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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冠驊股份有限公司

15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魏順華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柒萬叁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共同經營契約書第12條固約定有關該契約而生之一切糾紛、訴訟,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21日開庭時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表示願由本院審理本件等語(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9號卷第39頁),是本院依上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著有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砂石及廢木渣騰空除去,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嗣於95年8 月16日民事更正聲明狀則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3,642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訴雖有變更,惟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則屬同一(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原經營水泥製品之生產

及加工。於94年11月15日,兩造簽訂共同經營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有機肥料之製造包裝及貨櫃倉儲業,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被告則提供勞務技術、機器設備,並由被告負責經營,合作期限為3 年(94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2月1 日止),並約定被告應負責取得合法證明,且不得從事違法行為,詎被告乘原告不知,利用系爭土地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原告接獲警方通知後,始悉上情。嗣國有財產局查知此情形後後,即發函限原告於95年7 月底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原告乃委請泰豐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等將系爭土地坑洞內之垃圾以怪手挖出後,先做曝曬處理,再清運至合法掩埋場或焚化爐,又向他人購買土方回填至坑洞內,共支出「運送怪手至系爭土地所需之板車費用」、「怪手之挖掘土方費用」、「石灰」、「除臭劑」、「清運費」、「租用怪手、卡車」、「垃圾清運」等費用,依原告提出之發票及單據已有10,318,634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之9,773,64

2 元。㈡按共同經營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須變更經

營項目及方式須以文件通知甲方(即原告)並經同意但若從事違法情事時,甲方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若因可歸責於乙方而致使甲方受有損失時,甲方除沒收保證金並得對乙方請求賠償」,原告因被告違反共同經營契約之約定,於系爭土地上非法開挖堆置土石及回填堆置一般廢棄物,使原告遭國國有財產局要求限期回復原狀,並因此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清運費用9,773,642 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原告自可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外,本件原告因與國有財產局間之契約關係,而須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國有財產局亦得本於所有權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已依契約關係而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原告爰依民法第

218 之1 條第1 項之規定,發函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請求國有財產局讓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而該分處亦已於96年1 月12日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50015788號函表示同意,是原告亦可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9,773,642 元,上開2請求權擇一行使。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5號、3245號起訴

書,業已明確認定遭盜採砂石以供人回填廢棄物之廠區,為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經營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遭挖採及堆置廢棄物,乃被告鳩工所為。

⒉被告於簽約當日並未交付保證金。其後,被告曾交付2 紙客

票予原告作為94年12月份及95年1 月份應分配予原告之利潤所得(發票日分別為95年1 月5 日及95年1 月10日),惟該

2 紙客票均遭退票,其間被告僅以現金500,000 元換回發票日為95年1 月5 日之支票,另外1 紙退票則始終未處理,故該500,000 元應係原告依約應獲得之第1 個月利潤。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之抗辯:㈠被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那是原告自己所為。

㈡被告於簽約時有交付原告500,000 元之保證金,當初的用意

在於如被告有違法情事即讓原告扣款,該500,000 元並非原告所述之第1 個月利潤,況且被告並未有違法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原告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5日,兩造簽訂共同經營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有機肥料之製造包裝及貨櫃倉儲業,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被告則提供勞務技術、機器設備,並由被告負責經營,合作期限為3 年,而因系爭土地遭人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原告委請泰豐公司等將系爭土地坑洞內之垃圾予以清運,並購買土方回填,所支出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發票及單據已有10,318,6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共同經營契約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委託清除一般廢棄物合約書、統一發票、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之照片為證(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9號卷第8 至11、14、68、168 至182 、184 、185 、29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惟就原告之請求,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⑴被告是否在系爭土地上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⑵被告所交付原告之500,000 元,其性質為何?經查:㈠系爭土地確有遭人挖掘大型坑洞,並在坑洞內填入垃圾之情

事,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指界並勘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空照圖、地籍圖、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9號卷第108 至123 頁),而該堆垃圾經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採樣送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驗,係認定為塑膠類及紙廠產出之散漿紙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該局95年11月22日環廢字第0950021186號函在卷可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69 號卷第167頁)。

㈡系爭土地於兩造簽訂共同經營契約書後係由被告所管領,且

被告於警詢中、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被訴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一案時皆坦承其有在系爭土地上挖取砂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92號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正面、本院96年度易字第79號卷96年3 月26日筆錄)、傾倒木屑等物品(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

669 號卷第64頁背面、本院96年度易字第79號卷96年7 月9日筆錄),況且被告於本件第一次開庭時(原告當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及廢木渣除去並回復原狀)表示其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地上物其願意清除等語(見本院95 年度重訴字第99號卷第39頁),足徵被告確有在系爭土地上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被告辯稱:其並未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那是原告自己所為等語,洵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㈢共同經營契約書第3 條約定:「……交付土地時,乙方(即

被告)須預先開立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寄存於甲方(即原告)。前項保證金應於結束共同經營關係時,無息返還」,兩造雖另有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固定所得500,000 元之約定(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9號卷第9 頁),惟從被告應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之時間點觀之,交付保證金之義務係先於按月給付固定所得之義務,是兩造就被告先前所交付原告之500,000 元如未特別指明係保證金或每月固定所得,應認係保證金始較符當初訂約真意,原告主張:該500,000 元係原告依約可獲得之第1 個月利潤等語,尚非可採。而該保證金其性質應類如承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或租賃契約之壓租金,即當被告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時,原告可自該500,000元取償。

七、按共同經營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須變更經營項目及方式須以文件通知甲方(即原告)並經同意但若從事違法情事時,甲方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若因可歸責於乙方而致使甲方受有損失時,甲方除沒收保證金並得對乙方請求賠償」,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原告為回復原狀因而支出10,318,634元之費用,堪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原告受有損失,依上約定,原告自可沒收保證金,不足部分並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已為沒收該500,000 元保證金之意思表示(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9號卷第247 頁),故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9,818,634 元(10,318,634-500,000 =9,818,634) 。從而,原告基於共同經營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73,64

2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共同經營契約第6條之約定准許原告之訴,自無庸再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