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丙○○
巷11己○○乙○○
樓壬○○甲○○庚○○
號辛○○
號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肆拾肆元、原告乙○○新台幣參萬零參佰柒拾貳元、原告甲○○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原告辛○○新台幣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原告庚○○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原告丙○○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原告壬○○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原告丁○○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參萬零參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四、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一、原告辛○○負擔百分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確認原告丙○○、己○○、乙○○、壬○○、甲○○、庚○○、辛○○、丁○○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96年6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330元。」嗣於96年8 月6 日具狀,表示因無力負擔鉅額裁判費,將訴之聲明減縮為:「確認原告丙○○、己○○、乙○○、壬○○、甲○○、庚○○、辛○○、丁○○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存在。被告應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0,33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丙○○、庚○○、辛○○、乙○○、壬○○自96年2 月
1 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己○○、甲○○自96年2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丁○○自96年3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均擔任清潔隊隊員之工作,並由被告發給僱用通知書,支工餉本餉7 級150 俸點,每月薪資為30,330元。詎被告於訂約後,於96年4 月30日發給解僱通知書通知原告試用期滿,並以財政拮据為由,不續聘原告,其中原告丙○○、乙○○、壬○○、庚○○、辛○○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工作至96年5 月10日止,原告己○○、甲○○、丁○○工作至96年4 月30日止。惟依兩造之僱傭契約,除原告丁○○外,其餘原告與被告於96年2 月間均訂立正式僱傭契約,無試用3 個月之約定,由僱用通知書上載明「自96年2 月
1 日起以清潔隊隊員正式僱用」之字句可知,殊無因被告於96年3 月以書面表達改成先試用3 個月之單方意思表示,並以原告未表示不同意,即係默示同意有試用期間之約定。又被告曾於本院96年勞訴字第4 號同一原因事實之案件,自承聘僱原告當時,苗栗縣政府函文引用之工友管理要點並無試用期間的規定,被告既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為不續聘原告之理由,顯見被告認同兩造間存有正式僱傭契約;原告丁○○於96年3 月15日始受僱於被告,被告錯誤引用修正前之工友管理要點,對原告丁○○發給先試用3 個月之僱用通知書,亦與其係以正式員工身分受僱之認知不一。
㈡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有試用期間之約定,依據工
友管理要點規定,試用期滿成績合格者,應發給聘用通知書正式僱用。原告於受僱試用期間工作認真,未遲到早退,均無不能勝任、品行不端或任何違背勞動契約之情形,原告即與正式僱用員工無異,被告卻片面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不合法。且被告亦無對原告預告工資或通知原告領取資遣費。㈢被告所稱早在95年度就追加一筆200 萬元的預算,編列資遣
部分清潔隊員之退休退職給付,並以95年度決算累計歷年虧損已達約7200萬元及竹南鎮垃圾焚化爐即將運作,為節省人事成本,始解聘原告,並對原告預告工資,通知原告領取資遣費等情,均不實在。實情係被告95年仍委外處理垃圾清運業務,造成員額過多而有資遣部分清潔隊員之必要。但委外清運垃圾業務之合約於95年12月31日屆滿,自96年起由被告自行僱工清運,造成人力不足的情況,因而增僱原告等人。被告明知其95年度之財務狀況,仍於96年2月、3月因應業務需求僱用原告,並經頭份鎮民代表會通過編列之預算,代表被告有足夠財源支付原告薪資,與被告95年度之財務狀況並無關連。再者,竹南鎮焚化爐於96年8 月才開始試行運轉,被告解聘原告當時,清潔隊業務並無緊縮的情形,被告於現任鎮長96年4 月30日甫上任當天發解聘通知,完全係出於政治立場考量,被告不能以僱用原告之前1 年度財務狀況不佳或節省人力為由解聘原告。
㈣原告曾於96年5月7日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請被告為原告安排
工作,表達繼續服勞務之意願,為被告回函拒絕,爰依僱傭契約提起本訴。並表示因無力負擔鉅額訴訟費用故聲明:⑴確認原告丙○○、己○○、乙○○、壬○○、甲○○、庚○○、辛○○、丁○○與被告間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
31 日 止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0,330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6年2 月1 日、2 月6 日分別僱傭原告丙○○、己○
○、甲○○、乙○○、壬○○、庚○○、辛○○擔任正式清潔隊員,並將其等人事資料上呈苗栗縣政府核備。嗣苗栗縣政府以96年2 月9 日府環衛字第0967800218號函回覆:「依據行政院訂頒工友管理要點,第二點僱用部分,第三點服務部分規定,應先予試用三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由貴所發給僱用通知書,予以正式僱用,其試用期間不能勝任或品行不端者,得隨時予以停止試用。」被告隨即以96年3 月6 日頭鎮清字第0960004223號函通知原告丙○○、己○○、甲○○、乙○○、壬○○、庚○○、辛○○,應先予以試用3 個月,並檢陳試用之僱用通知書,收回先前核發之僱用通知書。而於96年3 月15日發給原告丁○○之僱用通知書上,則一開始便載明「予以正式試用3 個月」原告於收受上述公文及僱用通知書後,均未表示反對意見,為同意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兩造間有先試用3 個月之合意。
㈡被告95年度總決算累計歷年虧損已達約7200萬元,甚至須向
農會貸款才能繼續運作。參酌審計部以96年7 月31日審苗縣0000000000函,指出被告自有財源逐年遞減,人事費用負擔沈重,因而造成歲出結構僵化。其中每年度清潔隊支出近6400萬元,高達全年度統籌分配款將近13%,唯有透過刪減人力之方式調整人事成本,使歲入、歲末收支達到平衡。被告於96年度雖有編列僱用清潔隊臨時人員之預算,惟預算之編列係以假設最大支出費用為最高額度,為減少人事支出,非必須全部執行,若不予續聘包含原告在內等14名清潔隊員,以企業認養及分配現有正式人力的方式,預估每年可節省近千萬元之開支,減少被告之負債。被告於解聘原告後,96年度總決算累計虧損仍達13,824,939元,足見被告財務困難,入不敷出。
㈢被告於前頭份鎮長蘇文楨在任時即提出95年度追加預算,編
列清潔隊因超編及業務性質變更終止勞動契約資遣費之退休退職給付200 萬元,該預算並經頭份鎮民代表會通過,足見被告早有為節省人事成本而依法資遣清潔隊員之需要,原告稱其為政治考量等語,並不實在。再者,竹南鎮垃圾焚化爐於96年底即將運作,被告無須多餘人力駐守掩埋場,遂將該部分人力分配從事清潔業務,原告從事之垃圾清運業務由分配後之現有正式人員即可完成,原告既無擔任其餘業務之能力,被告亦無法支付龐大薪資予以僱用,為開源節流,衡量整體人力現況、人事成本及現有人力之年資等事由,才將原告資遣。綜上述,顯見被告有業務虧損、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而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事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及第4 款終止契約事由。另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意旨,原告仍在3個月試用期間,因仍屬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原則上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需具備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則被告對原告預告終止契約,並無不法。又被告已向環保署聲請補助辦理97至99年度頭份鎮垃圾清運委外計劃獲准,得以辦理垃圾清運業務民營化工作,毋庸過多人力,應有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被告於96年4 月30日發給解僱通知書予原告,惟原告於被告
通知之最後工作日後均未向被告請求或催告表明願服勞務之意,代表原告從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將已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是被告並無受領原告勞務遲延之情事,依民法第234、235、487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自96年6月1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之薪資洵屬無據。又縱認原告有報酬請求權,應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之規定,將原告因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如失業保險金、先前被告發給之資遣費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362頁):㈠原告丙○○、庚○○、辛○○、乙○○、壬○○自96年2 月
1 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己○○、甲○○自96年2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丁○○自96年3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均擔任清潔隊隊員之工作,月薪30,330元。除原告丁○○之僱用通知書載明為正式試用3 個月外,其餘原告之僱用通知書上均載明正式僱用。
㈡被告於96年4 月30日以頭鎮清字第0960008000號、第000000
0000解僱通知書,分別通知原告己○○、甲○○、丁○○工作至96年4 月30日止,原告丙○○、乙○○、壬○○、庚○○、辛○○工作至96年5 月10日止。
㈢苗栗縣政府於96年2 月9 日以府環衛字第0967800218號函回
覆被告所送之人事資料審查,同意被告僱用原告,並告知應依據行政院頒布之工友管理要點,應先予試用三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予以正式僱用,其試用期間不能勝任或品行不端者,得隨時停止試用。
㈣被告於96年3 月6 日以頭鎮清字第0960004223號函告知原告
乙○○、壬○○、甲○○、庚○○應自受僱日起先試用3 個月,並檢陳試用之僱用通知書。
㈤原告遭被告解僱後96年6 月至12月間,原告己○○有212,16
6 元之薪資所得;原告乙○○有181,938 元之薪資所得;原告甲○○23,683元之薪資所得;原告辛○○有115,500 元之薪資所得。原告庚○○於96年度35,451元之薪資所得,係受僱於被告前即96年1 月之所得。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㈠原告丙○○、己○○、乙○○、壬○○、甲○○、庚○○、
辛○○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有3 個月試用期之合意?㈡被告得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此款係被
告於爭點整理後之主張)之規定,對原告主張預告終止契約?
五、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不合法,被告則以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被告依前揭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是否有理由?㈠查公務機構清潔隊員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 月1 日台勞動一字第037288號函公告可稽,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僱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
基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緊縮,係指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因僱主業務緊縮致產生多餘人力,僱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所謂虧損,係指僱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而言。被告主張清潔隊員額之編制自93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即經審計部台灣省苗栗縣審計室指出清潔隊員有超額進用之缺失;且早於前鎮長蘇文楨在任時即提出95年度總預算第一次追加預算編列「清潔隊因超編及業務性質變更終止勞動契約資遣費」之退休退職給付200 萬元;而被告95年度總決算累計歷年虧損已達約7200萬元,96年1 至3 月之歲入累計表中,編列之歲入金額與實際歲收之金額已達1660萬餘元之差額,故財政困難等語,固據其提出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函頭份鎮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書、95年度頭份鎮總決算表、96年歲入累計表為證,惟查:
⑴被告清潔隊員年終員額94年度為88名、95年度為89名,有
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清潔隊人員進用概況表為證;96年預算編列104 名之原因,係因95年度被告受上級補助執行垃圾委外清運計畫,惟96年度已無該計畫,為考量清潔隊服務品質,遂於96年編列清潔隊員額104 名及其預算,且該預算員額人數全數經被告運用乙節,業經證人即頭份鎮清潔隊長劉廣尉於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4 號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4 號卷第152 頁)。
⑵又查,被告96年度人事費用預算數共64,506,000元,清潔
隊員之薪資屬技工及工友待遇,預算數為40,428,000元,該年度清潔隊部分預算編列人數共104 人,有原告所提之苗栗縣頭份鎮96年度總預算暨員工總表可參(見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4 號卷第68至69頁),且證人即被告主計室主任孔金蘭於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4 號審理時到庭證稱:96年度清潔隊員預算編列人數是104 人等語(見96年度勞訴字第4 號卷第181 頁),足徵有關被告96年度清潔隊員之人事預算已由被告考量業務需要及員額編定完成,而原告亦係依前開預算員額及預算而受被告僱用。
⑶被告雖以縱有預算編列,仍須考量實際歲入之問題,且96
年1 至3 月份編列之歲入金額與實際歲收之金額已達1660萬元之差額等語置辯。然查,證人孔金蘭證稱:「(問:
歲入不足是否影響預算員額之人事費用?)一般來說人事費用是基本的需求,歲入自有財源,通常可以勉強維持人事費。一般鄉公所的人事費用通常是自有財源。一般歲入可分為統籌性財源及專款,如是專款不會用來支付人事費,如是統籌性財源會以人事費之支出為優先分配。若是歲入不足是有可能薪水發不出來…頭份鎮公所這幾年並未發生發不出人事費之情形…本件若未解僱包括原告等14名清潔隊員,薪水仍應可以支付,惟會壓縮其他業務費…(問:人事費是否與其他費用性質上有不同之處,是否不可流用,如有剩餘需繳庫?)人事費是經常門之支出,確實不可流用到其他用途別,例如業務費,惟可在所屬用途別科目中勻支,如有剩餘必需繳庫」等語(見96年度勞訴字第
4 號卷第181 至182 頁),足見縱使有關人事費預算之編列,仍須視實際歲入狀況而定是否有實際金額可支出,然人事費用乃一般機關之基本支出,通常自有財源均可支付,而本件縱使未解僱原告,被告亦無無力給付薪資之情事,準此而論,原告係被告執行96年度人事費預算下所僱用之人員,且被告尚未發生無資力支付薪資之情事,況人事費會計上無法流用至其他用途別,且如有剩餘尚須繳庫之特性,縱使以解僱之方式節省人事預算,亦無法支用於其他用途別所屬科目,是被告以歷年決算赤字,財政困難,為節省人事經費而解僱原告,尚屬無據。被告雖主張96年度1 至3 月之歲入累計表中,編列之歲入金額與實際歲收之金額已達1660萬餘元,惟被告之財政狀況及業務需求於96年2 月至4 月之短期間內,應無顯著變化,被告原係考量當年度業務需求而編列預算,於96年2 月間始僱用原告為正式人員,旋於4 月間即以該年度實際歲入不足、財政困窘而解僱原告,實屬無據。從而,被告以財政困難,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虧損為由終止僱傭關係,即有未合。
⑷且被告欲改善財務狀況,有種種開源節流相互挪用之手段
可資運用,縱然難免各項預算法令之限制,但由於人事支出相當固定,應可經由合理之預算編列,得到適當處理,尚無立即解僱員工之必要。即使被告無法編列零基預算,使歲入、歲出達到平衡,而依然發生刪減人事支出之必要時,被告尚可協商調整全體員工之勞動條件,作為降低人事支出之方式,不必使用資遣原告8 人之最後手段,將被告組織營運不良之不利益歸由原告8 人承受。然則,被告除解僱原告外,未曾要求其他員工相應配合調整勞動條件,解僱原告以前,更未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改變勞動條件或聘僱身分,即逕行解僱原告,顯未善盡僱主對於勞工之保護照顧義務,自不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及解僱之最後手段原則。
㈢復按僱主得以虧損或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必以
僱主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始足當之,倘僱主僅一部歇業,而同性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第1 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之立法意旨,仍應視具體情形認定僱主是否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尚難遽以僱主已有業務緊縮,即均得謂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767號判決參照)。是僱主以業務緊縮而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乃基於企業營運之因素,必須以相當時間持續觀察,僱主確因業務緊縮產生剩餘人力,而有直接解僱勞工之必要方足當之。被告雖以竹南垃圾焚化爐已開始進行試運轉,被告垃圾場人力由原先最多時15人減少為目前之6 人,無須多餘人力駐守掩埋場,而該部分人力亦分配從事其他清潔業務,故顯有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之事實等語置辯,並提出苗栗縣政府96年8 月20日函文為證,然查:
⑴依被告提出之函文所示,苗栗縣政府係於96年8 月始通知
苗栗縣各鄉鎮市公所將所收集之一般垃圾清運至竹南焚化場處理,是被告於96年4 月間對於原告發解僱通知書時,尚無竹南焚化爐已開始運作而產生業務緊縮之事實。又被告雖抗辯解僱時已考慮焚化爐完工即將試燒之事實等語,惟依證人劉廣尉證稱:「(96年增聘之清潔隊員從事何工作?)清潔業務包括清潔垃圾,還有機動組,處理臨時交辦工作,如清水溝,另掩埋場、資源回收等,增聘之15名人員無固定從事垃圾清運工作。(解僱15人是否可能移到其他單位去運用?)派到那個單位是我的權限,在清潔隊裡面是我的權限,這15人就算在清潔隊也可以放在其他單位。」等語(見96勞訴第4 號卷第152 頁),足見原告於清潔隊擔任何職務,須由被告清潔隊長指派;復依前開說明,業務緊縮須以相當時間觀察,因業務緊縮導致人力剩餘始足當之,是縱使預期焚化爐即將完工,被告仍應具體評估焚化爐開始運作後,掩埋場及清潔隊其他部門之整體人力是否因此即有過剩之情形,致被告已無法再指派原告擔任其他職務,始得以業務緊縮為由而解僱。
⑵被告於96年4 月30日以頭鎮清字第0960008000號、第0000
000000解僱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分別通知原告己○○、甲○○、丁○○工作至96年4 月30日止,原告丙○○、乙○○、壬○○、庚○○、辛○○工作至96 年5月10日止,而上開解僱通知書上僅記載「因公所財政拮据,不予續聘」並無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或業務緊縮之記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 頁),是被告對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意思表示時,僅以財政拮据為終止契約之理由,被告於96年4 月30日未曾依業務性質變更為由向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表示,故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即業務性質變更之規定,其對原告為上開終止僱傭契約之表示係屬合法云云,委無可採。況該焚化場需至97年2 月9 日始完工營運,有苗栗縣政府96年12月13日府環廢字第096780 1891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6 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即96年4 月30日之時,被告有何業務性質變更,原告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苗栗縣政府正式通知焚化爐運作前之數
月,徒以焚化爐即將試燒,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為由終止僱傭契約,亦不足採。
㈣從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時,確有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業務緊縮或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是被告以財政拮据之事由,於96年4 月30日對原告發解僱通知書,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自屬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僱用原告之通知書,除原告丁○○之僱用通知書載明為
正式試用3 個月外,其餘原告之僱用通知書上均載明正式僱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於正式僱用原告後之96年3 月6 日,再以書面通知原告丙○○、己○○、乙○○、壬○○、甲○○、庚○○、辛○○等7 人,自96年2 月1 日起試用3 個月,上開7 名原告亦成為試用之員工,惟僱主既以正式員工之身分僱用勞工,在該正式僱傭之勞動契約未合法終止前,自無從變更為試用之勞動契約,被告發出上開試用通知書前,既未終止與原告丙○○、己○○、乙○○、壬○○、甲○○、庚○○、辛○○等7 人之正式僱傭契約,被告與上開原告之正式僱傭契約自仍存在,又被告亦自承:對於試用通知書部分,是縣政府承辦人員誤用法令,原告8 人除原告丁○○是在試用以外,其他都是正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224 頁),準此,原告主張上開7 人亦為試用之員工,尚不足採。又試用之目的,旨在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被告亦自承:通知書試用3 個月的目的,是要觀察員工工作能力,有無不當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61 頁)。
據此,在試用期間內僱主以試用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僱權,是除勞工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外,僱主終止勞動契約仍應受勞動基準法之限制,而被告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原告有行為不當或未能通過考核之情形,被告既非以試用目的即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事由,對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則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亦應受勞動基準法之限制,被告主張其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不受勞動基準法之限制,顯不足採。
㈥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 、235 、48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終止僱傭契約為不合法,業如前述,是兩造間僱傭契約自仍存在。被告發解僱通知書向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表示,並於勞資關係協會調解過程中堅持以被告財政拮据,無法續聘原告,此有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調解紀錄為證,被告均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而原告於遭被告非法解僱後,即於96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請被告於文到7日 內恢復本人之工作權並支付96年5 月11日起解僱期間之薪資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6
1 至264 頁),是原告一再向被告表明解僱不合法、僱傭關係存在,並請被告恢復工作權等,均堪認已將準備提供勞務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勞務之給付,揆之首開說明,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
六、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兩造就原告遭被告解僱後96年6 月至96年12月間,原告己○○212,166 元之薪資所得,原告乙○○有181,938 元之薪資所得,原告甲○○有23,683 元 之薪資所得,原告辛○○有115,500 元之薪資所得,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 、381 頁)。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原告己○○、乙○○、甲○○、辛○○所得之薪資,自屬可採。至原告庚○○於96年間雖有35,451元之薪資所得,惟係受僱於被告前96年1 月之所得(見本院卷第385 頁),故此部分不應扣除。
七、依民法第47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解僱後96年6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212,310 元(即30,330元×7 個月=212,310 元)部分,原告己○○應扣除212,166 元、原告乙○○應扣除181,938 、甲○○應扣除23,683 元 、原告辛○○應扣除115,5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6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之薪資部分,原告己○○於144 元、原告乙○○於30,372元、原告甲○○於188,
62 7元、原告辛○○於請求96,8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丙○○、庚○○、壬○○、丁○○因無依民法第478 條第1 項但書扣除所得之情形,故原告丙○○、庚○○、壬○○、丁○○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12,31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另原告請求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被告按月給付30,330元之薪資,因被告以無法調到97年以後所得,暫不主張扣除(見本院卷第381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