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辭職、死亡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又基於企業自治原則,公司法在制度設計上將公司大體區分為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等機關,並分別以之為公司內部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執行業務機關及監督機關,至於臨時管理人則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非公司之常設機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下稱竹南稽徵所)前因鈺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晶公司)積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達新台幣4,437,035 元,惟鈺晶公司全部董事、監察人均已辭職,為辦理繳款書之送達事項,故聲請本院選任鈺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鈺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惟選任管理人自應以公司有急切需董事長及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長及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竹南稽徵所主張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僅為鈺晶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顯然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應僅有鈺晶公司是否辦理解散登記及清算之問題。鈺晶公司自95年3 月23日公司全部董事及監察人相繼辭職後,究竟有無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第1 款所述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之解散事由,或公司法第10條命令解散、或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事由,均未見竹南稽徵所陳報,故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實無理由。再者,鈺晶公司自95年3 月起,已自行停業,不再營運,縱經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亦無法使公司起死回生,本院為96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時漏未審酌前開事由,為此聲請解任聲請人為鈺晶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於96年5 月28日以96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鈺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聲請人提起抗告,惟因抗告逾期,經本院於96年8 月7 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該裁定以鈺晶公司全部董事辭職,公司已無法召集董事會行使職權、改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聲請人原為公司董事,自公司設立登記之88年11月29日起至94年11月9 日止均為公司之董事長,且為全部股東中持股及投資額最多者,對於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應甚為瞭解,且最具利害關係,故選任聲請人為鈺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查鈺晶公司之董事均已辭職,對內已無董事會負責執行公司業務,對外亦無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已致公司無法正常營運,公司股東及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權益均受損。又查,鈺晶公司除積欠竹南稽徵處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外,迄至96年9 月11日止,尚有鈺晶公司之37件債權人已對鈺晶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可參,是前開稅捐徵收案件及法院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鈺晶公司分別為受處分人及執行債務人,均有賴公司之代表人代為收受送達文件,且於程序中主張權利,以免程序延宕,而有害於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及公司業務之進行,是本件鈺晶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臨時管理人為法院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非公司之常設機關,已如前述。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攸關公司正常營運,且屬公司董事會職權之一,臨時管理人得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即得依公司法有關規定召集股東會,重新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使公司回復正常營運。從而,本件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要務,即為召開股東會,重新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使公司產生新任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該時公司已得正常運作,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已告消滅,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始得解除。本件鈺晶公司尚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聲請人甫經本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且尚未履行其職務,亦無得以解任之原因,故聲請人聲請解除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實屬無據。
(四)聲請人雖另主張鈺晶公司已停業,應僅有辦理解散登記、清算等問題等語,惟查,鈺晶公司尚未為解散登記,亦未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此有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是無證據認定該公司已具法定解散事由。再者,鈺晶公司前董事長江世仁於本院96年度司字第2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中亦到庭陳稱:原想將公司註銷登記,惟開臨時股東會人數不足等語,足見鈺晶公司之股東會亦尚未為解散之決議。是鈺晶公司既未解散,該公司仍有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聲請人據前開事由聲請解除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