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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 告 林士偉送達代收人 林順福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順福等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關於「原告生母林偉之南非護照」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生母陳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上開判決及陳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在卷為憑,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