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智字第1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052法定代理人 甲000 0000
000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號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商標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公司為外國法人,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為本國人民,本院自有法域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原告主張被告丁○○雇用被告乙○○於苗栗縣苗栗市○○街○○○ 號5樓之1 租屋處,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以其所有電腦、燒錄器等設備共同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使用於XBOX視訊遊戲系統(下稱「XBOX主機」)的遊戲軟體(下稱「XBOX遊戲軟體」),非法壓製或燒錄成光碟片,並以掃瞄器掃瞄彩色列印遊戲包裝,依上開規定,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依民國35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82年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所簽訂之著作權保護協定之約定,我國人民之著作在美國得享有著作權,則依著作權法上開互惠保護之規定,原告公司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文龍遊樂器專賣店」及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之1 「正大玩具專賣店」(原名為「國壬玩具專賣店」)之負責人,並於民國94年5 月底至6 月初之間之某日起,至94年6 月28日被警查獲下列犯行時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雇用被告乙○○在苗栗縣苗栗市○○街○○○ 號5 樓之1 之租屋處工作。其等二人均明知「XBOX」之商標圖樣(以下稱「XBOX商標」)為原告所有之商標,並已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商標註冊登記,並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專用商品上,且均在專用期間內,均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販賣該等商品;又被告二人亦明知原告享有使用於「XBOX主機」之「XBOX遊戲軟體」之著作權,非經著作權人之原告同意,不得擅自重製,亦不得將重製物予以散布。詎被告二人均知上情,亦明知渠等並未獲得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再將上開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散布,並同時基於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並進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上述之94年5 月底至6 月初之間之某日起,共同以被告丁○○所有之設備、物品,及其上網向不詳之人(同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所訂購之遊戲程式,以燒錄機燒錄重製於光碟之方法,而連續擅自重製「XBOX遊戲軟體」之遊戲光碟(詳細片數因已有販賣部分故不詳),並又以掃描器掃瞄、彩色印表機列印遊戲封面、再以光碟套予以包裝後,分別拿至被告丁○○所經營之「文龍遊樂器專賣店」及「正大玩具專賣店」,並提供其所有之「XBOX」盜版光碟目錄,供客人挑選後,以每片50元(CD光碟片)或150 元(DVD光碟片)之價格,連續將上開同時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之CD光碟片與DVD光碟片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而以此散布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及著作財產權。嗣至94年6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文龍遊樂器專賣店」苗栗市市○○街○○○ 號5 樓之1 當場扣得被告丁○○所有供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犯行所用之設備、物品,並查獲盜版光碟片983 片,其中含有原告享有著作權之「XBOX遊戲軟體」384 種,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4年6 月29日勘驗報告書可稽,且苗栗分局刑事組於勘驗上開盜版光碟片時,將983 片碟片逐一置入改裝「XBOX主機」執行時,其遊戲主機螢幕即顯示「XBOX商標」。原告享有上開「XBOX遊戲軟體」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另原告已就「XBOX商標」於中華民國完成註冊,於商標專用期間享有商標專用權,此等商標應受商標法之保護。被告將非法重製「XBOX遊戲軟體」光碟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該行為已造成無數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因此,被告侵害原告軟體著作權範圍,絕對遠超過於上開查獲之光碟片。綜上,被告係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軟體,其行為乃故意且情節重大,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難以精確估計,故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5,000,000 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因384 種軟體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額共1,920,000,000 元。
又被告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藉由XBOX主機執行時,電視螢幕上均會出現「XBOX商標」,實已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基於盜版軟體光碟片之快速流通特性,以及被告意圖銷售而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其情節顯然重大,原告乃請求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零售金額1500倍訂定損害賠償金額。因此,就所查獲盜版光碟片侵害商標權部分,請求73,725,000元(50x983x1500=73,725,000) 。又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按原告因被告將仿冒之軟體低價販售,破壞原告定價策略,更因仿冒品低劣之品質造成無可彌補之商譽損失,故被告應另給付原告1,000,000 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以上兩項合計為74,725,000元(起訴狀誤繕為83,725,000元)。另依著作權法第89條項規定、同法第99條規定以及依商標法第
64 條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費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事實及主文欄,均登載於報紙。又被告非法燒錄、壓製內含「XBOX遊戲軟體」光碟片並出售之,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得依民法第19
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爰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3,7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伊已認罪,也誠心悔過,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被告乙○○則以:伊只是員工,實際從事工作不到1個月,無資力賠償還,願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勘驗明細表1 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18號、94年度偵字第2756號起訴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丁○○上開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0萬元,被告乙○○上開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20萬元,緩刑3 年等情,亦據原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影本,經核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0,000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已如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所販賣之光碟重製物係遊戲軟體,其所查獲每種侵權之軟體數量為1 至4 片,及原告公司販賣該等軟體之價格約為1 至2 千元等情,認每一著作物以20,000元計算損害額為適當,又原告公司有384 種軟體被侵害等情,有勘驗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680,000 元(即20,000x384=7,680,000)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次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專用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之規定。查被告所共同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藉由「XBOX主機」執行時,電視螢幕上均會出現「XBOX」圖文商標,則依商標法第6 條之規定,被告明知且販賣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本院審酌被告
2 人侵害原告商標權所查獲之數量共983 等情,認以查獲物品零售單價50元之1500倍定賠償金額為適當,是被告就所查獲盜版光碟片侵害商標權部分,應連帶賠償原告75,000元(50x1 500=75,000) 。原告另主張按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原告因被告將仿冒之軟體低價販售,破壞原告定價策略,更因仿冒品低劣之品質造成無可彌補之商譽損失,故被告應另給付原告1,000,000 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六、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商標法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為有理由。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有明文之規定。本件被告重製非法燒錄、壓製之「XBOX遊戲軟體」光碟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係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 755,000元(即7,680,000+75,000=7,75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及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第一項金錢給付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命被告刊登啟事及判決,經核既非屬財產權之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不符,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