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再審 被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2月12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
白沙屯段270 地號)與再審被告所有重測後同段118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白沙屯段270 之1 地號)相鄰,兩造間確認界址事件雖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確定,認兩造間土地界址為如前審判決附圖一鑑定圖甲圖所示A 、B 點之連線。惟兩造土地使用位置,歷來係以田埂為界(即前審判決附圖二補充鑑定圖甲圖所示G 、H 、I 、J 、L 、K 點之連線),應與一般社會上通常之習慣相符,本院前審第一審判決即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135 號判決即以如前審判決附圖二補充鑑定圖甲圖所示G 、H 、I 、J 、L 、K 點連線,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前審第一審判決依據調查系爭土地重測過程中,測量員確實有疏失,擅自依土地登記簿面積予以測定界址,並審酌兩造使用現況,徵詢再審原告同意以田埂位置,即上開如前審判決附圖二補充鑑定圖甲圖所示G 、H、I 、J 、L 、K 點連線為兩造界址,而為有利兩造之判決,誠已兼顧情、理、法。
㈡詎前審第二審判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前段之
說明,以再審原告就系爭1185地號(即重測前之270 地號)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面積既僅690 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
693.94平方公尺,並無減少,認再審原告只得在此登記面積之範圍內,請求確認界址,殊無請求超越其登記面積,而主張土地界址範圍應大於登記面積之理。且如依前審第一審之認定,以重測前地籍圖之測量面積計積,再審原告之270 地號面積,較原登記面積多出197.19平方公尺,而再審被告之
270 之1 地號面積,則較原登記面積少187.79平方公尺,其誤差高達百分之二、三十,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前審第一審判決所為兩造界址之認定,難以認同。前審第二審判決乃據此認再審原告只得以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之面積範圍請求確定界址,再審原告請求逾所有權面積範圍之確定界址,礙難照准。前審第二審判決並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6 月28日鑑定圖甲圖所示
A 、B 點連線之界址,係依兩造使用位置,按其登記簿之面積,予以重測,重測後再審原告270 地號土地,變更為118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690 平方公尺增加為693.94平方公尺,而再審被告270 之1 地號土地,變更為118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則由964 平方公尺增加為968.62平方公尺,重測後之土地面積與重測地籍圖一致,認再審被告主張應以之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經界),求為廢棄前審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於法自無不合,爰予廢棄改判。
㈢惟查,前審第二審判決就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作為兩造使用
分界之田埂,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放領時即已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既認為屬實。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六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19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
「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經認定之界址,逐案施測」,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亦認:「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兩造所有系爭土地辦理重測作業,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詎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重測過程,測量員丙○○並未依前開規定辦理,擅自依土地登記簿面積予以重測,明顯違法。而前審第二審判決竟援引該明顯與事實不符之重測結果,資為判決基礎,又未載明所據何來,未備法源,理由明顯未備,且其調查結果顯不符事實,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其判決明顯違背法令。
㈣又依前審第二審判決既就系爭重測前270 及270 之1 地號土
地於辦理放領時之分割比率,以及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不符情事,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查明原因,認無法完全排除登記誤植之可能性,即可知放領時係依使用現況指界分割,再審被告所主張先前係根據面積逕為分割云云,顯為無理由。
㈤另就原審反訴部分,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因重測結果,界址爭
執既尚待法院依調查結果予以認定,則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有,顯無理由。前審第二審以本訴判決確定之界址,為再審原告無權占用之理由,於法恐有未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⑵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理由於前審均已為主張,且前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前審第二審判決既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作為兩造使用分界之田埂,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放領時即已存在,且前審第二審判決既就系爭重測前270 及27
0 之1 地號土地於辦理放領時之分割比率,以及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不符情事,已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查明原因,認無法完全排除登記誤植之可能性,即可知放領時係依使用現況指界分割,再審被告所主張先前係根據面積逕為分割云云,顯為無理由。而前審第二審判決竟認再審原告就系爭1185地號(即重測前之270 地號)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面積既僅690 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693.94平方公尺,並無減少,認再審原告只得在此登記面積之範圍內,請求確認界址,殊無請求超越其登記面積,而主張土地界址範圍應大於登記面積之理。又兩造所有系爭土地辦理重測作業時,測量員丙○○並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六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19
1 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辦理,擅自依土地登記簿面積予以重測,已明顯違法。詎前審第二審判決竟援引該明顯與事實不符之重測結果資為判決基礎,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6 月28日鑑定圖甲圖所示A 、B 點連線之界址,係依兩造使用位置,按其登記簿之面積,予以重測,重測後再審原告270 地號土地,變更為118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690 平方公尺增加為693.94平方公尺,而再審被告270 之1 地號土地,變更為118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則由964 平方公尺增加為968.62平方公尺,重測後之土地面積與重測地籍圖一致,認應以之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經界),又未載明所據何來,未備法源,理由明顯未備,且其調查結果顯不符事實,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其判決明顯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理由,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測量員丙○○有無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辦理重測,其重測結果是否可採,亦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其執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裁判意旨可參。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惟再審原告就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其不知,致未經前審判決斟酌現始知之證據為主張及舉證,而依再審原告前開所述,又均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並經法院審核所不予採取者,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五、本件再審原告本訴部分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以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因重測結果,界址爭執既尚待法院依調查結果予以認定,則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有,顯無理由。前審第二審以本訴判決確定之界址,為再審原告無權占用之理由,於法恐有未合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規定,就前審第二審判決反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王萬金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委任律師經本院同意,繳上訴費向最高法院上訴。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