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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監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2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因腦中風合併呼吸衰竭,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3日以94年度禁字第15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並指定由其配偶蘇高阿香擔任監護人;嗣因蘇高阿香年事已高,無法擔負監護相對人之責,而相對人又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定其他順序之監護人,聲請人即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經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於96年4 月5 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為此,請求鈞院准予改定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順序,依序為「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若不能依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111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第1094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禁字第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印鑑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乙○○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定其他順序之監護人,另經其最近親屬即其配偶蘇高阿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子女蘇水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水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水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人於96年4 月5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同意由相對人之四子即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賢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0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