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甲○○
號再審被告 丁○○
號丙○○
號乙○○戊○○
弄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9 月21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63年間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劉召桂共有苗栗縣○○鄉○○○段二岡坪小段451 地號(下稱451 地號)與訴外人范永浪、范文遠所有同段450 地號土地發生土地界址糾紛,經地政事務所於63年3 月26日派員測量,范永浪、范文遠不服測量結果提出異議,申請再鑑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復於63年5 月1 日再次派員測量,當日雙方協議和解並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再審原告其後並依系爭協議書訂立界樁。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依照本日測量結果為準,嗣後均不得再提出異議或提起訴訟」。而同段451 、452 地號土地原為再審原告、劉召桂(即再審被告4 人父親)2 人所共有,於91年間劉召桂訴請鈞院合併分割上開2 筆土地,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92年度上字第82號),雙方達成和解,劉召桂選擇該2 筆土地合併後之東方部分(後編為同段451- 1地號土地,下稱451-1 地號),再審原告則取得西方部分即451 地號,面積均為3,264 平方公尺,和解筆錄第3 項並載明,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惟451、452 地號土地於合併分割前,已有明確之界樁及界址線,測量人員疏未注意及此,且應受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拘束,不得再提出異議或提起訴訟。
(二)92年10月24日苗栗地政派測量員依上開和解筆錄分割之界線予以測量鑑界,再審原告乃依鑑界確定之界線並定界樁、圍籬鐵絲網,而劉召桂其後將451-1 地號贈與予再審被告等4 人,再審被告即將451-1 地號土地之界樁全部掩滅,並擅自整地後,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結果與苗栗地政所測之界址點有差異,引起本件土地界址糾紛。查本件土地歷年來建設高速公路及拓寬双鳳路,地政事務所保留之地籍原圖均未修正,電腦數化圖亦不正確,不能作為確認界址之依據,為此仍應依63年5 月1 日之複丈成果圖之界線為準認定界址,以免一事二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和解或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確認再審原告所有451 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451-1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點連接線為界址。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條文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6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可參。又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或得使用該和解者,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同一訴訟標的,在前訴訟程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和解,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該和解係指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訴訟上和解而言。查再審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范永浪、范文遠、劉召桂於63年5 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係記載有關451 地號與同段450 地號間界址糾紛所成立之協議條件,再審原告並據系爭協議書主張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而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前開協議書僅為私法上契約,非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且當事人、協議內容,均與本件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非同一訴訟標的。依首開說明,系爭協議書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所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條文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前開情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曾明玉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委任律師經本院同意,繳上訴費向最高法院上訴。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