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6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78年11月10日結婚,共同居住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6 鄰大坑160 號,婚後不久兩造感情即不睦,然勉強維持婚姻關係,惟兩造自83年起分居,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嗣原告自83年起擔任苗栗縣公館鄉鄉長,期間因被告於86年間,接受訴外人邱志偉餽贈之金錢,致兩造均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貪污罪偵察起訴,並經最高法院於88年4 月27日以88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4年年確定,兩造關係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更行惡化。目前原告於台中監獄服刑中,被告亦因上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兩造自83年間起分居達13年之久,期間被告未曾關心原告生活起居,亦未與原告聯絡,兩造僅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才見面,雙方形同陌路,既已至此,顯然被告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而無共營生活期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2065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前案紀錄、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調取被告手機、電信資料,暨訊問證人即原告兄長謝禎亮。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婚後均居住在苗栗縣,並於苗栗縣發生訴請離婚之事由,是苗栗縣為夫之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通知被告應於96年10月2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業已合法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及台灣新生報公示送達報紙各
1 份等件為證可佐,惟被告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難信被告有何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 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該條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乃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從主觀上即當事人是否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及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四、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78年11月10日結婚,共同居住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6 鄰大坑160 號,婚後感情不睦,兩造自83年起分居,嗣兩造均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貪污罪偵察起訴,並經最高法院於88年4 月27日以88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4年年確定,目前原告於台中監獄服刑中,被告亦因上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兩造自83年間起分居達13年之久,期間被告未曾關心原告生活起居,亦未與原告聯絡,雙方形同陌路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復經證人即原告兄長謝禎亮於96年8 月21日到庭證述屬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相吻合,按被告確實於83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遭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又經調取被告之手機電信資料,均查無被告目前之行蹤,堪予佐證原告所述上情屬實。參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相互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玆審酌兩造自83年起分居,分居期間長達13年,被告又因刑事案件遭通緝,行蹤不明,毫無音訊,對原告未曾聞問,顯見雙方主觀上均不期望共同經營夫妻婚姻生活,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堪信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之維繫,抱持消極態度,已無任何感情可言,參酌一般人於此情況應不願繼續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足認兩造感情之裂痕既深且鉅,而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是兩造婚姻不論在客觀上或主觀上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該事由係歸責於雙方,雙方之可歸責性亦相當。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