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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

7 月1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簡字第3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上訴人於原審就本訴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在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額限度內有既判力。如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請求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後,尚有餘額,應可利用本訴上訴程式提起反訴,既有經調查之訴資料可供利用,亦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20,000 元,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對上訴人亦得請求裝潢拆除相關費用共221,500 元,並據以主張抵銷。而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請求為221,500 元,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120,000 元抵銷後,尚有餘額101,500 元;是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就前述餘額部分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500 元,自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揆之首開規定,上訴人提起反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名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更名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1月20日,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 號1 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便利商店之用,租賃期間自90年1 月21日起至96年1 月20日止,租金每月60,000元,每二年調整一次。被上訴人並依租賃契約第3 條第2項之約定,於立約時交付保證金120,000 元予上訴人,約明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退還。上開租約已於96年1 月20日屆期,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前之96年1 月5 日另立有結束營業交屋協議書,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項及交屋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返還簽約時交付之保證金120,000 元,為此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0 元,及自96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時,為一全新房屋,因被上訴人不當裝潢,將臨馬路之店面封閉成倉庫,兩間店面隔成一間使用。在被上訴人裝潢之際,上訴人即口頭要求被上訴人之工程部門,日後必需拆除復舊。惟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後,未在上訴人催告之期限內拆除裝潢,上訴人遂自行僱工拆除裝潢、水電,且拆除裝潢造成房屋受損,須重新將牆壁補土、油漆,為此上訴人支出裝潢拆除費用27,800元、水電拆除費用13,000元、牆壁補土費用9,200 元、牆壁油漆費用171,500 元,合計221,500 元,依系爭租約第5 條之約定,因被上訴人不當裝潢所產生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得以前揭費用主張抵銷。再者,系爭租約第4 條僅約定上訴人須同意被上訴人加裝或改裝房屋設施,所需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未定明加裝或改裝之裝潢,上訴人須負責拆除及復舊,以及租約期滿不得向被上訴人要求任何費用。是依契約、民法第431 條、民法第259 條之約定,承租人均有拆除裝潢之義務,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前揭回復原狀之費用。至於交屋協議書係租期屆滿前,被上訴人拿出空白制式協議書要求上訴人用印,因被上訴人承辦人聲稱公司印章未帶出,要帶回公司,且事後亦未將交屋協議書副本交付上訴人,故交屋協議書之內容是否經被上訴人另為加註,上訴人亦不知悉,是尚不得據交屋協議書即認被上訴人無拆除裝潢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之保證金120,000 元,於上訴人主張以前開裝潢拆除費用主張抵銷後,尚有不足,且被上訴人尚應另給付101,500 元 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另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上訴人)101,500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反訴駁回。

四、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20日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 號1 樓之房屋,作為經營便利商店之用,租賃期間自90年1 月21日起起至96年1 月20日止,租金每月60,000元,每二年調整一次。

(二)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於立約時交付保證金120,000 元被上訴人,約明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退還。

(三)上訴人於96年1 月5 日書立結束營業交屋協議書予被上訴人,該協議書第2 條記載:依租賃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依機器設備(含鋼製櫃台)拆除搬遷後現狀交還房屋。

(四)兩造於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或提前解約時應將房屋依機器設備拆除搬遷後現狀(不含生財器具、移動性設備、冷氣、電器設備)交還甲方(即上訴人)」。第5 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1) 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2)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支出裝潢拆除費101,500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於立約時交付保證金120,000 元被上訴人,並約明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退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租約在卷為憑。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96年1 月20日屆滿,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120,000 元。

(二)兩造於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房屋如有改裝或加裝設施之必要,甲方(上訴人)無條件同意乙方(被上訴人)自行為之。乙方於租賃期滿或提前解約時應將房屋依機器設備拆除搬遷後現狀(不含生財器具、移動性設備、冷氣、電器設備)交還甲方」,是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便利商店使用,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裝潢、改裝或加裝設施,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時,須將機器設備拆除搬遷後之現狀交還上訴人,此外,雙方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拆除裝潢之義務。另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之96年1 月5 日,兩造另簽訂結束營業交屋協議書,觀之該交屋協議書之內容,係就被上訴人結束營業及交屋日期再確認,並就交屋時承租人、出租人應處理之事項、交屋條件及權利義務再為約定,其中第2 條「處理內容」約定:「依租賃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依機器設備(含鋼製櫃臺)拆除搬遷後現狀交還甲方(上訴人)。直立式招牌及橫式招牌之表皮均拆除,木製櫃臺全部保留」,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結束營業交屋協議書附卷可參,依該協議書除重申兩造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2 項之約定外,另就被上訴人應拆除之設備如鋼製櫃臺、招牌之表皮等予以列舉約定,是除前開列舉拆除之項目外,就其餘設備及裝潢,被上訴人並無拆除及搬遷之義務,故依前揭協議書所示,兩造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拆除裝潢設備之義務。

(三)上訴人另抗辯交屋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拿出空白制式協議書要求上訴人用印並帶回,交屋協議書之內容是否經被上訴人另為加註,上訴人亦不知悉等語,惟上訴人並未就其抗辯之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況前開交屋協議書有關被上訴人應將機器設備拆除搬遷後現狀交還上訴人等之約定均係以電腦繕打,而非另行書寫加註,是上訴人抗辯交屋協議書之內容是否另行經被上訴人事後加註等語,並不足採。上訴人既於交屋協議書上簽名,自應認其就交屋協議書所示內容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另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改名,且未通知伊,使其無法提供各項權益主張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不否認曾於上開協議書用印,則其若有任何之權利主張,當可於是時向被上訴人主張,並於協議書明定,惟依協議書所載,上訴人並未有何主張,則其上項所辯,亦屬無稽,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兩造系爭租約及交屋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僅須將機器設備拆除搬遷後之現狀交付上訴人,並無另行拆除裝潢設備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約既無拆除裝潢之義務,則上訴人自行拆除裝潢所支出之費用,即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5 條之約定,負擔前開拆除費用。惟系爭租約第5 條:「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復損害賠償之責」,係就承租人之過失毀損房屋時應負損害責任之約定,惟上訴人請求之費用係拆除裝潢之費用,而被上訴人並無拆除裝潢之義務乙節業如前述;況且加設裝潢依系爭租約約定亦係經上訴人同意,拆除裝潢所致房屋之受損,亦非被上訴人過失毀損房屋之結果。從而,上訴人本於租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拆除費用,即屬無據。至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431 條、第259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除裝潢費用,惟民法第431 條有關承租人回復原狀之義務係補充規定,在租賃契約當事人間已另有特別約定時,自應排除其適用。兩造既於系爭租約及交屋協議書中約明被上訴人僅應將機器設備拆除搬遷後之現狀交還上訴人,則自應排除民法有關承租人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另民法第259 條係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惟本件兩造定有租賃契約,非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自無民法第25

9 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31 條、第259條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負擔前揭拆除裝潢之費用,亦屬無據,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拆除裝潢費用計221,500 元,並主張與其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保證金120,000 元互為抵銷,尚有餘額101,500 元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乙節,即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得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請求返還保證金120,000 元,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於96年1 月20日租約期滿交還系爭房屋,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租賃契約屆滿之翌日即96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無拆除裝潢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5 條、民法第259 條、第431 條負擔拆除裝潢之相關費用共221,500 元,並主張抵銷,均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本於系爭租約、民法第259 條、第431 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給付101,500 元,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本件上訴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83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另反訴訴訟費用1,110 元,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 項、第4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曾明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