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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 審 原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甲○○再 審 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6 月27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丙○○、甲○○於民國96年7 月2 日收受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書,並於96年7 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於95年10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在原第一審法院追加備位聲明,後於原第二審法院復追加上開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毋庸經他造同意。惟原第二審法院徒以再審原告追加原第一審起訴聲明所無之備位聲明,核屬訴之追加,再審被告既陳明不同意再審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而其追加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為由,認定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備位聲明之追加不合法,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於程序方面之認定顯有錯誤。

㈡苗栗縣○○鎮○○段○○段433 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

鎮○○里○ 鄰○○路○○○ 號房屋1 至4 樓(其上門牌號碼原編為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123 號、125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甲○○所有,原第二審法院以系爭房屋所營「口福小吃店」為訴外人方楊麗卿(即再審被告之母)所經營,再審被告僅係代其母管理該小吃店,認定再審被告僅為占有人方楊麗卿之占有機關或輔助人,再審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惟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指示,至是否受他人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 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相類似關係,然查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法院業已表示自行主動占有、管理系爭房屋,訴外人方楊麗卿並沒有指示再審被告管理系徵房屋,且再審被告年已60歲,已婚並成家獨立生活,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再審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係受訴外人方楊麗卿指示;又一般餐飲店經營須具有金錢、體力、烹調能力者始能承擔內部繁重工作,而訴外人方楊麗卿年事已高、身體老邁、體力不佳、有視覺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亦無任何財產,且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難認訴外人方楊麗卿有經營「口福小吃店」之管領能力。是以,尋遍卷證資料既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再審被告係受方楊麗卿之指示而占有、管理系爭房屋,原第二審法院無從自內部關係認定再審被告係方楊麗卿之占有輔助人,然原第二審法院之認定,顯違證據及經驗法則,並已違背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09 號53年度臺上字第861 號、65年度臺抗字第163 號判例要旨及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況且,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法院,先後提出訴外人方楊麗卿殘障手冊、債權憑證、口福客家菜小吃店照片及名片、夜都新旅社合夥經營契約書等件,用以證明方楊麗卿無財力、無能力管領系爭房屋所營「口福小吃店」,而係再審被告實際占有、使用,已善盡舉證責任,惟原第二審判決竟以口福客家菜小吃乙○○之名片僅足證明再審被告曾於系爭房屋工作之事實,尚難據以證明「口福小吃店」即係其所經營,而方楊麗卿雖年事已高並有視覺障礙,既有其子從旁代為管理,亦無礙其經營飲食店之能力等理由,認再審原告並未就該部分另舉證證明,而受不利益之裁判,亦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27 條關於證據法則之規定,原二審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曾對再審被告及訴外人方楊麗卿起訴請求遷讓房屋

,該民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229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確定,而於該事件之判決中已認定訴外人方楊麗卿及再審被告均有占用系爭房屋,而本件原第一審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73 號)亦認定再審被告為實際占有人,且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原第二審判決認不受前述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之拘束,而認定再審被告為占有輔助人,顯有違背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5號、、18年度上字第2521號號判例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原第二審判決以:再審被告既僅為系爭房屋占有人方楊麗卿

之占有機關或輔助人,則自難認其受有何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況再審原告丙○○前與訴外人方楊麗卿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就方楊麗卿原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再審原告丙○○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號土地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命方楊麗卿應給付再審原告丙○○自89年9 月28日起至方楊麗卿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3,930元計算之損害金確定在案,尤難認再審原告2 人復受有何損害為由,為不利再審被告之認定。惟本件係再審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係侵權行為向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之訴訟當事人、法律關係均不相同,自不受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之拘束,原第二審判決為上開認定,已違背民法第

184 條、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7 65 號判例要旨。㈤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業已提出訴外人方楊麗卿殘

障手冊、債權憑證、口福客家菜小吃店照片及名片、夜都新旅社合夥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據,已如前述;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99 號民事判決內有再審被告自認其為系爭房屋實際占有人之記載,原第一審卷宗言詞辯論筆錄亦載有再審被告自認其有占用系爭房屋一樓經營「口福小吃店」,二、三樓出租他人之事實,原第二審法院本可援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而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顯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

㈥綜上,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存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先位聲明:㈠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按月以69, 183 元計算之損害金;備位聲明:㈠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按月以43,850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再審被告則抗辯:㈠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審理程序中所追

加之備位聲明,認定不應准許而駁回,係有違誤,而認得以追加備位聲明,並未於聲請再審書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得於本件再審訴訟追加備位聲明,顯不合法;再者,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原一審法院已有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而認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二審始為追加,與事實不合,惟再審原告於原一審法院95年11月10日審理時已當庭撤回備位聲明,再審原告前揭所述,與事實不符,且所謂預備合併訴訟,先、備位聲明性質上需有不能並存之情況,而再審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實際上僅為1 個聲明,亦不符合預備合併之要件,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追加備位聲明,洵屬適法妥當。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陳再審事由,實際上均已於原

審確定判決中主張,其復以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顯於法未合;且再審原告認原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無非以其於原審確定判決中已提出之證據主張,其爭執之重點在於事實認定,而事實認定及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範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對於其提出之證物,已自承於原一審判決中先後提出,自無所謂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證物,致原審未經斟酌,現始知悉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再審事由,亦不足取。

㈣據上,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均不符合再審事由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訴訟程序,實質上係前訴訟之再開及續行,故再審之訴除須具備一般訴之合法要件及再審之合法要件外,須先審查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之再審事由後,始得進入實質上原訴訟之訴訟標的審理。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為同法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而該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或雖知而不能使用者而言。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原第一審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後於原第二審法院復追加上開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毋庸經他造同意,惟原第二審法院認其訴之追加不合法,認定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95年3 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並無備位聲明,嗣於訴訟進行中之95年10月20日始具狀追加主張再審被告為訴外人方楊麗卿之繼受人,應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18 確定判決拘束,並為備位聲明,復於原一審法院95年11月10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前開備位聲明,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既已於原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撤回該備位聲明,其復於原第二審法院追加上開備位聲明,自屬於二審為訴之追加,依法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之規定始得允許,再審原告主張先備位請求基礎同一無需再審被告同意云云,因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依據為再審被告應否受確定判決拘束,與先位聲明之請求基礎並不相同,是再審原告前述主張,顯有誤會。

⒉再審原告以原二審確定判決未以其所提出之訴外人方楊麗卿

殘障手冊、債權憑證、口福客家菜小吃店照片及名片、夜都新旅社合夥經營契約書等證據,認定訴外人方楊麗卿無財力、無能力管領系爭房屋所營「口福小吃店」,亦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法院所為自行主動占有、管理系爭房屋之表示,訴外人方楊麗卿年事已高、身體老邁、體力不佳、有視覺障礙,無經營「口福小吃店」之能力,及再審被告年已60歲,已婚並成家獨立生活等情,即認定再審被告係受方楊麗卿之指示而占有、管理系爭房屋,為方楊麗卿之占有輔助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原再審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事實,及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不予採信之原因,而不論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其前揭指陳之內容,依照前揭說明,概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權限範疇,非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狀,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可言。

⒊再審原告又以:其曾對再審被告及訴外人方楊麗卿起訴請求

遷讓房屋,該民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229 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確定,而於該事件之判決中已認定訴外人方楊麗卿及再審被告均有占用系爭房屋,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為占有輔助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而占有之原因多端,占有輔助人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標的物為管領,亦在所多有,是即便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亦占用系爭房屋,亦未排除再審被告係以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而為占用,準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占有輔助人,即無何違反既判力效力之違法。

⒋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 年

度重上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內容認定再審原告無受有何損害為由,為不利再審被告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然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權限有所指摘,核非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⒌再審原告固又主張其所提出之訴外人方楊麗卿殘障手冊、債

權憑證、口福客家菜小吃店照片及名片、夜都新旅社合夥經營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99 號民事判決等證據,如經斟酌即可認定再審被告非訴外人方楊麗卿之占有輔助人云云。惟查,綜觀再審原告所提之上述文書證據,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6年6 月6日)前即已存在之訴訟資料,且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提出供原審法院斟酌,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載明,業經本院調閱前審卷無訛。是再審原告上項主張亦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規定不符,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林佩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