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
⒈於民國94年5 月31日,因原告之土地開發合夥人羅金聲急需
現金周轉,原告乃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下稱系爭2 紙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原告另以苗栗縣○○鎮○○段○ ○段827 之8 、82
8 、681 之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設定第2 順位1,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應於94年8 月31日前清償借款,倘原告未能償還借款,則將系爭3 筆土地出賣予被告,買賣價款為1,710 萬元,其中750 萬元借款作為買賣價金一部分,被告並應承接原告向造橋鄉農會之960 萬元貸款。嗣因原告屆期無法償還借款,被告乃委由土地代書即證人丁○○出面代為辦理過戶事宜,雙方曾再次確認轉為買賣之合意,系爭3 筆土地並於94年9 月20日完成移轉過戶,是兩造間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系爭2 紙本票之債權亦已不存在,被告本應將系爭2 紙本票返還原告,詎被告竟持系爭2 紙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4年度票字第58
8 號),並對原告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之擔保金750 萬元為強制執行,且於95年3 月3 日領得上開擔保金,被告前開所為顯已對原告之財產權構成侵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5
0 萬元,上開2 請求權擇一行使。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被告稱過戶土地係供擔保之用,並不實在,蓋原告於借款時
,已開立面額共計750 萬元之系爭2 紙本票予被告,亦將土地設定1,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均足為借款之擔保,何須再過戶土地供擔保?被告之辯詞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又倘過戶土地係為供擔保之用,何以未於借款之時即辦理過戶,而須等到借款到期?又何以約定造橋鄉農會之960 萬元貸款,應由被告承接?在在說明被告之主張不合常理。
②被告於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時,其聲請狀亦記載:「緣聲請人
即債權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827 之8 、828 、681 之16地號三筆土地共同投資開發,並約定將上開標的出售予聲請人」等語,足證被告已自認確有買受上開土地。
③依94年10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及附表之約定,買
賣價金為1,700 萬元,第1 期50萬元,尾款1,650 萬元。如系爭3 筆土地先前之過戶僅係供擔保,原告應僅返還750 萬元即可,為何還要支付1,700 萬元之買賣價金?④94年10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被告未向造橋鄉農會清償
原設定之抵押貸款,致原告未能持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支付尾款,該契約已屬不能履行,被告於95年2 月27日已發函解除該契約,該買賣契約已不存在。另被告於該存證信函內亦表明:「本公司讓售予台端之土地,確係本公司所有」等語,顯見被告辯稱過戶土地僅供擔保等詞,並非事實。
⑤94年10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 條記載:「本約不動產確
係乙方(即被告)所有…」等語,足證被告確已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兩造間之本票及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被告更持系爭2 紙本票強制執行原告之提存擔保金,確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至為明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
倘鈞院認兩造就系爭3 筆土地並無買賣之合意,則被告將系爭3 筆土地過戶至名下,顯屬不當得利,依民法179 條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本應承接原告之貸款,因被告未承接,致系爭3 筆土地遭造橋鄉農會聲請拍賣,由他人以968萬元拍定取得,系爭3 筆土地因而返還不能,致原告損失74
2 萬元(1,710 萬-968 萬=742 萬),且該返還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2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㈠本件是原告向被告借款,雙方乃是借款關係,此在原告起訴
狀即已自認雙方係借貸關係,只是用簽訂系爭買買契約書之方式來執行,至於原告所提供之系爭2 紙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均只是原告擔保借款之方式,而訴外人羅金聲與原告是何種關係,被告並不清楚,且與兩造之借貸事實無關。因原告借款必須提供擔保,因此被告除收受系爭2 紙本票外,並且以買賣土地的方式辦理,如94年9 月1 日原告能返還借款時,則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權狀及過戶所需文件均返還於原告,此有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文件簽收單可稽,如果雙方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時,則豈有暫時不辦理過戶,俟出賣人返還所收受的買賣價款後,再返還土地登記文件給出賣人之理。嗣後因為借款期限屆至,原告尚不能返還借款,被告為確保借款債權,始將系爭3 筆土地暫時過戶登記在自己的名下(按:原告雖交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但土地所有權狀可以公告遺失後申請補發,如被告疏於注意,仍有可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系爭3 筆土地被過戶給其他人),雙方法律關係既然是借貸關係,斷無因為債務人還不出借款,就將借貸關係轉為買賣關係之理,原告主張買賣關係或是借貸關係轉換成買賣關係云云,被告均予以否認。原告既然未依約定時間返還借款,則作為擔保之系爭2 紙本票其所擔保之債權即未消滅。
㈡且於94年9 、10月間,原被告數度商談,原告當時也表示欲取回土地,雙方並於94年10月24日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雙方共簽訂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將土地以相同之買賣方式取回,結合來看,正因原告係土地實際所有權人,雖登記在被告名義下,但如原告依約清償完畢,被告仍負有返還之義務,當時因原告表示獲得資金可以返還借款,是以雙方另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亦準備依約返還系爭3 筆土地。因此不論是系爭買賣契約,抑或是94年10月24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兩者一來一往,其主要目的即在於原告返還借款後,被告亦應返還土地予原告,益徵兩造確實為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沒有轉成買賣關係之情事。
㈢原告所稱既然已經設定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何須
再辦理過戶云云,亦有誤會。被告原本只設定1,200 萬元之抵押權,是因為設定抵押權之時間很快,一天(實際上是幾小時)即可設定完成,而不動產買賣過戶要14天以上,一來一往兩次過戶就要28天甚至1 個月,而兩造僅是3 個月的短期借貸,卻花上1 個月的時間來過戶,在時間上並不經濟。
其次,過戶所需費用較設定抵押權為高,兩次都辦理過戶相差更多,而塗銷抵押權之設定則不用再繳錢,費用上較經濟。況且原告係建築師,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建築師應該不至於還不出錢來,因此一開始設定1,200 萬元之抵押權。不料
3 個月後原告竟真的還不出錢來,被告因此才警覺原告財務可能會有問題,為了確保債權,才必須用上述假買賣契約過戶作為擔保之用,待原告還錢之後再返還登記給原告。因為系爭3 筆土地之價值扣除掉先前造橋鄉農會900 多萬元之貸款及利息後,其殘值本來就有限,如果再透過法院聲請抵押權裁定拍賣,被告大概連一點求償之機會都沒有,屆時被告所設定之1,200 萬元抵押權幾乎就是空的,為了便於求償,才會在設定抵押權之後,仍然要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以確保債權。而本件經造橋鄉農會聲請裁定拍賣,透過法院拍賣之後,也一直拍不出去,直到最後特別拍賣了才有人出來應買,可見得原告所辯稱設定1,200 萬元抵押權就足夠擔保云云,根本不是事實,被告既然不能透過設定抵押權來確保債權,當然還要更多擔保才能確保債權,因此才會過戶來擔保。原告以為不動產不要了,債務就可以不用清償,僅是原告自己片面單純之想法,被告自始至終都只是要原告清償借款,並無借貸轉為買賣之意思。
㈣又查,被告至今尚未獲得全部清償,原告尚有22萬餘元的本
金及6 萬元之執行費用及22萬餘元的本金所生之利息尚未清償,此由鈞院95年6 月1 日所發之債權憑證可稽,因此原告如請求返還土地之不當得利,則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應先清償全部借款債務後,始得提出返還土地之請求。更何況兩造借貸關係一直存在,其借貸及擔保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成立、無效或嗣後消滅等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云云,應屬誤會。
㈤今系爭3 筆土地,因原告未向造橋鄉農會繳納利息,導致遭
農會聲請拍賣,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縱令返還不能,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抑有進者,抵押物如價值減少,其維持抵押物擔保價值之義務在於抵押人,此有民法第872 條之規定可參,本件係以土地抵押借款,如果系爭3 筆土地遭法院拍賣,則原告負有義務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被告並無維持抵押物擔保價值的義務,益見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情。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5 月31日向被告借款750 萬元,並簽發系爭2 紙本票、以系爭3 筆土地設定第2 順位1,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雙方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應於94年8 月31日以前清償借款,倘原告未能償還借款,系爭3 筆土地則應移轉予被告,嗣原告屆期無法償還借款,系爭3 筆土地乃於94年9 月20日完成移轉過戶。其後被告持系爭2 紙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4年度票字第588 號),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擔保金750 萬元實施強制執行,而於95年3 月3 日領得上開擔保金,系爭3 筆土地則遭造橋鄉農會聲請拍賣,為他人以968 萬元拍定取得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文件簽收單、系爭3 筆土地土記登記謄本、本院94年度票字第588 號裁定、系爭2 紙本票影本、本院拍賣公告等件為證(見卷第8 至11、15至22、157 至162 、
16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提存所查詢,有民事查詢單在卷可考(見卷第233 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798 號、95年度執字第5009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於借款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如未能償還借款,則將系爭3 筆土地出賣被告,於辦理過戶時,雙方曾再次確認上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為:於辦理系爭3 筆土地過戶時,兩造係基於買賣之合意,抑或基於擔保借款之合意?經查:㈠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系爭3 筆土地總價款為1,
710 萬元,第2 條第2 項約定付款方式為:第1 期:300 萬,第2 期:450 萬,第3 期:自本契約簽訂日滿3 個月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乙方(即被告)承接甲方(即原告)之銀行貸款960 萬元(見卷第8 頁)。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文件簽收單第3 條第4 條則約定: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狀、原告用印完成之過戶文件如被告在94年9 月1 日收訖原告之750 萬元款項後,由乙○○律師交予原告,如被告未能在94年9 月1 日收訖750 萬元款項,乙○○律師則將前述文件交予被告(見卷第11頁)。自上揭文件內容對照以觀,與原告所述:雙方約定原告應於94年8 月31日前清償750 萬元借款,倘原告未能償還借款,則將系爭3 筆土地出賣予被告,買賣價款為1,710 萬元,其中借款作為買賣價金一部分,被告並應承接原告向造橋鄉農會之貸款等語互核相符,是原告主張:兩造於借款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如未能償還借款,則將系爭3 筆土地出賣被告,尚非無據。
㈡另觀諸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6年7 月12日頭地一字第0960
004570號函所附之系爭3 筆土地於94年9 月20日之過戶相關資料,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事由所勾選者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所勾選者則為「買賣」(見卷第33
1 頁),而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土地標示為系爭
3 筆土地之地號資料,買受人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出賣人為「甲○○」,復蓋有兩造之印鑑章(有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卷第337 、339 至344 頁),足認原告於94年9 月20日係將系爭3 筆土地出賣予被告,在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上開事實之前,自堪認定兩造於94年9 月20日辦理系爭3 筆土地之過戶係基於買賣之合意,故原告主張:於辦理過戶時有再確認前開借貸轉買賣之合意等語,亦非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雙方於94年10月24日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原告以1,700 萬元向被告買回系爭3 筆土地,自系爭買賣契約書及94年10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結合來看,兩者一來一往,足證原告係土地實際所有權人,雖登記在被告名義下,但如原告依約清償完畢,被告仍負有返還之義務,益徵兩造確實僅為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沒有轉換成買賣關係之情事等語。惟查:
⒈94年10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 條約定:「本約不動產
確係乙方(即被告)所有,乙方保證來歷清白,產權清楚…」(見卷第69頁),果如被告所稱原告係系爭3 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又何以會有上開字樣出現於該契約中?⒉於系爭3 筆土地移轉予被告後,被告並未承接原告對造橋鄉
農會之900 餘萬借貸債務,系爭3 筆土地仍有造橋鄉農會所設定之抵押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所辯:系爭
3 筆土地移轉於被告名下僅在擔保被告對原告之750 萬元借款債權等語苟若為真,則原告清償對被告之750 萬元借款債務後,其擔保目的即已達成,被告本應將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回復予原告,然94年10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竟達1,700 萬元,併同前段⒈所述觀之,足徵被告於94年10月24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係以系爭3 筆土地之實際所有人身份為之,而非僅為登記名義人,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㈣再者,被告於94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假扣押時,
其假扣押聲請狀記載:「…並約定將上開標的(即系爭3 筆土地)出售予聲請人(即被告),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在案(聲證一,即系爭買賣契約),詎料聲請人為該案付出新臺幣數百萬元後…」等語(見卷第114 頁),被告於95年2月27日對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內亦載明:「本公司讓售予台端之土地,確係本公司所有…」等語(見卷第87頁),均與被告所辯稱:系爭3 筆土地之移轉係僅基於擔保借款之合意等語相扞格,益證被告所辯之不可採。
㈤綜上,於辦理系爭3 筆土地過戶時,兩造係基於買賣之合意
乙節,已堪認定。是以被告對原告之750 萬元借款債權於系爭3 筆土地移轉予被告時,既已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消滅,擔保該借款債權之系爭2 紙本票債權亦同時歸於消滅。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
182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明確。本件系爭2 紙本票所表彰之本票債權於系爭3 筆土地移轉予被告後已歸於消滅,業如前述,被告持系爭2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94年度票字第588 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而於95年3 月3 日向本院提存所領得原告之750 萬元擔保金,自屬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於受領時顯已知其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自受領之翌日即95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先位之訴中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准許原告之訴,自無庸再就先位之訴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發 票 人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01 │94年5月31日 │3,000,000元 │未載 │甲○○ │TH904958 │ │├──┼───────────┼─────────┼─────┼───────────┼────────┼──┤│ 02 │94年5月31日 │4,500,000元 │未載 │甲○○ │TH90495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