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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 甲○○

1號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31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程序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0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2 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頭份蟠桃郵局第203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及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173 號、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訴訟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266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10-31