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李國賓生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李國賓之表兄,李國賓自幼身體有殘缺(雞胸), 未服兵役;其父李文煊自大陸來台,在李國賓5 、6 歲即去世,其兄李茂延一歲即民國55年11月5 日即夭折;母親李郭寶桂亦於91年間去世,李國賓未婚,亦已無其他手足,固由其母系親人即原告協助照顧,李國賓遂於93年1 月22日就其個人死後財務善後為交代,指定將其財產贈與原告,並同時邀集訴外人丙○○、丁○○、甲○○三人為見證人,並由丙○○擔任代筆人,依法作成代筆遺囑。嗣李國賓於93年9 月12日死亡,因其無配偶、子女,其父母及兄弟姊妹亦均死亡,且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7 號裁定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李國賓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等人向被告請求交付遺贈物時,被告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無從確認其真正,拒絕給付被繼承人李國賓之遺產。是被告機關既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致原告依該遺囑應享有之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為此,原告等人起訴請求確認93年1 月22日所製作之李國賓代筆遺囑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無法確認系爭遺囑真正,原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有加以調查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國賓於93年9 月12日死亡,其生前於93年1 月22日書立如附件之代理遺囑,表明將遺產遺贈予原告。被告則否認該遺囑之真正,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乙情,業據證人即如附件遺囑之見證人之一兼筆記人丙○○到庭證述:伊係原告之胞弟,如附件93年1 月22日代筆遺囑係伊代筆寫的,當時是為了被繼承人李國賓的財產問題,長久以來都有在提,因為他的身體一直都不好,那次是過年的時候大家剛好都聚在一起,他就想將財產做個處理,因為那時他的父親、母親均已過世了,他也沒有結婚、沒有小孩,也沒有其他的兄弟姊妹,只有自己一個人,他從小就是跟原告一起玩,有協助照顧他。立遺囑當天是李國賓自己提議要這樣寫的,伊寫的遺囑內容係依照李國賓的原意來斟酌字句寫的,當天李國賓自己有把土地、房屋權狀帶著,這些分配的方式是李國賓講的,因為這十年來都是原告在照顧他,他當時的意思確實是要把財產交給原告。寫完這份遺囑後,內容亦有唸給李國聽,而且他本人也有答應,並自己在該份遺囑上蓋手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筆錄); 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丁○○到庭證述:伊是原告之胞弟,如附件系爭遺囑見證人欄係伊簽自簽名蓋章的,因為伊見證了李國賓的遺囑書立過程,當天的情形是在過年家族聚會的時候,其實李國賓在之前就有提到想立遺囑,當天剛好伊等在原告家聚會,就順便書立遺囑,當時李國賓沒有父母,沒有結婚,也沒有子女。從小跟他感情很好,原告也都有在照顧李國賓。遺囑的內容是弟弟丙○○幫李國賓謄寫,由伊在場見證,丙○○是依據李國賓的意思寫的遺囑,因為他只有一個人所以會想到他的身後事。當天李國賓有帶一些權狀之類的。他的財產要怎麼分配都是李國賓說的,伊在場都有聽到,弟弟寫完後全部在場的人都有看一次,也有講給李國賓聽,李國賓認識字,但是認的不多,因為他從小不愛唸書,所以他自己說不想寫,要用蓋手印就好,伊確定遺囑內容有唸給李國賓聽,他當時交待的內容也跟遺囑立的內容一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44頁筆錄);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甲○○郭到庭證述:伊是原告的嬸嬸,如附件系爭遺囑見證人欄係伊簽自簽名蓋章,當時是過年的時候,大家回去聚會,原告提到能不能過來見證一下遺囑的內容。當時李國賓也在場,李國賓說他自己身體不好,也沒有什麼親戚,從小就受原告的照顧,他自己有一些不動產,就要託人寫遺囑,他有大概說出來財產怎麼分配,並叫丙○○寫遺囑,遺囑寫完後,伊簽名前有全部看一遍,跟李國賓說的一樣,也有跟李國賓口述遺囑的內容,內容也跟遺囑內容一樣。李國賓聽完遺囑的內容也沒有意見,因為他從小就不愛寫字,所以就蓋指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筆錄)。綜合上開證人證詞,互核其等證言對於如附件所示代筆遺囑製作經過所述相符,佐以被繼承人李國賓於93年9 月12日死亡後之身後事均係由原告處理,此有原告提出之永久安靈證書
2 紙、祭祀普渡法會收據6 紙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及李國賓死亡後,因其無配偶、子女,其父母及兄弟姊妹亦均死亡,且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7 號裁定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李國賓之遺產管理人一情,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參以上揭證人證詞,原告確實有負責照顧被繼承人李國賓,李國賓於生前所作如附件系爭遺囑,指示將財產贈與原告,並無不符情理之處,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代筆人,共有丙○○、丁○○、甲○○3 人,其等均親自見聞被繼承人李國賓所立代筆遺囑之經過,並依民法規定筆記、宣讀、講解遺囑之意旨,從而本件遺囑符合上開代筆遺囑之規定,應屬有效之遺囑,至為明確。綜上說明,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自屬有據,其請求確認附件所示代筆遺囑真正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無法確認如附件遺囑真正,而認原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有加以調查之必要,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所生之費用,本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賢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