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乙○○
弄2號被 告 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參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1 月9 日,與被告簽訂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隊臨時工,為清運組之隨車操作員。嗣於同年2 月1 日再由被告發給僱用通知書,以清潔隊隊員正式僱用,並支工餉本餉7 級
150 俸點。詎被告於同年4 月30日即以原告試用期滿,且被告財政拮据為由,通知原告不予續聘,應工作至96年5月10日止。惟原告為正式清潔隊員,試用期間亦未違反規定,被告以財政拮据為由終止僱傭關係為不合法。查苗栗縣頭份鎮前鎮長蘇文楨自95年3 月上任後即開源節流,至95年度決算時,負債已自新台幣(下同)兩億元降為7200萬元,96年度清潔隊因業務需要,經費亦許可之情況下增加人力,預算亦經頭份鎮民代表會審查通過,原告為合法編制內人員。然新鎮長上任後被告即以黨派利益考量解雇原告,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兩造經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下稱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調解,被告仍不同意原告復職,為此依僱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95年5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30元之薪資。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96年度法定預算編制之人員,不應因財政困難之問題而遭解雇,且竹南焚化爐係於96年8 月份啟用,但被告早於96年4 月間即通知解雇原告。焚化爐運作後,苗栗各縣市之清潔隊員亦無遭解雇之情形。又原告遭解雇後,曾寄存信函予被告請求復職,亦經勞資關係協會協商及調解,足證原告已向被告傳達願意返回工作之意願。
二、被告則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時,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立法意旨係慮及雇主於虧損及業務緊縮時,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於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被告即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預告終止契約。
(二)被告清潔隊員額之編制自93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即經審計部台灣省苗栗縣審計室以93年12月30日函指出清潔隊員有超額進用之缺失,該函指出苗栗縣政府仍繼續適用台灣省政府訂頒「清潔隊員駕駛技工設置要點」之規定設置清潔隊員,以頭份鎮人口總數計算,93年清潔隊員被告編制90人已超編10人,加上臨時人員,被告已超額任用清潔隊員共13人。嗣後被告於94、95年度隨頭份鎮人口增加,亦僅各進用一名清潔隊員,直到96年2 月始由前鎮長蘇文楨將原本屬於臨時人員之原告等14名清潔隊員轉為正式僱用人員。從而,被告於96年度倘如確實僱用至法定編制104位清潔隊員,於年度決算時,勢必再遭審計部台灣省苗栗縣審計室糾正。再者,被告縱有預算員額104 位之編制,為精簡歲出之人事費用,並非必須僱滿104 人,且被告解雇原告等人後,於96年11月間已將清潔隊員之預算刪減約
300 萬元,進一步達到避免財政惡化之地步。
(三)被告因財政狀況不佳,人事成本過高,早於前鎮長蘇文楨在任時即提出95年度台灣省苗栗縣頭份鎮總預算第一次追加預算編列「清潔隊因超編及業務性質變更終止勞動契約資遣費」之退休退職給付200 萬元,該預算並經頭份鎮民代表會通過,足見被告早有為因應清潔隊員超編及業務性質變更之需要,欲依法資遣清潔隊員,非如原告所述因鎮長換人使原告成為派系糾紛之犧牲者。
(四)被告95年度總決算累計歷年虧損已達約7200萬元,每年度清潔隊支出近6400萬元,高達全年度統籌分配款將近13%,若不予續聘原告等14名清潔隊員,預估每年可節省近千萬元之開支。再參酌審計部台灣省苗栗縣審計室以96年7月31日函舉出應注意事項,亦指正人事費用過高,自有財源逐年遞減,人事費用負擔相對沈重,造成歲出結構僵化缺乏彈性,敦促被告精簡員額,節省人事成本,足證被告財政困難,入不敷出。且依被告96年1 至3 月之歲入累計表中,編列之歲入金額與實際歲收之金額已達1660萬餘元,再累計95年度總決算之歷年虧損7200萬元,為避免再度造成虧損擴大,基於綜合考量財政困窘等情形,有精簡人事減少歲出之計畫。
(五)再者,竹南垃圾焚化爐已開始進行試運轉,此有苗栗縣政府96年8 月20日函文記載「因應苗栗縣BOT 垃圾焚化廠垃圾興建營運計畫進行試燒,請貴鄉鎮公所將收集之一般垃圾清運至竹南焚化廠處理」,被告垃圾場人力由原先最多時15人減少為目前之6 人,且無須多餘人力駐守掩埋場,而該部分人力亦分配從事其他清潔業務,被告顯有業務緊縮、變更之事實,而人力調派乃被告之權責,原告等14名清潔隊人員為最資遣且無擔任其餘業務之能力,原從事之垃圾清運業務,工作量回歸現有正式人員即可完成,被告為開源節流,才將原告資遣,故本件解雇原告之程序,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之事由。
(六)按條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 、23
5 、48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6年4 月30日發出解雇通知書予原告,告知工作至96年5 月10日止,惟原告於96年5 月10日起以後並未發函請求或催告被告表明提供勞務之旨,亦即原告從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將已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亦未曾請求被告指定工作表明願服勞務之意,是被告自無受領原告勞務遲延之情事。從而原告自無報酬請求權可言。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原告自96年1 月9 日,與被告簽訂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隊臨時工,為清運組之隨車操作員。嗣於同年2 月1 日由被告發給僱用通知書,依行政院94年7 月1 日公布之「工友管理要點」之規定,正式僱用被告為清潔隊隊員,並支工餉本餉7 級150 俸點,每月薪資為30,330元。嗣被告於同年4月30日發解雇通知書,以被告財政拮据為由,通知原告不予續聘,並工作至96年5 月10日止。以上並有原告提出之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僱用通知書、解雇通知書在卷為憑。
四、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不合法,被告則以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被告依前揭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是否有理由?
(一)查公務機構清潔隊員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 月1 日台勞動一字第037288號函公告可稽,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緊縮,係指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因雇主業務緊縮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所謂虧損,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而言。
(二)被告主張清潔隊員額之編制自93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即經審計部台灣省苗栗縣審計室指出清潔隊員有超額進用之缺失;且早於前鎮長蘇文楨在任時即提出95年度總預算第一次追加預算編列「清潔隊因超編及業務性質變更終止勞動契約資遣費」之退休退職給付200 萬元;而被告95年度總決算累計歷年虧損已達約7200萬元,96年1 至3 月之歲入累計表中,編列之歲入金額與實際歲收之金額已達1660萬餘元之差額,故財政困難等語,固據其提出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函頭份鎮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書、95年度頭份鎮總決算表、96年歲入累計表為證,惟查:
⑴被告清潔隊員年終員額94年度為88名、95年度為89名,
有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清潔隊人員進用概況表為證;96年預算編列104 名之原因,係因95年度被告受上級補助執行垃圾委外清運計畫,惟96年度已無該計畫,為考量清潔隊服務品質,遂於96年編列清潔隊員額104 名及其預算,且該預算員額人數全數經被告運用乙節,業經證人即頭份鎮清潔隊長丁○○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原告所提之行政院環境保護屬94年11月14日之函文在卷為憑。⑵又查,被告96年度人事費用預算數共64,506,000元,清潔隊員之薪資屬技工及工友待遇,預算數為40,428,000元,該年度清潔隊部分預算編列人數共104人,有原告所提之苗栗縣頭份鎮96年度總預算暨員工總表可參,且經證人即被告主計室主任甲○○到庭證述屬實,足徵有關被告96年度清潔隊員之人事預算已由被告考量業務需要及員額編定完成,而原告亦係依前開預算員額及預算而受被告僱用。⑶被告雖以縱有預算編列,仍須考量實際歲入之問題,且96年1 至3 月份編列之歲入金額與實際歲收之金額已達1660萬元之差額等語置辯。然查,證人甲○○證稱:「(問:歲入不足是否影響預算員額之人事費用?)一般來說人事費用是基本的需求,歲入自有財源,通常可以勉強維持人事費。一般鄉公所的人事費用通常是自有財源。一般歲入可分為統籌性財源及專款,如是專款不會用來支付人事費,如是統籌性財源會以人事費之支出為優先分配。若是歲入不足是有可能薪水發不出來…頭份鎮公所這幾年並未發生發不出人事費之情形…本件若未解雇包括原告等14名清潔隊員,薪水仍應可以支付,惟會壓縮其他業務費…(問:人事費是否與其他費用性質上有不同之處,是否不可流用,如有剩餘需繳庫?)人事費是經常門之支出,確實不可流用到其他用途別,例如業務費,惟可在所屬用途別科目中勻支,如有剩餘必需繳庫」等語綦詳,足見縱使有關人事費預算之編列,仍須視實際歲入狀況而定是否有實際金額可支出,然人事費用乃一般機關之基本支出,通常自有財源均可支付,而本件縱使未解雇原告,被告亦無無力給付薪資之情事,準此而論,原告係被告執行96年度人事費預算下所僱用之人員,且被告尚未發生無資力支付薪資之情事,況依人事費會計上無法流用至其他用途別,且如有剩餘尚須繳庫之特性,縱使以解雇之方式節省人事預算,亦無法支用於其他用途別所屬科目,是被告以歷年決算赤字,財政困難,為節省人事經費而解雇原告,尚屬無據。被告雖主張96年度1 至
3 月之歲入累計表中,編列之歲入金額與實際歲收之金額已達1660萬餘元,惟被告之財政狀況及業務需求於96年2 月至4 月之短期間內,應無顯著變化,被告原係考量當年度業務需求而編列預算,於96年2 月間始僱用原告為正式人員,旋於4 月間即以該年度實際歲入不足、財政困窘而解雇原告,實屬無據。從而,被告以財政困難,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虧損為由終止僱傭關係,即有未合。
(三)復按雇主得以虧損或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必以雇主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始足當之,倘雇主僅一部歇業,而同性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第1 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仍應視具體情形認定雇主是否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尚難遽以雇主已有業務緊縮,即均得謂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767號判決參照)。是雇主以業務緊縮而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乃基於企業營運之因素,必須以相當時間持續觀察,雇主確因業務緊縮產生剩餘人力,而有直接解僱勞工之必要方足當之。被告雖以竹南垃圾焚化爐已開始進行試運轉,被告垃圾場人力由原先最多時15人減少為目前之6 人,無須多餘人力駐守掩埋場,而該部分人力亦分配從事其他清潔業務,故顯有業務緊縮、變更之事實等語置辯,並提出苗栗縣政府96年8 月20日函文為證,然查,依被告提出之函文所示,苗栗縣政府係於96年8 月始通知苗栗縣各鄉鎮市公所將所收集之一般垃圾清運至竹南焚化場處理,是被告於96年4 月間對於原告發解雇通知書時,尚無竹南焚化爐已開始運作而產生業務緊縮之事實。又被告雖抗辯解雇時已考慮焚化爐完工即將試燒之事實等語,惟依證人丁○○證稱:「(96年增聘之清潔隊員從事何工作?)清潔業務包括清潔垃圾,還有機動組,處理臨時交辦工作,如清水溝,另掩埋場、資源回收等,增聘之15名人員無固定從事垃圾清運工作(解雇原告在內之15名是否可能移到其他單位運用?)該15名人員在清潔隊裡派到何單位係清潔隊長之權限」,足見原告於清潔隊擔任何職務,須由被告清潔隊長指派;復依前開說明,業務緊縮須以相當時間觀察,因業務緊縮導致人力剩餘始足當之,是縱使預期焚化爐即將完工,被告仍應具體評估焚化爐開始運作後,掩埋場及清潔隊其他部門之整體人力是否因此即有過剩之情形,致被告已無法再指派原告擔任其他職務,始得以業務緊縮為由而解雇。綜上所述,被告於苗栗縣政府正式通知焚化爐運作前之數月,徒以焚化爐即將試燒,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僱傭契約,亦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是被告以前開事由對於原告於96年4 月30日發解雇通知書,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自屬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 、235、48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終止僱傭契約為不合法,業如前述,是兩造間僱傭契約自仍存在。被告發解雇通知書向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表示,並於勞資關係協會調解過程中堅持以被告財政拮据,無法續聘原告,此有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調解紀錄為證,被告均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而原告於遭被告非法解雇後,即於96年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請被告於文到7 日內恢復本人之工作權並支付96年5 月11日起解雇期間之薪資」等語,並向勞資關係協會聲請調解,主張被告解雇不合法,僱傭關係存在,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前開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調解紀錄為證,是原告一再向被告表明解雇不合法、僱傭關係存在,並請被告恢復工作權等,均堪認已將準備提供勞務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勞務之給付,揆之首開說明,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解雇日之始日即95年5 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30元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95年5 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30元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