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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乙○○

甲○○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保險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64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45 號裁定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00元,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洪逢春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計算書: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送達郵費 │ 93元 │聲請人墊付(原繳納510元,已退還 ││ │ │417元)。 │├────────┼─────────┼────────────────┤│裁判費 │ 18元 │聲請人墊付。 │├────────┼─────────┼────────────────┤│ 合 計 │ 111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送達郵費 │ 390元 │聲請人墊付。 │├────────┼─────────┼────────────────┤│裁判費 │ 26,003元 │聲請人墊付。 │├────────┼─────────┼────────────────┤│ 合 計 │ 26,393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裁判費 │ 26,002元 │聲請人墊付。 │├────────┼─────────┼────────────────┤│律師酬金 │ 30,000元 │聲請人墊付。 │├────────┼─────────┼────────────────┤│ 合 計 │ 56,002元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2,506元(111元+26,393元+56,002元=82,506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