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代理人 乙○○相 對 人(即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
330 號),請求人即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500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
1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雖係於民國95年11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然請求人即原告業於書狀中表明,其係於收受相對人委請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於96年6 月23日所發函文後,方知於和解當時受相對人之詐欺並陷於錯誤,乃於同年7 月9 日具狀提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由形式上觀之,請求人主張其對於得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而自其主張知悉上開理由之日起,算至請求人具狀請求繼續審判之日,尚未逾越前揭法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請求人主張:
(一)兩造前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0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在95年11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兩造同意於民國94年11月16日就坐落苗栗縣○○鎮○○○段第140 號土地所定之買賣契約予以解除,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同意將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2,020,000 元及於94年11月15日所交付之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170,000 元返還原告,並同意自和解成立之日起20日內,將上開款項以銀行匯款之方式匯入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指定之帳戶內暫時保管,原告應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前開款項後6 個月內,將系爭土地及同段第139 之11地號土地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程度以苗栗縣政府認定合格為標準,經苗栗縣政府認定回復原狀合格並核發公文予兩造收受後,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逕行將前開保管之款項交付原告。
二、原告倘未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前開款項後6 個月內,將系爭土地及同段第139 之11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並經苗栗縣政府認定合格,原告同意給付新臺幣2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被告並得於上開期限屆滿後,定期1個月催告原告回復原狀,倘原告仍未能於前開催告期限內將系爭土地及同段第139 之11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並經苗栗縣政府認定合格,被告得自行將系爭土地及同段第139 之11地號土地回復原狀,經苗栗縣政府認定合格後,並得請求原告支付被告因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三、兩造其餘之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前,因慮及相對人事後惡意破壞請求人回復原狀,故表示希望相對人承諾於請求人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部分,不得以其個人主觀意思干擾或影響苗栗縣政府之判斷,相對人亦當庭承諾「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部分,以苗栗縣政府的認定結果為標準,不會惡意的以個人之主觀意思干擾或影響苗栗縣政府職務上之判斷」,詎料,苗栗縣政府人員於96年1 月24日上午11時會勘時,相對人以土壤有毒為由,要求化驗,經苗栗縣政府作成「三、本案由於土地所有權人質疑行為人回填之土方有污染之虞,經土地所有權人指定3 處開挖回填土取樣,取樣之土壤暫放本縣環境保護局保存,俟土地所有權人通知後再行送驗,其檢驗費用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四、本案回填土經本縣環境保護局初步認定並非為廢棄物,至取樣之土壤是否有污染,請本縣環境保護局將化驗結果副知本府,並依規妥處。」等會勘結論;因此,請求人、苗栗縣政府乃靜待相對人繳費化驗,然遲至96年5 月間,仍未接獲相對人通知,苗栗縣政府即不待相對人表示意見,逕行准許請求人回復原狀。
(二)嗣後相對人委請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溫思廣律師於96年6 月23日以(96)北文律字第107 號來函向請求人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生爭議,雙方成立和解,請求人應於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20,000 元及回復原狀費用170,000 元予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淑芬律師後6 個月內,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由苗栗縣政府認定回復原狀合格後核發公文予雙方,否則請求人應給付相對人200,00
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相對人業於95年12月22日完成匯款,惟迄96年6 月22日已滿6 個月,相對人尚未收到苗栗縣政府認定回復原狀合於標準之公文書,請求人未依約定回復原狀,應給付相對人前開懲罰性違約金,並依和解內容催告請求人於文到1 個月內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另要求請求人於回復原狀時,所需砂石車及挖土機等重型機具,不得擅自經過碾壓系爭土地,應由其他處所進入,至於請求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挖掘系爭140 地號土地之土石,進行系爭139-11地號土地邊坡之簡易水土保持工程,若未洽談和解事宜,將依法訴追等語,請求人收受上開函文後,始知相對人係利用質疑土壤有污染之方式,使苗栗縣政府同意其進行化驗,並惡意拖延請求人回復原狀之6 個月期間,藉以向請求人索取違約金。
(三)相對人得知苗栗縣政府函准請求人繼續回復原狀時,又於96年7 月6 日再次委請溫思廣律師發函向請求人及苗栗縣政府表示:苗栗縣政府曾通知請求人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應提出回填計畫書、圖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相對人曾要求請求人提出回填計畫、回填土方品質數量及來源、回填土方之運送路徑等資料後,相對人即配合提出相關文件,然請求人迄未提出上開資料,相對人亦未出具同意書,苗栗縣政府准許進行工程,是否請求人申請文件不實,或苗栗縣政府有所疏漏,應請查明等語,顯然相對人業已惡意的以其個人主觀意思干擾或影響苗栗縣政府之判斷;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當時,係相信相對人會依誠信原則履行其上開承諾,始與其成立訴訟上和解,詎竟受相對人之詐欺,並因此就和解內容之重要爭點陷於錯誤,而成立上開和解,自有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而請求人係於收受相對人委請律師所發前揭函文後,始知於和解時受相對人之詐欺及陷於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3 項規定,請求就上開訴訟事件繼續審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於95年11月30日所成立訴訟上和解,當日均表示「同意以上次(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之建議方案和解」,即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部分,兩造同意解除,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部分,兩造均同意土地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程度,以苗栗縣政府認定合格並發給公文為標準,當時係於兩造均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下所協商成立之和解,並無任何詐欺情事;況請求人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和解成立後所發生,屬和解成立後兩造有無履行或違反本件和解條件之問題,與和解成立時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涉,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不合。
(二)苗栗縣政府人員在96年1 月24日會勘後,認定系爭土地尚未回復原狀,曾行文要求請求人再行提出回填計畫書等必要文件報請審核,因請求人遲未提出,相對人乃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請求人儘速回復原狀,苗栗縣政府並於96年7 月19日發函明確向請求人表示相對人同意其回復原狀,足證相對人並無妨礙請求人回復原狀及苗栗縣政府職務上判斷之行為,然請求人迄未回復原狀,實係肇因於其個人事由所致。
(三)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不儘速依行政程序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亦未依苗栗縣政府要求檢附相關申請文件,拖延近3 個月後,請求人始於96年4 月底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致延誤6 個月回復原狀期限,距苗栗縣政府「限於95年1 月15日前辦理整復,否則按日連續處罰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之期限,逾期超過1 年3 個月以上,顯屬可歸責於請求人之事由,請求人假藉化驗廢土等不相干之理由拖延而不進行整復工作,且96年6 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請求人有8 天以上之時間可向相對人提出回填計畫書及相關圖說,知會相對人實際工程期間,且苗栗縣政府命請求人回填之砂石總量僅4140立方公尺,合理整復工程期間應不逾7 日,請求人一再侵害相對人之權益,卻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或和解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在內;且不得以約定之和解條件於己不利,或因他造事後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而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次按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 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請求人既主張其係受相對人之詐欺,且對於重要爭點陷於錯誤,而為前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其先就前揭所述受詐欺及錯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兩造於本院前開訴訟事件進行中,均委任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雙方審慎評估和解方案,並詳細閱覽和解筆錄文字內容後,始於該和解筆錄上簽名,對於兩造依據該和解筆錄內容所受規範之權利義務,均已明悉。請求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相對人違反承諾,仍於和解成立後,惡意以主觀意思干擾苗栗縣政府對於請求人回復原狀之職務上判斷云云,然姑不論請求人前開所述相對人之相關行為,究屬其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或係出於惡意而對請求人履行和解條件所為之干擾,然上開各節均屬兩造於和解成立後所發生之新事實,縱然請求人上開所陳均為真實,至多僅係相對人有無依和解內容及誠信原則加以履行,是否因此導致請求人無法履行和解條件,及相對人是否得依前開和解約定向請求人要求給付違約金,甚且請求人得否另行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而與兩造在和解成立當時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乙節,兩不相涉;又請求人雖聲稱其係誤信相對人於和解時所為前開承諾,始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事後發現相對人並無履行該項承諾之誠信,其顯係受相對人之詐欺,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有得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云云,然當事人同意接受和解之原因及考量十分複雜,非屬單一,且均係存在於當事人之內心,而不顯示於對外意思表示之中,縱使請求人前開所述確屬真實,亦屬其於和解成立當時,在主觀上願意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之動機,而與意思表示之錯誤顯然有別,自不能因此率認請求人當時確因受相對人之詐欺並因此陷於錯誤而與之成立和解;再者,相對人於前揭訴訟事件中所為之承諾,亦非屬和解契約內容之重要爭點,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請求人亦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聲請撤銷和解,並請求繼續審判,從而,請求人依其前揭所述情由,主張其所為上開和解有受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予以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