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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苗栗縣苗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戊○○

樓之1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肆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肆萬零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2、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之住所均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號13樓之1 ,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惟依兩造於民國80年8 月9 日簽訂之擔保放款借據第21、2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債務履行地在苗栗市,亦為本院轄區,審酌該約定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 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40,475 元,及自83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利息,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822號卷),嗣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2 人,渠等聲明異議後,原告於95年8 月25日以書狀將利息部分變更自84年11月11日起算(見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2 號卷第13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再以書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40,

475 元,及自90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 計 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8號卷第57頁),核原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永堂於80年8 月9 日邀被告戊○○、丙○○與原告

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900 萬元,借款期間自80年

8 月9 日起至82年2 月9 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10%加碼年息1.5 %計付,每滿1 個月付息乙次,倘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情事,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則按放款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惟訴外人陳永堂及被告戊○○等2 人,自81年7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借據第11條約定,渠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執行訴外人陳永堂之財產,計受償952,525 元,是訴外人陳永堂尚積欠原告本金8,040,47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戊○○等2 人則依約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40,475 元,及自90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 .5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之簽名,確為被告2 人所親簽,原告於完成對保程序後,即撥款如該借據所載之金額,雖當時承辦人員已離職,無法確切釐清當時同意變更之真實原因,然經詳細了解借款當時之作業流程得知,原告雖同意被告2 人與訴外人陳永堂等人於抵押物之部分為權利內容變更之登記,惟被告2 人仍須依約定書第25條、第28條之約定,應負保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2 人乃夫妻關係,於79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傅阿亮購買

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公館鄉五谷村五谷236 之2 號及236 之3 號之房屋,前者即為本件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擔保物。被告2 人於80年8 月6日將上揭房地售予訴外人陳鑑華(現改名為陳建華),惟由於被告2 人購買上揭房地時曾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 萬元,實借320 萬元之抵押貸款,而陳建華另已向原告洽妥抵押貸款,以清償上揭貸款,是於辦理相關手續時,原告及陳建華仍要求被告交付印鑑章等證明文件。詎料,被告事後發現上揭房地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2 人仍為債務人,且借款人並非房地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之金額亦高於原貸款金額甚多,乃要求原告及陳建華須立即變更債務人及抵押物義務人,原告即於80年11月15日辦竣,今事隔10餘年,原告竟向被告2 人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實不知所云。

㈡況且,土地移轉登記書等早於80年6 月30日即簽章填寫完畢

,房屋亦於同年8 月6 日簽署填寫完畢,卻不知陳建華及承辦人員為何延至同年8 月28日始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而登記原因應發生在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先於同年

8 月8 日送件並完成登記,其中必然有疑。此外,依原告提出關於陳永堂之擔保放款申請書、鑑定書觀之,該消費借貸於80年8 月7 日開始作業,同年月8 日鑑定完成,9 日核准貸款,而被告2 人係於80年8 月9 日至原告營業處所簽署文件,於80年8 月8 日尚未核准放款,上揭房地卻已送件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甚至於同年月9 日即完成撥款,如此不合理之作業程序,恐有原告與他人共同舞弊,將被告簽署之文件移作他用。

㈢又原告僅將上揭房地售予陳建華,至於陳建華與原告間就辦

理貸款及清償被告2 人前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貸款事宜,有如何之約定,非被告所能置喙,然以原告為金融業務經營者之經驗,豈有不知類此買賣關係而更換抵押貸款銀行之目的,僅在清償前一順位之抵押貸款而已,尤其,陳建華為苗栗地區之當地人,被告2 人之住所均在台北縣,豈會售屋予素不相識之人(如本件借款人陳永堂)並擔任伊之連帶保證人?顯然被告2 人簽署之文件已遭他人移花接木,充作訴外人陳永堂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另購買上揭房地之陳建華(含其配偶李冬娘)卻立即將上揭房地提供予他人設定抵押貸款,又再補提供其他不動產為擔保物,其情形豈是正常?被告2 人僅於80年8 月9 日至原告營業處所一次,被告

2 人因信任原告不可能舞弊,始在原告承辦人員指定之位置簽填資料,而被告丙○○未在被告戊○○已簽填之文件上書寫任何文字,此由原告提供之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上填寫之順序、筆跡即可看出「陳永堂」、「陳鑑華」、「丙○○」3人之筆跡均出於同一人所為,且陳建華除以其弟陳永堂、母陳廖阿妹名義於同一時期向原告借貸900 萬元外,另以林曾線妹等3 人名義向原告各借貸900 萬元,若無不法情事,何能如此。此外,原告為何於80年11月15日同意將被告2 人為債務人之變更登記,應認已承認被告非陳永堂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提出借據等文件係當時未銷毀之文件,自不生效力。

㈣再者,原告提出被告簽署之約定書主張借款未清償前,保證

人之保證責任不得免責,惟該約定書係附隨主債務而存在,本件消費借貸債務縱於80年8 月9 日發生,而原告既於80年

11 月15 日同意變更債務人及義務人,自應解為原告業已解除被告2 人之連帶保證責任,自不能再以失效之約定書為主張。

況債務人或義務人之變更,須更換借據等資料,原告迄今未能提供此部分之證據資料,顯見被告2 人非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2 人於79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傅阿亮購買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公館鄉五谷村五谷236 之2 號及236 之3 號之房屋,前者即為本件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擔保物,而被告2 人復於80年8 月6 日將上揭房地售予訴外人陳鑑華(現改名為陳建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所提出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不動產歷次移轉交易登記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 人應否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明確。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丙○○辯稱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與伊親簽之約定書上之字跡不同,「丙○○」之印文亦不相同,顯遭冒用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丙○○自應就印章遭人盜用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㈡本件80年8 月9 日之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見本院95

年度重訴字第98號卷第60、70頁)中,有連帶保証人「丙○○」之簽名及蓋章,本院將卷附被告丙○○印鑑證明(同上卷第156 頁)與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同上卷第74、75頁)上被告丙○○之印文,以肉眼比對結果,亦可認二者無論在字體大小、字形特徵、書寫方式等,均屬相仿,堪認係屬同出於一顆印章所為。基此,參酌上開規定,姑不論「丙○○」之簽名是否為真正,惟該印文既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堪認印章為被告丙○○所有,該借據形式上自已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雖抗辯「丙○○」印文不同,惟查上開書證非以同一比例影印文件,且一般人於蓋印時,印章或沾有印泥所造成,尚非可逕認為不同之印文。此外,被告丙○○既不能提出系爭印文為他人盜用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該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上「丙○○」之印文為真正。

㈢從而,被告戊○○已自認於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

用印,被告丙○○亦於前開法律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復無法就上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堪認兩造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被告2 人自應依上開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之約定,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業如上述,而一般民眾與金融業者簽署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等法律文件,以在知情之情形下簽署者為常態,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簽署者為變態,是被告2 人辯稱簽署擔保放款借據時,其他各欄均為空白,顯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他人挪用為債務人陳永堂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項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本件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等文件,均為原告

事先印刷之定型化契約,並載明借款、保證之文義,被告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丙○○為00年0 月0 日出生,理應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歷練,衡情應容易瞭解文書記載之內容,並知悉簽名之法律效果,若於其他欄位尚為空白之情形下,不明究理即簽名或用印於連帶保證人欄及立約書人欄,顯與常情有違㈡況且,被告2 人於上開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及約定書

上簽名或用印時,亦當已閱覽無誤,豈有任令原告承辦人員誤導而在簽署上開文件之理?是被告2 人抗辯渠等係遭誤導而在上開文件簽名或用印,非本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迄今仍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即非可取。此外,被告2人復未能就於上開文件簽名或用印時,其他各欄均為空白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渠等之認定。

五、末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規定甚明。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㈠被告2 人抗辯經渠等向原告抗議後,原告於80年11月15日同

意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公館鄉五谷村五谷236 之2 號房屋之義務人及債務人,由原為丙○○、戊○○及戊○○、丙○○、陳鑑華、陳永堂變更為李冬娘及李東娘、陳鑑華、陳永堂;236 之3 號之義務人及債務人,由原為丙○○及丙○○、陳鑑華、陳廖阿妹,變更為陳鑑華及陳鑑華、陳廖阿妹(同上卷第43-50 頁),顯已同意免除被告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已如上述,因此,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本件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業已成立,已如前述,被告

2 人如主張連帶保證契約嗣後已消滅不存在,自應對此部分事實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詳觀被告2 人簽署之擔保放款借據第19條「保證人願保

證借款人,須將本借款本息及依據本借款所應負擔之一切款額,完全清償,非至借款人之責任完全消滅,其保證責任不歸消滅,並願預先將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拋棄,借款人如不依約履行償還債務時,雖有擔保物為之擔保,保證人仍願立即履行保證責任,如數代為清償。」及約定書第26條「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人與貴會協商後,貴會即使返還該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之全部或一部,立約人仍負保證人責任,決無異議」、第28條「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人在貴會借款本息未完全清償以前,保證人不得自行退保(保證人雖登報聲明退保本約據上之保證仍屬有效),但貴會認為必要時,得通知更換保證人,一經通知,借款人當即照辦,惟原保證人須俟貴會允其解除保證責任後,方能卸責」之約定可知,若原告同意免除被告2 人之連帶保證責任,理應提出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書面證明予被告2 人,惟被告2 人迄今仍無法提出證明,且系爭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仍列被告2 人,並未將連帶保證人欄被告2 人之簽名及印文刪除,亦未註記任何有關變更約定之文字,兩造復未簽訂其他足以推翻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約定之契約,則綜觀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之文義,應認原告僅單純將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登記,並非同意免除被告2 人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2 人抗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業已消滅,迄今既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73

9 條、第740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因訴外人即借款人陳永堂未依約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原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擔保物,實行本件借款之抵押權後,尚餘8,040,475 元迄未清償,被告2 人為訴外人陳永堂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清償上揭保證債務。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於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