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93號原 告 乙○○ TRA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原告為越南籍女子,經由媒人之介紹,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21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被告於93年
7 月間來臺,與原告同住於苗栗縣○○鄉○○村○○鄰○○路○○○ 號,夫妻間偶有爭吵,被告曾有一次動手將原告推倒在床上。因兩造係基於媒妁之言結婚,婚前原告不知被告平日之素行及為人,至被告入境台灣與被告同居後,方知被告平日不務正業,無固定工作,被告僅短暫與原告共同賣過鹹酥雞,後來被告即賦閒在家,甚至因涉及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於94年7 月19日入監服刑,被告入監服刑一年期滿後,又於95年7 月11日遭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被告目前仍在台東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中,致兩造雖有婚姻之名,卻無婚姻之實,嚴重影響夫妻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原告在台灣舉目無親,看不懂中文,很難找到工作維持生活,且原告之母親在越南已病重,原告希望返回越南照顧母親,之前被告及其家人均未理會,原告之生活陷入困境,亦沒有經費可以返回越南探視母親,經長久之考慮,已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夫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重大事由」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告之外僑居留證各1 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被告將於97年7 月11日執行感訓處分期滿,目前已執行逾過半之期,正提報於96年8 月份假釋出獄,感訓處分之執行將來可折抵恐嚇罪之1 年有期徒刑,被告願意幫忙籌錢讓原告回去越南照顧母親,且原告早已知悉被告犯有不名譽之罪,本件起訴顯然逾越民法第1054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11號被告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而交付感訓處分之刑事裁定、本院
94 年 度易字第191 號被告因犯恐嚇取財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刑事判決,及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姊姊徐婉瑜。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之住居所原設於苗栗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本文均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有危及維繫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致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時,應認他方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許離婚。又該條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乃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從主觀上即當事人是否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及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三、原告主張其為越南籍女子,經由媒人之介紹,兩造於93 年6月21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被告於93年7 月間來臺,與原告同住於苗栗縣○○鄉○○村○○鄰○○路○○○ 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戶籍謄本、原告外僑居留證各1 件為證,堪予採信。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兩造之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主觀上當事人是否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客觀上亦難以維持婚姻之,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此婚姻破綻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四、查被告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判處應於刑之執行後強制工作3 年,被告於89年1 月5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於89年1 月6日 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於90年2 月16日免予繼續執行而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1 月5 日,並因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省政府警政廳86年12月20日警刑檢複字第1440號複審認定書,認定為「流氓」,經苗栗縣警察局於87年2月6 日送達告誡書,並列冊輔導1 年,而於88年4 月23日輔導期滿,註銷列冊停止輔導,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按被告於86年、87年間多次犯案,致先後入監服刑,迄90年2 月16日免予繼續執行而出監後,倘得以改過向善,正當謀職,非不得創造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
五、惟查,被告未思悔改,先於93年2 月間,向訴外人張德仁騙取苗栗縣頭份尖山郵局之戶名張德仁、局號第0000000 號、帳號第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並自93年3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8 月中旬某日止,在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附近山區,架設捕捉飛禽之網具,多次竊取他人之賽鴿,再依賽鴿腳環上之鴿主電話,以拾獲及獲贈之行動電話共3 支,向鴿主恫稱:若不馬上匯款,將再也看不到賽鴿等語,致鴿主心生畏怖而以每隻賽鴿新臺幣(下同)1 、2千元不等之價格,陸續匯入其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被告再提領贓款花用,嗣為警於93年11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甲○○位於苗栗市○○里○○鄰○○街○○號住處,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嗣經本院於94年5 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犯恐嚇取財罪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經本院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感裁字第11號刑事裁定判處被告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而應交付感訓處分,並於94年7 月19日入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恐嚇罪之1 年有期徒刑,迄95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該日接續入台灣台東岩灣技訓所執行感訓處分。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11號被告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而交付感訓處分之刑事裁定、本院94年度易字第191 號被告因犯恐嚇取財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指述被告因犯案而於94年7 月19日入監服刑,被告入監服刑一年期滿後,又於95年7 月11日遭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被告目前仍在台東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中等語相符,且與被告當庭坦承因犯案而在台東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等情相吻合,堪信上情為真。
六、揆諸前述,被告於90年2 月16日出監後,倘得以改過向善,正當謀職,儲蓄存款,非不得創造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且兩造於93年6 月21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被告於93年7 月間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被告更應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惟被告竟然先於93年2 月間騙取他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自93年3 月間架設網具,多次竊取他人之賽鴿,再向鴿主恐嚇取財供給花用,迄兩造於93年6 月21日結婚,及被告於93年7 月間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後,被告未思悔悟,仍繼續犯案至93年8 月份,嗣因犯恐嚇取財罪而入監服刑1 年後,再接續執行感訓處分將近1 年,致兩造分居長達2 年之久,無法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致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嚴重影響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此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參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之語言、文字及風俗習慣本有差異,婚後同居生活不久被告即入獄,致原告不及適應台灣之生活,且尚未取得合法之工作證,無法獨力謀生,現實之生活發生困難,被告復無法負起為人丈夫之職責,照顧原告之生活,原告當庭泣訴其母親業已重病,強烈表達返鄉照顧母親之意願,經本院勸諭是否暫時先返鄉照顧母親,待被告出獄後再返台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原告仍堅定表達離婚之強烈意願,未見有何轉圜之餘地,是兩造婚姻不論在客觀上或主觀上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洵屬有據。復按民法第1054條1 年之除斥期間之規定,僅於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6 款至第10款之事由請求時,方有適用,此觀諸該法條之文字甚明,核本件原告之請求離婚之法律基礎為同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尚無該條除斥期間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云云,顯有誤解,委不足採,併予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