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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林富華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01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60% ,餘由聲請人負擔,業據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蔡健忠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1 審裁判費 │ 13,276元 │聲請人墊付。 │├───────┼───────┼──────────────────┤│第2 審裁判費 │ 19,914元 │聲請人墊付。 │├───────┼───────┼──────────────────┤│ 合 計 │ 33,190元 │第1 、2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60% ││ │ │,即19,914元(33,190×60%)。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7-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