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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請求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丙○○及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3 人間確認補償費請求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等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3 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計 算 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說 明 │├───────┼───────────┼────────────┤│ 第1 審裁判費 │ 8,040 元│ 聲請人墊付。 │├───────┼───────────┼────────────┤│ 合 計 │ 8,040 元│ 應由相對人等3 人負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