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甲○○
號3樓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7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五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廖宗明等13人於民國84年間提供所有土地62筆(下稱系爭抵押物),向訴外人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十信)貸款新臺幣(下同)2 億3,812 萬元,並開立本票9 紙為擔保,其中1 紙發票日為84年7 月6 日、到期日為85年1 月6 日,面額2,900 萬元之本票(卷第9 頁,下稱系爭本票),經新竹十信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乃持系爭本票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5年7 月16日以85年度票字第1879號裁定准許在案(卷第10頁,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新竹十信持上開本票9 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於87年8 月31日以87年度拍字第457 號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87年度拍字第457 號卷,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其再於87年12月21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檢附上開本票9 紙,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87年度執字第4893號強制執行,後經4 次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而於90年10月5 日程序終結。
二、新竹十信於92年5 月29日將其對原告與廖宗明等13人之貸款債權餘額1 億9,963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讓與訴外人彭菊仙、林英、彭鈺博及何瑞鳳4 人,並交付借款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卷第13頁)。後新竹十信併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台新銀行於94年3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債務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卷15頁)。彭菊仙受讓上開權利後,於94年12月2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94年度執字第105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第16頁,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請求拍賣系爭抵押物。彭菊仙等4 人復將自台新銀行受讓之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5年8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債務人(卷第17頁)。
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人均為新竹十信,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卻為彭菊仙,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另彭菊仙等4 人雖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但於債權讓與協議書及存證信函中均未表明讓與系爭本票債權,且系爭本票亦無背書轉讓予被告,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本票自不生讓與之效力。被告既未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四、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本票請求權之時效為3 年,而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依同法第130 條之規定,如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則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裁定於85年7 月16日做成,惟於6 個月內並無起訴,時效並不中斷,故系爭本票之時效即應自到期日85年1 月6 日起算3 年,於88年1 月5 日屆滿。彭菊仙遲至94年12月22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本票債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上,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系爭本票經新竹地院於85年7 月16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新竹十信於3 年之時效期間內即87年12月23日以系爭本票為證據,向本院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再持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於90年10月5 日程序終結,自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效應自90年10月5 日重行起算。再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之規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後重行起算之時效為
5 年,是彭菊仙於94年12月2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未逾5 年之時效期間。且系爭本票乃系爭抵押物擔保之債權,不問本票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仍得就系爭抵押物取償。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拍賣抵押物受償,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二、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債權之合意,即生移轉債權之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讓與均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且債務人均無異議,自屬有效。再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之規定,本票可以空白交付轉讓,非必須背書轉讓,彭菊仙等4 人自台新銀行受讓本票債權及系爭本票,再讓與被告,被告自合法取得本票債權,而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廖宗明等13人於84年間向新竹十信貸款
2 億3,812 萬元,並開立本票9 紙為擔保,其中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經新竹地院於85年7 月16日做成85年度票字第1879號本票裁定在案。新竹十信嗣持上開本票9 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於87年8 月31日裁定准許,復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連同上開本票9 紙(包含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87年度執字第489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抵押物,惟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而於90年10月5 日程序終結(見本院87年度執字第4893號卷第46、51頁)。後新竹十信將上述貸款債權及抵押權等權利讓與訴外人彭菊仙等4 人,並交付原借款之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彭菊仙即於94年12月2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原告為債務人向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5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彭菊仙等
4 人復將前開債權及抵押權等權利讓與被告,並於95年8 月
4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債務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承諾書、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卷第9 、13至15、17頁)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拍字第457 號、87年度執字第4893號、94年度執字第10
556 號等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手彭菊仙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已罹於時效而失效,自應認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二)被告及彭菊仙是否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
四、爭點(一)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持票人新竹十信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新竹地院於85年7 月16日做成系爭本票裁定,其聲請為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相當,而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票據法第130 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
434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本票裁定係於85年7 月16日做成,新竹十信並未於6 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係遲至87年12月21日始聲請本院87年度執字第4893號強制執行事件,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即應回復自到期日85年1月6 日之翌日起算3 年,於88年1 月6 日屆滿。而訴外人彭菊仙遲於94年12月23日(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556 號卷附之繳費收據)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系爭本票債權早已罹於3 年時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屬有理。
(二)被告抗辯新竹十信於87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87年度執字第4893號強制執行事件時,均已提出系爭本票,有行使票據權利之意思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應自本院87年度執字第4893號強制執行事件視為撤回時之90年10月5 日重行起算云云。惟新竹十信於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僅為其債權之證明,並非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意思,即非屬民法第12
9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定之請求、起訴,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被告上開辯解,即屬無據。
(三)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屬非訟事件,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自非債權之行使,是民法第129 條所定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並未將聲請拍賣扺押物規定在內(司法院73年5 月11日(73)廳民一字第0366號函覆意旨同此意見)。是新竹十信聲請本院87年度拍字第457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其雖取得執行名義,然該聲請與行使債權之起訴、請求或催討行為顯然有別,不能認為係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定之請求、起訴或同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故無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是被告抗辯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且重新起算之時效應為
5 年云云,其法律見解均有未洽。
(四)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執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其所載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以此為由而拒絕給付,即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556 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爭點(二)即無審酌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