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參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雖非無訴訟能力,惟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在實務上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故公司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喪失資格而在新代表人或負責人選出之前有訴訟之必要,應得準用上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公司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黃吳美雪,而黃吳美雪與被告為配偶關係,若仍由黃吳美雪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外代表公司為本件訴訟,非無利害衝突之可能,則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堪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而原告公司又有提起件訴訟之必要,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惟甲○○前已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原告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並經本院以94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准予選任甲○○為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詳卷第65至72頁)。是甲○○既經選定為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於其未解任臨時管理人前,自有權代理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無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781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85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財產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自應認得依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認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原告公司於民國67年7 月21日成立,嗣於91年初由訴外人李
黃明、張龍助向訴外人林光榮議訂購廠事宜,並議訂購廠總價新台幣(下同)4,600 萬元正,並於91年6 月16日完成點交接廠。91年6 月26日,原告公司完成新舊股東及董監事之轉讓及改選,當時股東分別為:甲○○、李黃明、齊天豪、陳雅玲、李湘慈、李君鴻、陳秀梅、張龍助、乙○○、黃吳美雪、黃柏興等11人,正式選出黃吳美雪、甲○○、李黃明
3 席董事,並選定黃吳美雪董事長、監察人為張龍助,任期自91年6 月26日起至94年6 月25日止。原告公司登記資本額1,600 萬元中(每股1,000 元,其分為一萬六千股),乙○○、黃吳美雪夫婦及兒子共有5,600 股,張龍助有2400股,合計占50% ,另李黃明及其親友,以及甲○○、齊天豪合計亦占50% 共為8,000 股。原告公司於91年6 月16日開廠生產紅磚對外營業,初始由黃吳美雪及其配偶即被告負責原告公司業務之執行。
㈡92年3 月29日黃吳美雪與甲○○簽立授權協議書,於1 年內
授權甲○○全權處理原告公司股權紛爭事宜,92年4 月9 日黃吳美雪簽立委任書,委託甲○○全權處理有關股東開會事宜。92年12月10日,甲○○以原告「代理董事長」名義張貼公告撤除董事長黃吳美雪及乙○○之所有職權及職務,繼而於93年3 月間,又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黃吳美雪、乙○○二人,要求渠等將原告公司之所有表冊、支票、存款、銀行往來及公司之相關文件交還原告公司,否則將循法律途徑解決。嗣於93年3 月31日甲○○以「董事長黃吳美雪股東乙○○夫妻倆人涉嫌侵佔公司財物,為保全證物,緊急維護公司權益」為由,依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召開董事會,僅甲○○及吳紹弘代李黃明出席,會中決議「黃吳美雪的董事長職務,自即日起暫停行使,待司法釐清後再議」,同日甲○○並召開臨時股東會,並由股東會決議選任檢查人。93年4 月1日黃吳美雪偕律師及苗栗縣頭份分局員警至原告公司,公告終止甲○○之代理董事長職務,並公告已停工之燒成窯不得未經董事長同意而復工,另要求會計鄭莉芝將原告公司帳冊及零用金及公司辦理勞健保、收發等事務之便章移交予黃吳美雪,黃吳美雪攜回原告公司帳冊查閱後,並於同日以原告公司董事長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甲○○,通知甲○○有關其代理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已於93年3 月31日屆滿,並終止渠等間之授權代理關係,且要求甲○○交還所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甲○○隨即於93年4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函覆黃吳美雪稱其已於93年2 月已交還代理董事長職務,其現所代理之董事長職務,是於「93年3 月31日股東臨時會中董事會中已詳細登載紀錄」等語。
㈢嗣甲○○以黃吳美雪於93年4 月1 日上午率同律師、警務人
員假法院名義強行帶走公司資料、帳冊、現金,試圖湮滅證據,造成無法查帳,並取走由代理董事長甲○○所保管之原告公司之印章涉犯強制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強制罪等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509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原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黃吳美雪,而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及財務調度者為其夫即被告之事實,業為告訴人甲○○所不爭執,亦為證人即一誠公司之會計己○○、總經理林光榮及廠長鍾少華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黃吳美雪於93年4月21日分別使用「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乙○○,金額合計2,218 萬元正。被告即本票債權人乙○○經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781 號本票裁定後,即持前開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公司之財產,並由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8511號執行、拍定、分配款項,執行程序業經終結。
㈤被告曾先後於如下之時間,分別匯入原告公司設於第一商業
銀行之帳戶如下金額,合計共1958萬元:①91年6月7 日,1
100 萬元。②92年3 月20日,20萬元。③92年5 月20日,40萬元。④92年5 月29日,60萬元。⑤92年6 月30日,100 萬元。⑥92年7 月31日,50萬元。⑦92年9 月1 日,32萬5000元。⑧92年9 月5 日,2 萬5000元。⑨92年10月30日,100萬元。⑩92年11月20日,30萬元。⑪92年12月31日,48萬元。⑫93年3 月23日,375 萬元。其中第①項所列91年6 月7日所匯入之1100萬元,確係被告借貸予原告公司,用以償還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之貸款,原告迄未償還該110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
㈥92年3 月31日被告乙○○由自己帳戶匯款110 萬元至高新銀
行民族分行丙○○帳戶內,同日再由高新銀行民族分行以吳易駿名義轉帳匯出110 萬元至原告公司於第一商業銀竹南分行帳戶。92年4 月28日乙○○由自己帳戶以莊進生名義匯款
150 萬元至合庫南桃園支庫戊○○帳戶內,同年月29日再由合庫南桃園支庫以吳易駿名義轉帳匯出150 萬元至原告公司於第一商業銀竹南分行帳戶。
㈦黃吳美雪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黃吳美雪與被告為夫妻關係
,甲○○為股東兼董事且為實際經營者,並由本院以94年司字12號裁定選任甲○○為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迄未經解任。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初始雖由黃吳美雪及其配偶乙○○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然自92年4 月起,經股東協商後由黃吳美雪授權董事甲○○代理董事長負責實際經營及公司管理,以維各股東之權益(財務管理仍由乙○○負責)。且原告公司曾於93年3 月31日由董事甲○○召開董事會後依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由股東會決議選任檢查人清查黃吳美雪執行職務期間所有帳冊,並由董事會決議解任黃吳美雪董事長職務,至查帳清楚為止。是依前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黃吳美雪已無權代理原告公司為對外行為,黃吳美雪於93年4 月21日分別使用「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簽發系爭本票14紙交付被告,應屬無權代理,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且原告公司財務支出及收入(含票據行為)皆有一定之程序,此業據證人己○○於96年7 月10日到庭證述明確,本件黃吳美雪簽發系爭本票14紙之票據行為,並未踐行前開一定程序,自為無權代理,所為票據行為對原告亦不生效力。又縱認黃吳美雪有權代理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雖被告有前開匯款給原告公司共1958萬元之事實,惟除其中1100萬元之借款為原告所不爭執外,其餘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原因,不一而足,是被告雖有匯款給原告公司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兩造間並無約定還款之時間,此與一般民間之借貸習慣尚有不符,亦不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另92年3 月31日被告由自己帳戶匯款110 萬元至高新銀行民族分行丙○○帳戶內,同日再由高新銀行民族分行以吳易駿名義轉帳匯出110萬元至原告公司於第一商業銀竹南分行帳戶,及92年4 月28日被告由自己帳戶以莊進生名義匯款150 萬元至合庫南桃園支庫戊○○帳戶內,同年月29日再由合庫南桃園支庫以吳易駿名義轉帳匯出150 萬元至原告公司於第一商業銀竹南分行帳戶之金額,依證人己○○、丁○○之證詞,可證該260 萬元並非被告借款予原告公司。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1年6 月間,已出借1,100 萬元予原告公司清償其欠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且自91年12月以後,又不斷籌錢來匯款借予原告公司週轉應急共計1,118 萬元,合計原告公司共欠被告2,218 萬元借款迄未清償,在甲○○造成原告公司退票而債權人紛紛求償之際,被告請求黃吳美雪代表原告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債權憑證,自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黃吳美雪未經授權而簽發,為無代理權處分云云。惟查,黃吳美雪簽發系爭本票時,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自有權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甚明,原告上述主張顯無可採甚明。又原告雖空口否認被告有借款予原告公司之事實,惟被告匯款予原告公司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鈞院向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調閱原告公司之存摺往來明細及放款授信明細所示,其中93年3 月23日,由被告帳戶內支領375 萬元,係用以代原告公司清償其向銀行所貸之短期放款。且經鈞院向苗栗地檢署商調偵查卷中之一誠公司原帳冊(該帳冊係一誠公司原任會計小姐己○○所記載,己○○任職至92年12月中旬離職),據帳冊中所示己○○清楚記載「薪資不夠,黃董借公司匯入一銀」、「應付票據到期,資金不夠,黃董借公司匯入一銀」等摘要,再核對其日期、金額,與本件系爭本票金額及匯款單上所示日期、金額均相符,可見確係原告誠公司於無錢發薪或支付應付之到期票款時,均賴被告匯入借款支應,此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50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參酌一誠公司之薪資若有短少時,均由被告乙○○所調度,此為證人己○○證述明確,亦為聲請人甲○○所不否認,故一誠公司有積欠上開債務之事實,尚屬實在」等理由,亦無不合,可知原告確有欠被告借款之債務實甚明確。又92年3 月31日被告由自己帳戶匯款11 0萬元至高新銀行民族分行丙○○帳戶內,同日再由高新銀行民族分行以吳易駿名義轉帳匯出110 萬元至原告公司於第一商業銀竹南分行帳戶,及92年4 月28日被告由自己帳戶以莊進生名義匯款150 萬元至合庫南桃園支庫戊○○帳戶內,同年月29日再由合庫南桃園支庫以吳易駿名義轉帳匯出150 萬元至原告公司於第一商業銀竹南分行帳戶之金額,實係被告借予原告公司之款項,此由該2 筆匯款之匯款單原本皆在被告手中可證。又或縱認吳紹弘所證上開
110 萬元及150 萬元,係被告借予丁○○,丁○○再借予原告公司,約定由原告公司還丁○○時,丁○○即應償還被告等謊言可採,被告既對丁○○有債權,而丁○○對原告公司有債權卻怠於行使權利,被告亦得代位行使丁○○權利,故被告要求原告公司之代表人黃吳美雪開立系爭2 紙本票,其行使代位權亦屬合法有據,亦應認被告確有本件之本票債權存在無疑。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吳美雪無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對原告不生效力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訴外人黃吳美雪於93年4 月21日分別使用「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乙○○,是否無權代理?經查: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
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倘尚蓋有公司印章,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 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1 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公司法第205 條第1 、3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曾於93年3 月31日由董事甲○○召開董事
會後依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由股東會決議選任檢查人清查黃吳美雪執行職務期間所有帳冊,並由董事會決議解任黃吳美雪董事長職務,至查帳清楚為止,依前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黃吳美雪已無權代理公司為對外行為等情,雖據提出原告公司93年3 月31日董事會會議記錄為證(詳卷第19頁)。惟查,原告公司該次董事會係由董事甲○○召集,出席人員僅董事甲○○及不具董事資格之股東吳紹弘等2 人,有上開董事會會議記錄可按,則依上開公司法第205 條第3項規定,吳紹弘既無代理出席董事會之權限,原告公司該次董事會之決議自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黃吳美雪之董事長職務業經該次董事會決議予以解任,無權代理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自無足採。
㈢又原告公司於91年6 月26日完成新舊股東及董監事之轉讓及
改選,正式選出黃吳美雪為董事長,任期自91年6 月26 日起至94年6 月25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公司既未經董事會依前揭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另行互選他人為董事長,則黃吳美雪自仍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又黃吳美雪對外既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自難僅以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踐行公司之一定程序,而影響該票據行為之效力。是原告另主張黃吳美雪未踐行原告公司財務支出及收入(含票據行為)之一定之程序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無權代理,所為票據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亦無足採。
㈣是黃吳美雪既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依上開公司法條第208 條
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尚蓋有原告公司印章,自係以原告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自屬無據。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
五、另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曾於91年6 月7 日匯入原告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
戶1100萬元,而該筆匯入之1100萬元,確係被告借貸予原告公司,用以償還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之貸款,原告迄未償還該1100萬元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其本票債權存在,自堪採信。
㈡被告曾先後於如下之時間,分別匯入原告公司設於第一商業
銀行之帳戶如下金額,合計共473 萬元:①92年3 月20日,20萬元。②92年5 月20日,40萬元。③92年5 月29日,60萬元。④92年6 月30日,100 萬元。⑤92年7 月31日,50萬元。⑥92年9 月1 日,32萬5000元。⑦92年9 月5 日,2 萬5000元。⑧92年10月30日,100 萬元。⑨92年11月20日,30萬元。⑩92年12月31日,48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匯入上開金額至原告公司,係因原告公司每遇5 日、20日要發薪資時,或月底要給付應付帳款時,經常發生資金不足的現象,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己○○向被告說公司資金不足,被告即匯入上開金額而借予原告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己○○到庭證綦詳(詳本院96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公司總分類帳影本1 紙(詳本院卷第27
2 頁)附卷可稽,且證人林光榮即原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24號檢察官訊問中亦證稱原告公司月底出票錢不夠時,己○○會直接找被告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69、70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顯見被告所辯其匯入原告公司之前開47
3 萬元係借貸予原告,系爭本票如附表編號2 、3 、4 、5、6 、7 、8 、9 、10、11之本票,其本票債權存在等情,應堪採信。原告公司空言否認與被告間有前揭借貸關係,為無足採。
㈢被告於93年3 月23日匯入原告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
375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所辯該筆匯入金額係由被告借予原告公司,用以代原告公司清償其向銀行所貸之短期放款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函覆本院之放款授信明細附卷可憑(詳卷第196 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辯系爭本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存在,自堪採信。原告公司空言否認兩造間就被告匯入之該375 萬元有借貸關係,應無足採。
㈣①92年3 月31日被告由自己帳戶匯款110 萬元至高新銀行民
族分行丙○○帳戶內,同日再由高新銀行民族分行以吳易駿名義轉帳匯出110 萬元至原告公司於第一商業銀竹南分行帳戶。92年4 月28日被告再由自己帳戶以莊進生名義匯款150萬元至合庫南桃園支庫戊○○帳戶內,同年月29日再由合庫南桃園支庫以吳易駿名義轉帳匯出150 萬元至原告公司於第一商業銀竹南分行帳戶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如前述。惟上開260 萬元係被告借予吳易駿即吳紹弘後,由吳易駿借予原告公司等情,已據證人吳紹弘到庭證述明確(詳卷第285 至287 頁),而被告就其所辯該260 萬元係被告借予原告公司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自難僅憑上開匯款單據原本為被告所執有,即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是其前開所辯,自無足採。②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該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
24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縱認前揭260 萬元係被告借予吳紹弘,再由吳紹弘借予原告公司,則被告既對吳紹弘有債權,而吳紹弘對原告公司有債權卻怠於行使權利,被告亦得代位行使吳某權利,故被告要求原告公司之代表人黃吳美雪開立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其行使代位權亦屬合法有據等語置辯。惟查,被告與吳紹弘於借貸當時係約定原告償還上開借款予吳紹弘時,吳紹弘始應償還借款予被告,已據證人吳紹弘到庭證述綦詳(詳卷第286),則依前揭規定,吳紹弘對被告既非已負遲延責任,被告自無代位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③此外,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其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可採。
六、綜上,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除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外,與被告間既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其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系爭本票12紙,既尚欠被告1958萬元借款未為清償,則其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系爭本票12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人 │到期日││ │ │ (民國) │ (新台幣) │ │ │├──┼────┼──────┼───────┼───────────┼───┤│ 1 │ 262901 │ 93年4月21日│ 11,000,000元 │ 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未載 │├──┼────┼──────┼───────┼───────────┼───┤│ 2 │ 262907 │ 93年4月21日│ 200,000元 │ 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未載 │├──┼────┼──────┼───────┼───────────┼───┤│ 3 │ 262910 │ 93年4月21日│ 400,000元 │ 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未載 │├──┼────┼──────┼───────┼───────────┼───┤│ 4 │ 262911 │ 93年4月21日│ 600,000元 │ 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未載 │├──┼────┼──────┼───────┼───────────┼───┤│ 5 │ 262912 │ 93年4月21日│ 1,000,000元 │ 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未載 │├──┼────┼──────┼───────┼───────────┼───┤│ 6 │ 262913 │ 93年4月21日│ 500,000元 │ 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未載 │├──┼────┼──────┼───────┼───────────┼───┤│ 7 │ 262914 │ 93年4月21日│ 325,000元 │ 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未載 │├──┼────┼──────┼───────┼───────────┼───┤│ 8 │ 262915 │ 93年4月21日│ 25,000元 │ 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未載 │├──┼────┼──────┼───────┼───────────┼───┤│ 9 │ 262916 │ 93年4月21日│ 1,000,000元 │ 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未載 │├──┼────┼──────┼───────┼───────────┼───┤│ 10 │ 262917 │ 93年4月21日│ 300,000元 │ 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未載 │├──┼────┼──────┼───────┼───────────┼───┤│ 11 │ 262919 │ 93年4月21日│ 480,000元 │ 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未載 │├──┼────┼──────┼───────┼───────────┼───┤│ 12 │ 262920 │ 93年4月21日│ 3,750,000元 │ 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未載 │├──┼────┼──────┼───────┼───────────┼───┤│ 13 │ 262908 │ 93年4月21日│ 1,100,000元 │ 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未載 │├──┼────┼──────┼───────┼───────────┼───┤│ 14 │ 262909 │ 93年4月21日│ 1,500,000元 │ 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未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