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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仲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逾期罰款請求權不存在爭議仲裁事件所作成之九十二年度仲聲信字第一二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簽訂之「苗栗縣文山國小分校體育館暨戶外設施水電工程」承攬契約糾紛,聲請人爰依兩造契約書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經該會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21日作成92年度仲聲信字第125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第2 項載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相對人於本件仲裁判斷做成後,已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仲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本件仲裁判斷審理期間聲請人之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向相對人提起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工程款在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肆仟貳佰叁拾捌元內存在之訴訟,該訴訟亦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確認串聯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在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之範圍內存在」確定,相對人並因此而代聲請人清償積欠第三人之債款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然依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所示內容,相對人尚有利息未清償,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亦有明文,故仲裁判斷如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法院即應准許仲裁判斷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仲聲信字第125 號仲裁判斷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仲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苗栗縣政府95年5 月30日府工土字第0950069289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8 月9 日苗院燉95執地字第1528號函各1 件為證,應堪採信;而前開仲裁判斷書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0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