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再微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民國96年8 月22日96年度小上字第8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已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對本院民國96年8 月22日確定裁定不服,此有聲請人再審之訴狀(見本院卷第6 頁)在卷可按,其雖誤為再審之訴,惟究其真意,係對本院上述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3年間就兩造與訴外人張金德、張金山、陳源盛、陳源森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669 之9 地號、669 之11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依相對人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該判決並於94年2 月14日確定。惟聲請人不服該確定判決結果,已依法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不能依判決結果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而相對人本應按照判決結果辦理共有物移轉登記,卻遲未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致聲請人遭頭份地政事務所科以罰鍰,造成聲請人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惟案經本院96年度苗小字第340 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程式漏寫原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業經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8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因本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先命再審聲請人補正,即以上訴程式欠缺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8,980 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又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項 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而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當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不生阻斷該裁定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86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以其於96年10月16日收受駁回異議裁定,並於同年月26日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惟查,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8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0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宣示,是該裁定於送達再審聲請人時即確定,故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之翌日起算,而原確定裁定已於96年8 月2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民事相關卷宗查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1 件附於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8 號卷內可佐,是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6年8 月28日起算,至96年9 月26日屆滿30日,縱再審聲請人曾就原確定裁定向原審聲明異議(業經駁回),然此亦不生阻斷該裁定確定之效力,亦無法延長其得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是再審聲請人遲至96年10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5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