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佳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特別清算及選派檢查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佳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開始特別清算。
選任蔡朝安律師為佳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並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相對人前因解散清算程序,選任乙○○會計師為清算人,並於本院94年度司字第1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中依法呈報清算人就任,惟其清算程序自民國94年間迄今已達兩年餘,其間清算人多次託詞帳務龐雜,而一再聲請展延清算期日,對於聲請人屢次函詢清算進度及受償狀況亦不予回應,且因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懸缺未能補選,致其清算之結果無法送請監察人審查,相對人之普通清算已有顯著之障礙。嗣相對人之清算人雖於法院審理中,陳稱其業已完成清算,並將各項簿冊提請股東會承認,然上開簿冊既未經由監察人審查,其程序自有瑕疵,並非完備,難認其清算程序業已完成,為此依公司法第335 條、第352 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並選任檢查人對相對人之業務及財產進行檢查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其經由股東臨時會選任乙○○會計師為清算人並依法呈報法院,清算人就任後即積極辦理清算事宜,惟因相對人之固定資產設備業已設定予銀行作為借款抵押,致該等設備之清算及交接事宜頗費時程,另員工處置、應收帳款收回及存貨處分等均曠日費時,且相對人之2 位監察人於95年7 月同時辭職,經多次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補選,均因股東會出席比率不足,無法順利召開,監察人缺額問題難以解決,致清算工作無法完結;惟嗣後清算工作業已完成,且已於97年1 月8 日提交股東會,並經股東會承認,倘開始特別清算,不僅需時更為冗長,亦於債權人之權利無益,實無開始特別清算及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7條第3 項、第331 條第1 項、第33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揭所陳,業據其提出對相對人所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本院95年度促字第1780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司字第17號相對人之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明屬實,依前揭卷內資料所載,相對人之清算人自94年8 月1日就任後,歷時兩年有餘,始終未能完成清算程序,並屢次以公司規模龐大,資產及負債情形複雜致甚費時日為由,而聲請展延清算期日,相對人之清算人並自承因該公司之2 位監察人於95年7 月間同時辭職,經多次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補選,均因股東會出席比率不足,無法順利召開,監察人缺額問題難以解決,致清算工作無法完結,足見其清算工作,已因監察人之缺額問題長期未能獲得解決,致發生顯著之障礙,一再遷延清算之時日。嗣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其清算工作業已完成,並已於97年1 月8 日將各項財務表冊提交股東會,且經股東會承認云云,然亦自承因監察人缺額問題仍然未能解決,是以並未依公司法前揭法條之規定,在股東會召開前,先將上開表冊送請監察人審查,即逕行提交股東會表決,惟公司法上開法條之所以明定清算人應將清算結果及各項表冊先送經監察人審查後,再提交股東會承認,旨在使監察人本於公正超然之地位,先就清算結果及財務表冊進行審查後,提出專業之監督審查意見予股東會,以供股東會作為是否決議予以承認之重要參考,避免股東在倉促之間,因缺乏專業之公司經營與財務知識,又無任何公正監督之意見可供參酌,對於清算結果霧裡看花,難窺堂奧,即率然決議承認清算之結果,乃設置上開審查程序進行監督,藉以確保清算程序及結果之公開、透明、允當,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是該項監察人審查程序自不宜任意加以省略,而逕行將財務表冊送交股東會承認,否則難認清算程序業已合法完成。相對人既未於股東會召開之前,先將財務表冊及清算結果送經監察人審查,則其聲稱業已完成清算程序云云,即有瑕疵,尚非可採。而相對人之清算人自就任後迄今已達兩年有餘,於清算程序中,屢因公司資產及負債情形龐雜,而聲請展延清算期日,並因監察人缺額始終未能補選,而無法完成法定普通清算程序,足見其普通清算之實行業已發生顯著之障礙,從而聲請人本於相對人債權人之身分,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依公司財產之狀況有必要時,法院得據清算人或監理人或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以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或曾為特別清算聲請之債權人,或占有公司明知之債權總額百分之10以上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公司法第35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
352 條第2 項準用第285 條之規定,法院得就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經查相對人上開清算程序進行期日遷延甚久,且清算人屢次以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複雜為由申請展延清算期日,至今仍因監察人之缺額未能補選,而無法完成普通清算,須進入特別清算程序,依其財產狀況,應有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及財產進行檢查後提出檢查報告之必要,並藉以釐清股東與債權人之疑慮,聲請人為聲請對相對人進行特別清算之債權人,其併予聲請選任檢查人對相對人進行業務及財產檢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檢查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推薦由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蔡朝安律師擔任,本院依聲請人及蔡朝安律師所提之相關證明資料,審酌蔡朝安律師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並曾於其他法律事件中擔任公司檢查人,對於公司法務暨管理實務具有相關之從事經驗,復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明同意擔任本件檢查人,倘能恪遵公司法所定相關法律規定,應足堪勝任本件檢查人之職責,爰依首揭規定,選任蔡朝安律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