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廖瑞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夫謝道成與被告間有傷害保險契約關係,並以原告為受益人。民國95年1 月2 日,謝道成因誤食農藥中毒死亡,故屬意外傷害致死,依前述保險契約關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爰依前述保險契約關係提出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事實有常態與異態之分,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其主張之事實附舉證責任。依一般經驗法則,無外力介入之飲用農藥死亡案例,多以自己有意飲用尋死為常態,誤飲農藥應屬非常態之變態事實,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謝道成誤飲農藥,故被告對原告不負賠償責任。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行集中審理程序,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卷第125、212至214頁):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之夫謝道成於95年1 月2 日死亡,依前述保險契約,原告為受益人,假設謝道成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依本院卷第38至42頁所示之保險契約條款,其中第2 條及第5 條,被告應給付300 萬元保險金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謝道成是否為誤食農藥死亡?被告應否給付原告保險金?
二、經查:謝道成因食入氨基甲酸鹽(納得亞寧)中毒死亡之事實,有苗栗縣南庄鄉衛生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分別開立之更正後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0、21、22頁),又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轉診單上入院診斷、出院診斷、主訴及病史亦為相同之記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函文1 件附卷可憑(見卷第59頁),並有為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查(見卷第102 頁),故應堪信為真實。因此,如謝道成係誤飲農藥死亡,則屬前述之「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被告即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之保險金;倘謝道成係故意飲用農藥致死,則其非屬「意外」而係謝道成故意之「意內」傷害死亡,則被告無庸給付原告前述之保險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查依兩造系爭附險第2 條第5 款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第
3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因遭受第
2 條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指上訴人)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係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茲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述時、地,遭人以利刃砍斷左手掌經治療無效,造成左手肘截肢之事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故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出於遭人以利刃砍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實先為舉證,如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乙節,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乃原審竟認就系爭事故是否係由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其定舉證責任之分配,顯然與本院上揭判例有違,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第2 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故本件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傷害保險,所承保之事故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死亡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林○○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未就林○○確係出於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指此項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自無可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保險受益人需舉證證明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受有意外傷害事故,始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四、經查:
(一)謝道成以造林為業,且其前三代均以造林為業,謝道成最早接觸造林業迄今約1 、20年,從事該行業後即有使用農藥等事實,有謝道成填寫之保險金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8 、37、136 頁),並經原告陳述明確(見卷第15
0 頁),並有原告具狀提出之謝道成三代造林租約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216 至225 頁),足認謝道成對農藥之性質、氣味、瓶罐外觀及危險性,具有較一般人顯然更佳之識別能力;因此,如謝道成飲用農藥,則以其故意飲用為常態事實,過失飲用為異態事實。
(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東河派出所職務報告略以:據調查謝道成與其妻感情不睦,加上平日有酗酒之習慣,導致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可能因此厭世而誤食農藥等語(見卷第
92、122 頁),且依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卷第139 至141 頁)所示,謝道成有持續飲酒行為、失眠、情緒不穩定、常會呈現失眠、焦慮、胃腸不適,最近變得多疑、敏感、人際關係、社會功能亦退化、無法控制飲酒行為故入院、人格內向、低自尊、多疑攻擊行為、常出現負面想法等症狀,故謝道成並非完全欠缺故意飲用農藥之動機。
(三)謝道成飲用致死之農藥「龍發威」(納得亞滅寧),其瓶裝經謝道成之家屬提供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此有該院函文之說明附卷可稽(見卷第183 頁),依該院拍照存證之照片所示(見卷第187 頁),該農藥係白色罐裝,且其上有紅色及綠色之醒目標示,與一般酒瓶之深色罐裝及標示,顯有差異,又該農藥罐口清晰可見螺旋狀紋路,顯示其係以旋轉方式開罐,與一般酒瓶之易開罐、軟木塞罐或需開罐器開罐,亦顯有不同,另其與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卷第139 、140 頁)所示謝道成經常飲用之米酒頭及烈酒酒瓶,更顯然有別。謝道成三代造林且使用農藥20 年 ,即使嚴重酒醉,仍應可清晰辨明其為農藥。況苗栗縣消防局函覆本院:謝道成之救護案係由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南庄分隊人員處理,依救護人員陳述,當時謝道成身上並無濃厚酒味等語(見卷第20
7 頁函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亦函覆本院:農藥「龍發威」係屬核准登記之「納得亞滅寧」百分之13.5乳劑,為淡褐色透明液體,因其成分中含有機溶劑,故其氣味類似有機溶劑揮發之味道等語(見卷第18
9 頁),故其味道及色澤,顯與酒類不同,謝道成更無可能誤以為酒類而予以飲用,又原告亦陳稱:家中農藥瓶子都是謝道成自己擺的等語(見卷第149 頁),是謝道成更應能分辨其自己所放置者,究竟為酒類或農藥,其如誤農藥為酒類而飲用,當屬極端異態之事實。然依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之護理記錄,謝道成之子向該院明確陳述謝道成喝了「一瓶」龍發威農藥等語(見卷第97、113 、169、185 頁,又謝道成之子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故應以其當初為提供正確訊息予為恭醫院,以便利該院救護謝道成之陳述,較為真實,故本院不擬以之為證人再行詢問),而非誤飲1 、2 口而已,更足認謝道成故意飲用該龍發威農藥之可能性較大,誤以為該農藥為酒類而予以飲用之可能性較小。
(四)綜上所述,即使先無論原告是否能證明謝道成係過失飲用該農藥之極端異態事實,或本件舉證責任究竟如何歸屬,依本院前述調查之證據顯示,謝道成故意飲用該農藥之可能性大於其過失飲用,自難斷定謝道成係屬意外傷害事故致死,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前述保險金,並無理由,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