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8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由聲請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母,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4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無法依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監護人,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又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的順序,依序為「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若不能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會員,依序應為禁治產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若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1第1 項、第11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第1094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陳述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96年度禁字第40號民事裁定資料無誤,應堪信為真實。茲審酌相對人甲○○之配偶、父、母均已去世,而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1 件,並經相對人之子賴富榮出具陳報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甲○○之監護人等語(見卷第7 頁),茲審酌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現存之最近親屬,並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 黃秀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