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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4年度附民字第2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參仟捌佰肆拾元部分,得假執行。第一項其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3,84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5 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63,840 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463,840 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被害人蕭掌珠之夫。被告於94年年2 月4日1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之1 號4 樓住處之客廳內,與蕭掌珠因故發生爭執,蕭掌珠遂從廚房拿出雙刃之水果刀攻擊甲○○,甲○○乃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抓住蕭掌珠持刀之手,順勢回刺蕭掌珠左胸1 刀,並將蕭掌珠轉向推開,再朝蕭掌珠背部刺2 刀,致蕭掌珠失去攻擊能力,惟被告竟萌生殺害蕭掌珠之故意,持上述水果刀接續向蕭掌珠頸部、右胸各刺1 刀,再於左胸刺9 刀,造成蕭掌珠胸、頸多處銳器傷,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甲○○殺死蕭掌珠後,為湮滅事證,將蕭掌珠之屍體搬至上述住處之浴室,持美工刀及鋸子支解蕭掌珠之屍體。嗣於同年月5 日,將分裝包裹完畢之屍塊,搬運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及後座內,載運至苗栗縣○○鎮○○路○ 段○○號前○○○鎮○○○○路珊瑚幹第

112 號電桿前、自強路331 號對面車道之人行道旁,丟棄全部蕭掌珠之屍體。被告上開之殺人及損壞屍體之犯行業經本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

(二)原告乙○○○為被害人蕭掌珠之母,爰依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及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扶養費部分:

原告為被害人蕭掌珠之母,生於00年00月00日,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24號卷第6 頁),現年66歲。依92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66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7.29 年。依財政部公布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為74,000元,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乙○○○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927,693 元【計算式:74,000×12.00000

000 (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927,693】。又乙○○○除被害人蕭掌珠外,尚有2 名子女,其中1 女蕭明珠已亡故,尚有1 女蕭念慈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蕭掌珠對乙○○○所負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63,846 元【計算式:927,693 ÷2 =463,

846 (小數點以下捨棄)】。爰請求被告賠償463,840 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驟失愛女,與被害人天人永隔,精神上頓失依靠,痛不欲生,其內心所受之傷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且被害人之屍首迄今仍四散未全部尋獲,其魂魄猶如孤魂野鬼無法安息,此為身為母親之原告最最不捨與悲慟之處。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0 萬元,以稍慰精神上痛苦。

⑶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額共計6,463,840 元(6,000,000+463,840 =6,463,840) 。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認諾原告請求之扶養費463,840 元。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太高,應以200 萬元為合理,於200萬元之金額內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本身從事程式設計,所有存款、收入皆交由被害人管理,故名下並無積蓄、財產,且被害人生前及原告之生活費均由被告一人負擔,故實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600 萬元慰撫金等語置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殺害其女蕭掌珠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本件殺人案件,經本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在案之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殺人行為致被害人蕭掌珠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被告自應就其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之故意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扶養費部分:本件原告請求之扶養費463,840 元,為被告於95年5 月18日、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卷第44、91頁)。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被告對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扶養費,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463,8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為被害人之母親,於被害人死亡時為66歲,其晚年遭逢本件暴力犯罪喪失至親,而加害人竟為女婿,實為人倫之悲劇。且被害人之屍首至今不全,依民間習俗觀念認其魂魄將無法安息,是原告身心所受之傷痛及打擊,自屬鉅大強烈,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被告於本院95年10月17日審理時,就此請求於200 萬元之範圍內為認諾(卷第91頁)。經查,原告為國小肄業,現無工作,亦未提出任何工作經歷證明供本院審酌,名下有存款

80 餘 萬元、土地2 筆、利息1 筆;被告高中畢業,曾從事電腦補習班助教、計程車司機、自營電腦公司等,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郵局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本取息存款單及活期存款存摺(卷第59至64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79至84頁)等附卷可佐。本院綜合前述兩造之智識程度、身分、經濟能力,暨本件被告殺人分屍案件於社會上所引起之震驚及矚目,新聞媒體之競相報導,對原告身心所造成之傷害痛苦實非一般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20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663,840 元(計算式:463,840 +2,200,000 =2,663,840) 。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3,840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2,463,840 元(463,840 +2,000,000 =2,463,840)之認諾,就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勝訴部分,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