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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監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7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為聲請人乙○○之母,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2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未選定其監護人,茲已召集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乙○○、江德勳、江德鉦、江勤招、江招宜等5 人開親屬會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的順序,依序為「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若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會員,依序應為禁治產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若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1第1 項、第11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第

1 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決議書附印鑑證明書、本院96年度禁字第2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所召開之親屬會議其成員與前揭民法第1131、1132條規定雖有不符,惟審酌相對人甲○○○之配偶、父母、祖父母均已去世,並經相對人之長子江德勳、次子乙○○、三子江得鉦、長女江勤招及次女江招宜等人出具證明書表示:渠等決議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甲○○○之監護人等語,爰依前揭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 項規定,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依民法第1112條及第1132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利益,應按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聲請人如將相對人送入精神病醫院,或監禁於私宅者,應得親屬會議之同意。若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應由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 劉秋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0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