,調查人員嗣於逮捕被告後,旋分別調查詢問經被告前去拜票之里民,是否有收到任何被告交付之行賄款項,但調查結果,被告確均無行賄買票等情,已據證人即該里里民陳金雄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詳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選他字第175 號卷第51頁第6 至10行;第64頁第1 至4 行),並經證人戊○○、己○○、丁○○、乙○○、甲○○等人到庭證述無訛(詳見本院95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原告又未能另舉證證明被告確曾進行任何大規模或有計劃之行賄買票行為,則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被告所辯其對於A3之行為,純粹係臨時而為之偶發、單一行為等情,應堪採信。

(五)綜上,被告雖確已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求賄選行為,然其賄選行為客觀上尚難逕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訴請判決就95年6 月10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8屆里長選舉,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長公告當選人丙○之當選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吳振富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06-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