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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3號異 議 人 甲○○○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間本院86年度促字第127 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平股書記官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3日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1 月29日,以本院86年度促字第12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即異議人,應失其效力為由,聲請撤銷異議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而本院於96年5 月23日以書記官處分書謂:「依本院向苗栗縣三灣鄉戶政事務所函調之資料得知,債務人甲○○○於支付命令送達時仍設籍於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下坪林29-2號,故本院於民國86年6 月23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書,並無不合。至台端具狀所陳事涉實體問題,非訟中心不宜實質認定,而逕將上開確定證明撤銷」。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公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借據影本,雖載異議人住址及戶籍地為「三灣鄉北埔村下坪林29-2號」,但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異議人已未住於該址,此由異議人於「新竹市○○路○○○ 巷○○弄○○號」簽收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送達證書及查封筆錄共17件,可證異議人至遲於86年5 月6 日即已居住於新竹市○○路○○○ 巷○○弄○○號,是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異議人並未居住於「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2 鄰下林坪29-2號」。再者,異議人送達證書上所載係「橋志玩具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志公司)簽收專用章」及收件人「邱勝明」之印文,而異議人與橋志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亦不認識邱勝明,邱勝明事後亦未將支付命令交予異議人,該送達自難謂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至遲於86年9 月24日即已失效,是異議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規定對前揭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86年度促字第127 號支付命令,係於86年5 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所在之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下坪林29-2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而由設於該址之橋志公司員工邱勝明蓋公司簽收專用章代為收受,有送達回證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見本院86年度促字第127 號卷第15頁)。異議人雖以其自86年5 月6 日起即已居住於新竹市○○路○○○ 巷○○ 弄○○ 號,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異議人並未居住於「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2 鄰下林坪29-2號」,且異議人與橋志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亦不認識邱勝明,邱勝明事後亦未將支付命令交予異議人,該送達難謂合法云云。惟查:

㈠本件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當時(即86年5 月20日),異議人之

戶籍地址確設於「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下坪林29-2號」,迄90年9 月28日始遷出該址,有苗栗縣三灣鄉戶政事務所檢送異議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56至57頁)。且依臺灣中小企銀公司所提借據4 紙,其上異議人所填載之住址皆為「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下坪林29-2號」,亦有該借據影本4 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6 至9 頁)。另參以異議人與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間本院86年度苗簡字第4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於86年3 月3 日所具異議狀中陳報之住所地為「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下坪林29-2號」。且異議人與第三人林大樹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65 號返還借款事件,異議人訴訟代理人葉文政律師於87年2 月23日庭呈補充答辯狀所附異議人於86年9 月25日對林大樹所發存證信函(詳該卷第59至63頁),及異議人於87年6 月18日對該案第一審判決所提上訴狀,亦均係載明「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下坪林29-2號」為其住所地。又異議人與第三人林大樹間本院87年度拍字第

509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於87年10月9 日抗告狀所載住所地仍為「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下坪林29-2號」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足認異議人於90年9 月28日遷出「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下坪林29-2號」前,確係以久住之意思而住於該址,則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自堪認異議人於90年9 月28日遷出前確係設定住所於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下坪林29-2號無訛。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系爭支付命令對異議人之前揭住所地而為送達,自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自86年5 月6 日起即已居住於新竹市○○路○○○ 巷○○弄○○號,未再居住於「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2 鄰下林坪29-2號」云云,雖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送達證書及查封筆錄等件為證,惟此亦僅足證明異議人曾於「新竹市○○路○○○ 巷○○弄○○號」等處代為收受郵件之送達而已,尚難據此證明異議人於86年5 月20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當時,已變更其住所為新竹市○○路○○○ 巷○○弄○○號。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㈡另依系爭支付命令卷所附借據4 紙所載,係由橋志公司向債

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公司借款新台幣14,703,444元,異議人則為該鉅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衡諸常情,異議人果與橋志公司間無任何關係,應無自願擔任橋志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理。況異議人之女朱瓊棻、朱瓊鈺係分別擔任橋志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已據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憑,異議人謂其與橋志公司無任何關係云云,實無足採。且觀諸前揭本院86年度苗簡字第47號清償債務事件,調解通知書於86年4 月1 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即「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2 鄰下林坪29-2號」,由邱勝明收受並蓋有「橋志公司簽收專用章」及「邱勝明」之印文,有該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86年度苗簡字第47號卷第8 頁),嗣異議人等隨即於86年4 月14日提出答辯狀;本院86年度訴字第265 號林大樹起訴請求異議人等3 人返還借款事件,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係於86年12月12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即「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2 鄰下林坪29-2號」,亦由邱勝明收受並蓋有「橋志公司簽收專用章」及「邱勝明」之印文,有該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265 號卷第16頁),嗣聲明異議人等3 人隨即於86年12月29日提出答辯狀;本院上開87年度拍字第509 號林大樹與異議人等2 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正本於87年10月1 日送達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2 鄰下林坪29-2號」,送達證書上亦載明由邱勝明收件並蓋有橋志公司簽收專用章,亦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87年度拍字第509 號卷第44頁),嗣異議人亦隨即於87年10月9 日,就前揭裁定提起抗告(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抗第1100號卷),已據本院依職權調與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邱勝明係有權於異議人前揭住所地代異議人收受送達之人無訛。異議人空言其不認識邱勝明其人,邱勝明亦未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異議人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院86年度促字第127 號支付命令,既已於86年5 月

20日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所在之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下坪林29-2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而由有權代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橋志公司員工邱勝明蓋公司簽收專用章代為收受,自應認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86年

5 月2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債務人即異議人又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已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系爭支付命令自應認已確定,本院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於法自屬有據。是本院平股書記官於96年5 月23日所為處分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本院於86年6月23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無法逕予撤銷該確定證明書,自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據以請求撤銷本院於86年6 月23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