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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溫桂妹

71巷2號訴訟代理人 劉游英妹被上訴人 戴瑞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8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苗簡字第5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第一七五之九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一七五之十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二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A-B-C-D-E-F-G連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所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因系爭相鄰土地界址糾紛未解決,造成兩造間就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有爭議,兩造之界址應為如(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96年1 月25日之鑑定圖I-C-D-J-E-F-K-S連線。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相鄰之系爭土地之界址糾紛,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據,亦即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確定為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審以:本件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會同測量系爭土地經界線,土地測量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6 月29日鑑測時所測設之圖跟點、及現有圖根點,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地籍資料桃園分庫保管之41年1 月所繪製之160 磅地籍藍曬圖(二幅)、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套繪於測量原圖上,再與前項成果檢核研判分析後,展繪於土地複丈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並以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測量基準,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2 月1 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鑑定書(詳如附件之鑑定書)附卷可稽。依上開鑑定圖之結果,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雖均有所減少,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之上訴人則在於土地測量容許之誤差或。又土地一般均有四址之連邊,本件僅就兩造之土地測量界址,而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若依地籍圖線施測面積雖有所減少,然其原因地籍圖有所拆皺、伸縮所致,亦有該局鑑定報告可參。若果依上訴人指界之界點施測,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多出登記面積3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少於登記面積100 平方公尺,對被上訴人損失過大,應不足取等情,因而認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確定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原判決)附圖鑑定圖I-M-J-N-O-P-Q-R-K-S連線。

四、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上訴請求廢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被上訴人未於本審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75-11地號土地,於80年間將約20多坪土地開闢為產業道路使用至今,依原審委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其所有175-9 土地上之小木屋會占用被上訴人175-11地號土地很多,與現況不符。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曾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提供他人通行之用,並收取費用等情,業經鄰地所有人即證人廖良輔及絲美淇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0、49頁)。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於93年間曾經苗栗縣竹南及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依其測量結果,被上訴人之土地有149 平方公尺為現有之即成道路(見本判決附件一方案一),而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即原判決所附鑑定圖),被上訴人之土地有82平方公尺為現有之即成道路(見本判決附件一方案二)。本案囑託頭份地政事務所,參酌附近土地現況,再為測量,被上訴人之土地有140 平方公尺為現有之即成道路(見本判決附件一方案三)。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王仁福,對於本院所詢其測量與前二者測量不同,說明如下:「我們現場測的道路都是同樣的地方,我們放到圖面上時,先前測量的結果為何不同,因為之前是依據日據時代的控制點,但是這些控制點已經不見了,所以要用界址點,但是每個人到現場找的界址點不同,這件的現場狀況有很大的移動過,所以每個測量員到場時,他們都不是居住於現地的人,他們只是找出現場的測量點,最知道現場的就是土地的所有人,我問旁邊鄰地的廖先生(即廖良輔),他們界址點有三點,我這次的測量除了參考前面數次測量的之外,還有加入廖先生的這三個點來進行測量。」對於本院所詢:「依照你的專業判斷,與先前的測量不同,產生這樣的誤差,是否是他們在測量的時候所抓的控制點是否有錯誤?」其表示:「我無法判斷他們是否有錯誤,...,我後面測只是針對現場的實況及土地所有權人及鄰地人(即175-9 、175-22等土地)來套繪,這樣的成果比較會合於現況。」衡酌王仁福之證詞,如採原審土地測量局之測量成果,將連帶影響鄰地土地所有人之土地現有界址,徒生爭端,上訴人既主張以其測量者為據,而其測量結果亦無變動兩造地籍圖之面積,爰認系爭二筆土地界址為如附件二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圖A-B-C-D-E-F-G連線。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定兩造之界址,有所違誤,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核無不合,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 蔡烱燉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文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8-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