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22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開元里8 鄰139 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乙○○;另向債權人甲○○借款40萬元,並開立本票為擔保;又欠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營業所得稅及罰鍰915,57
4 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綜合所得稅及罰鍰210,386 元,負債總計3,325,960 元。聲請人所有財產僅有上開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225 建號建物暨其增建部分,總價值2,830,000 元,且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封並定期拍賣在案,聲請人之資產在未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用情形下,已不足清償所有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第1 、2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目前資產,僅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92.4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225 建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開元里8 鄰139 號,總面積216.34平方公尺,陽台8.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該等不動產於96年4 月11日經東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合計為2,347,241 元,且上開房地均已由債權人乙○○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80 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拍賣公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040492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倘經破產宣告,可列為破產財團者,僅有前述價值合計約為2,347,241 元之不動產,而該等不動產已由債權人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依破產法第108 條之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另聲請人亦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營業所得稅及罰鍰915,574 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綜合所得稅及罰鍰210,386 元,共計1,125,96
0 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據此,聲請人上開不動產於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後所餘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上開稅捐之優先債權等,因而即使進行破產程序,亦再無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是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