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江承頤原名:江博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1 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1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關於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則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計算書: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裁判費 │ 200,001 元 │聲請人墊付。 │├────────┼───────┼──────────────┤│送達郵費 │ 680 元 │聲請人墊付(第一審程序終結尚││ │ │餘124 元,相對人提起上訴後,││ │ │上開郵費移送至第二審)。 │├────────┼───────┼──────────────┤│ 合 計 │ 200,681 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 │。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裁判費 │ 300,000 元 │相對人墊付。 │├────────┼───────┼──────────────┤│送達郵費 │ 80 元 │相對人墊付(原繳納510 元,已││ │ │退還430 元)。 │├────────┼───────┼──────────────┤│ 合 計 │ 300,080 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 │。 │└────────┴───────┴──────────────┘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裁判費 │ 282,000 元 │相對人墊付。 │├────────┼───────┼──────────────┤│ 合 計 │ 282,000 元 │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