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朱昭勳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6年3 月9 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2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紀鴻喜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紀鴻喜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等相關事宜,為此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2 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項支出費用單據、被繼承人紀鴻喜之遺產清冊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另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
3 款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第11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2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紀鴻喜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紀鴻喜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相關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2 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項支出費用單據、被繼承人紀鴻喜之遺產清冊等件附卷為證,應堪認為真實。
(二)惟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經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及皇家時報報費、廣告費收據觀之,聲請人係於96年6 月25日於該報刊登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18號民事裁定,然依前開裁定主文第2 項所定被繼承人紀鴻喜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故於前開登報期間屆滿即97年6 月24日前,是否仍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得而知,且於前開期間屆滿前,聲請人亦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仍須善盡保存遺產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難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後,自得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秋雯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