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出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選任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原告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為原告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故有限公司,原則上凡董事皆可代表公司,惟得以章程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且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亦得變更章程(公司法第113條、第47條)。因之,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自應依下列情形,另定代表公司之人:㈠僅置董事一人者,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㈡置董事二人以上,並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者,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參照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上段,民法第27條第二項)。
二、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除置有董事長乙○○外,尚有董事丁○○、丙○○等2 人,有原告所提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章程在卷可按(詳卷2 第31至35頁),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與被告即原告董事長乙○○間之訴訟,乙○○固不得同時為原告之代表,惟原告既另置有董事丁○○、丙○○等2 人,本得由丁○○、丙○○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本院前於民國95年9 月22日依甲○○所為聲請,誤為裁定選任甲○○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告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為原告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屬有違。
三、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